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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子证券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李庆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41:32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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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子证券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

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庆民


新闻背景:2003年1月17日,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原东方电子董事长、总经理隋元柏、董事兼副总经理高峰、财务总监方跃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
2002.1.15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法院可以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等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并就一些诉讼程序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相隔不到一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审判、诉讼方式、损失的计算等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速度之快,前所未有。
比较两个规定,从"1·15通知"到《若干规定》,初步构建了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所必须的规范体系,是一部操作性很强的司法解释,说明最高法院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处理是十分慎重的。但是,任何一个规定在未经实际的操作运用之前,总是会有这样那样的不完善,毕竟立法者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而生活与社会恰恰又是建立在瞬息万变的多样性上。
《若干规定》出台后,我们代理了一百多位ST东方投资者的委托。通过代理活动,我们发现《若干规定》存在以下非常明显的问题,投资者在立案和索赔时需要清楚了解。
一、 投资者身份的确认
《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提交以下三项证明文件:
1、 身份证,从证券登记实名制的角度,要求投资者在提起诉讼时提交身份证原件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在起诉时提交原件,而应当是在开庭时或者质证时核对身份。起诉时提交原件的要求与民事诉讼法是不一致的。并且,有些投资者因为要使用身份证不得不对身份进行公证,无疑加大了诉讼成本。我们揣测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希望籍此把借用别人身份证的“投资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是,法院是否有逐个鉴定身份证真伪的能力和所需要的人手?
2、 证据,即该支股票的完整交易记录,所谓完整,应当是自第一次买进至起诉时的全部记录,如果已经卖掉,应当准备揭露日及基准日卖出的全部记录。所有的买进卖出应当是一致的。
3、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关于这个要求,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理由是根据目前的规定,投资者及其委托律师只能得到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却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将刑事判决书作为起诉依据,是人为地为投资者设置诉讼门槛。

二、 诉讼方式
1、《若干规定》规定了投资者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这种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但是,青岛中级法院在受理该案件时,规定每个共同诉讼原告不得超过十人,并且采取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这使得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被排除在证券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不利于投资者形成团体面对诉讼。目前的情况依然是单个投资者单独面对上市公司要求赔偿。
2、诉讼费,如果按照代表人诉讼受理案件,诉讼费应当按照一个案件收取,现状是即使法院按照十个投资者一组受理,仍然按照单个投资者作为一个独立案件收取诉讼费。由于我国诉讼费采取分段累计计算的方式,基数越低,比例越高,因此两种方式计算的结果差距非常大。

三、 前置程序中的刑事判决书问题
《若干规定》把刑事判决书作为起诉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增加了投资者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是一个很好的措施。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上市公司作为刑事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才能把上市公司作为证券民事赔偿的被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一,《刑法》中没有关于上市公司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法人犯罪的规定,刑事判决书系依据《刑法》第161条对三名高管人员定罪,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上市公司;如果把上市公司作为犯罪主体后才能对其提起民事诉讼,《1.9规定》中把刑事判决书作为前置程序就失去了意义;理由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东方电子当然可以成为被告;理由三,《若干规定》的立法意图应当理解为只要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对公司的虚假陈述作了司法认定,能够使得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作为直接的依据,投资者就可以据此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判决。
四、 揭露日
揭露日的确定是《若干规定》中最难于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揭露日直接影响着投资者是否具备索赔资格,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成为目前最不确定的一个因素。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a、应当是重大事件的揭露;
b、应当是全国首次揭露,而且应当从一般投资者的认识角度来判断,而不应当以专家的角度判断是否构成重大事件的首次揭露。
c、有人认为揭露应当是系统、全面的,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所谓揭露,本身就存在着不系统、不全面的含义,不能强求局外人对上市公司作假全面知悉。另外,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和对信息反应的快捷本身也要求投资者无法等待系统、全面的揭露作出后再决定投资行为。
d、我们认为,揭露日的确定应当考虑和证券市场反应的一致性,ST东方在2001年7、8、9三个月的暴跌,根据证券市场的功能就说明该公司出现了问题,由于普通投资者与公司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反应应当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重要的参考,而不能片面地强调权威结论和虚假陈述的客观揭露。据此我们认为2001.9.14日构成ST东方虚假信息揭露日。

五、 系统风险
《若干规定》规定了投资者损失应当和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有人据此认为,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将大盘的系统风险考虑进去,就是说,这两年大盘指数的跌幅是系统风险造成的,上市公司在赔偿时,不应当对投资者就这部分进行赔偿。这种看法表面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种看法有明显的漏洞。
对此最直接的抗辩理由是,如果要考虑系统风险,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系统风险释放后至揭露日前买进的股票在考虑赔偿时就不存在剔除风险因素。在法律发达国家,计算系统风险时,是针对每个投资者单独计算的,并且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大盘涨跌,一是该支股票所在的行业的全部上市公司指数的涨跌,一是该支股票当期收益与历史同期收益的比较。而且,既然要考虑跌的因素,那么系统涨的因素也应当考虑进去。这些因素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操作上无疑难于执行,因此,我主张完全按照司法解释执行去计算,操作上相对简便易行。
而且,《若干规定》在规定损失如何计算时已经将这部分风险剔除出去。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
“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
投资者无论何时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大盘的风险已经为司法解释所考虑了。
六、关于东方电子与投资者权益平衡的问题
有些专家认为应综合考虑东方电子与投资者的权益,最好能达成对双方均有利的和解方案。
笔者认为,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是一条非常现实的途径,既减少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诉累,对于市场的稳定也产生积极影响。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向部分投资者支付巨额赔偿金而影响其持续发展,甚而遭退市或摘牌,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造成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我们不能同意,尽管这种观点明显体现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思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这些观点的主张者要求投资者无疑要具备非常高的社会责任感,要具备把自己利益置于集体利益之下的勇气,这种法律之上的道德要求是无法实现的。单个投资者要求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人无权指责,也无权要求其权衡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与其个人的利益关系。同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东要求索赔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人或机构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提起诉讼,不存在向部分投资者支付巨额赔偿金,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且,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要严格依照法治,产生法律的威慑力,而不能靠人为的“保护”,否则,其他上市公司会存在侥幸心理,不利于依法治市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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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9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 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 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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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附件三 特别规定事项

附件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文及附件: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附件三 特别规定事项

附件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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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目 录


1、 正文


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附件三
特别规定事项




附件四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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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你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正文和附件)载明的内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特颁发此证。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住所:

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
(业务项目)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

签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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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定凭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对其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生效。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再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善后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

不能在一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九、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次年的第一季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还须提供其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相应的年检材料。

发证机关对年检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手续,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向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开展业务的手续。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电信主管部门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附件包括: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附件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附件二);特别规定事项(附件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附件四)及颁发经营许可证后发证机关增发的附件。



 

附件二: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电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有权对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权利义务如下:

一、电信业务市场方面

(一)经营者享有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应遵守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文和附件)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经营者有权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未经许可,严禁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三)未经发证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四)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建设电信设施或者组建电信网络,提供电信服务。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将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取消。

(五)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等相应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应统一、规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在子公司中的股权或者股份应不少于51 %,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规定。

(六)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有关情况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七)获准跨地区经营的经营者,应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不得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

(八)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使用信息,并按规定为其及时提供。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核验申请者所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对于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以及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的申请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拒绝为其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

经营者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得使用非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九)利用境外组织或个人的卫星转发器等电信资源和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在国内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十)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报告电信主管部门。

开展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材料中未提及的新的服务内容时,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代理者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业务代理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代理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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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市政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并由公安、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
登记、公安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市政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市政、公安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环卫、公安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市政、公安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市政、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公安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市政、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
(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
(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市政、环卫、公安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道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 桥梁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试车;
(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
(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
(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
(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
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市政、公安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