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相关问题/洪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2:51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相关问题

洪潜

一般说来,私人之间产生义务的不履行时,现代法治国家通常禁止自力救济,一方只能通过法院之手实现权利的恢复与补救。我们也知道,当行政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产生的义务不履行时,一般的作法有两种:一是行政执行,一是司法执行。然而现在的问题是:行政执行和司法执行这二者孰轻孰重,执行的权限如何划分,以及就此展开的某些具体问题应如何得到解决,比如说正如一个有自行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能否再自行强制执行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起步较晚,我想先从国外的基本情况着笔。就美国而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以及司法对行政执行的高度参与,构成了美国行政执法机制中一道独特的风景,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司法权大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公民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监控。美国19世纪初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点: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说是截然相反,就从德国的情况看,德国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起源最早的国家之一。德国通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措施为特征。显然,行政机关无须法院或者其他专门强制执行机关的参与,可以实现其请求权,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项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中,申请法院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主导方式。我认为这条规定其实也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因而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相比,我认为我国其实是站在一个折中的立场之上,折中有折中的好处,既不像德国那样行政强制权力强大到甚至可以说是肆无忌惮,也不像美国那样行政强制执行受到很严格的限制而很难真正有所作为,但是,与任何折中模式所具有的通病一样,我国的这种做法也有其弊端:比如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这一点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国内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制度安排,缺乏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明晰、可操作的权限划分,我认为,这点是现行立法中考虑到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把这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综合起来看我认为能够反映如下三点内容:
1、 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文件(包括规章)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执行权;
2、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权未做规定或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3、 法律、法规把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行政机关,也赋予人民法院的,行政机关便可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行政法院一启动行政程序实施强制执行的,便不得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以上的分析以及我得出的结论,再看那个具体问题,我认为:该行政机关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它可以自己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立法的本意和精神,这两者是只能择一的,既然已经选择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自然就意味着自己对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放弃,因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得执行后自然就不能再自行强制执行,反过来看,假如行政机关申请后被法院裁定不得执行还能自行强制执行的话,一方面对于法制建设是个破坏,给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的印象,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显然是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上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的基本制度是相悖的,是毫无法律依据而站不住脚的!


拙陋之见,还请多多提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1999年5月26日第二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财政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结合兵团的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根据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缴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各级财务预算。

第二章 帐户设置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兵团财务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协商确定的同一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三个专用帐户,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二个专用帐户。
第五条 兵团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接受国债及定期存款到期本息以及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三)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和转定期存款资金。
(四)根据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单,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接受中央财政预算及兵团本级预算补贴收入。
(六)接受临时借款及借款利息收入。
(七)归还临时借款及借款利息支出。
第六条 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两个帐户;
(一)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兵直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暂存本帐户利息收入;
4、暂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
5、暂存滞纳金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7、按月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款。
(二)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师(局)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本帐户利息收入;
3、暂存“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同级财务部门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7、按月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月向各师(局)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3、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4、暂存本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5、向“收入户”划转本帐户暂存利息收入;
6、支付兵直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7、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四)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2、暂存本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3、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本帐户暂存利息收入;
4、支付企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三章 基金征集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集的基础工作应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缴费基数、缴费额、缴费比例按兵团养老保险统筹办法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兵团财务局应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征集: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参保单位征收。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企业开户银行进行协商,由企业开户银行进行代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或定期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托收赁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在企业发放工资或兑现款3日后将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户”。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单位从工资册或兑现册中直接扣缴。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派专人定期(按月或季)到企业进行查对、核实、催收。
三、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各师(局)及兵直参保单位征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其所属参保单位征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过催收,欠缴单位仍不能按时缴纳,并且欠缴单位在兵团财务局有经费拨款的,可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缴单位及欠缴数额汇总报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务局审核,上报兵团领导批准后,由兵团财务局代为扣缴。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兵团财务局会同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基金缴拨
第十条 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当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暂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于次月3日前足额上缴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当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中暂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于次月10日前足额划入兵团财
务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5日前向兵团财务部门提出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当季用款计划,兵团财务部门应于每季15日前审核批准后,于每月15日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二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兵团财务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基本养老金之日起3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金足额拨付到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三条 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拨款之日起3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金拨付到发放单位,条件具备的师(局)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兵团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除根据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章 人员及其经费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根据兵团编委下达的编制和兵团核定的经费开支标准,列入兵团财务预算予以核拨。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只能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它形式的直接、间接投资或挪作他用。以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应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国家债券和转定期存款具体数额的安排,由兵团财务部门负责购买、保管国家债券和转定期存款,国家债券和定期存款到期后,兵团财务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将国库券、定期存款本息划入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章 基金预、决算
第十九条 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兵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师(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由各师(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上报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并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上报时间及时上报兵团财务局,由兵团财务局复核审定后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决算报表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年11月30日以前,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经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计划,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年12月30日以前,向兵团财务部门报送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
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报兵团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财务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经费。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征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款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四)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兵团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务、银
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兵团财务部门要按月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兵团财务局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有关会议核算程序略)



1999年7月1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计划生育的要求
奖 励
限 制
节育技术
其 他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到本世纪末,必须力争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思想教育,特别是在农村,对农民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
想教育,让越来越多的人懂得开展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重大战略意义,逐步把计划生育变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胡耀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新局面》的报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计划生育的要求
第一、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社员,除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优生、优育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的重要方面。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设优生咨询门诊,说服有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等工作。
第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
“特殊情况”系指: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医疗部门会诊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者;
(三)婚后多年不育,女方超过三十岁后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又怀孕者;
(四)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
(五)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
“实际困难”系指:
(一)男到独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者;
(二)久住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的山庄窝铺者;
(三)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者;
(四)烈士的独子;
(五)夫妇一方为一等残废者;
(六)连续三代以上单传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
(七)独子独女结婚者。
以上“特殊情况”适应于全省城乡,“实际困难”只适应于农村。
凡符合以上“特殊情况”或“实际困难”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胎者,经本人申请,群众讨论确认,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人民公社审批并有计划地安排。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第一个孩子间隔四周年以上。
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奖 励
第四、男女双方都符合晚婚年龄的,除享受规定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一百天。如果采取了有效节育措施,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四至六个月,由女方所在单位具体安排。婚、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和评奖,不影响调资、晋级;农村社员工分照记或由生产队发给相等
数量的钱和粮。
第五、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或只抚养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或抚养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孩子,不再生育和抚养他人孩子的;
(三)无子女夫妇,在1979年原省革委《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下达之前,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并且未满十四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五)未到晚育年龄,生了一个孩子后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
此外,其他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第六、凡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发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为止。
农村社员,根据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由所在生产队每月记独生子女保健补贴工五个,或发给相当于五个工的现金,或采取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奖励独生子女户。
夫妇双方为干部或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保健费一半;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一方为农村社员或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发给;双方都不是干部、职工的城镇居民,暂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有困难,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计划
生育事业费开支。农村中每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的独立基本核算单位,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有条件的地方可免费或部分免费。医疗部门要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有病时,凭《独生子女证》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三)独生子女户住房,城镇在分房和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解决,农村优先解决宅基地。
(四)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可按农村成人的基本口粮标准分配口粮。
(五)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
第七、农村应积极兴办养老事业,对年老丧失劳动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社员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有赡养双方父母的义务,与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科研技术人员等,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限 制
第十、计划生育工作,应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或行政措施。
对经过多次教育仍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分别采取如下限制办法:
(一)对计划外怀孕第二胎者,所在单位或社队应动员说服其适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听劝告者,干部、职工扣除夫妇双方全年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农村社员扣除夫妇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所扣款项可全部退归本人

(二)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
干部、职工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七周岁止,每月各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取消按合理生育享受的一切医药、福利等待遇;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在今后调资中夫妇双方各取消一次调资资格(过去已经取消过一次调资资格或已降过一级工资的,今后调资中不再受影响)

农村社员,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七周岁止,扣除夫妇双方每年总工分的百分之十,或相应地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或收回夫妇一方自留地,或增加集体提留比例等。同时,在孩子出生后或抚养后连续两年内,再扣除夫妇双方每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采取其他
相应的经济措施。
(三)对怀孕第三胎者,必须适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者,干部、职工扣除夫妇双方全年基本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农村社员扣除夫妇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所扣款项可全部退归本人。
(四)对生育第三胎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
干部、职工在孩子出生或抚养之后,夫妇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每月各扣夫妇双方工资百分之十;在今后调资中夫妇双方各取消一次调资资格;取消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一切医药、福利等待遇,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农村社员,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扣除夫妇双方每年总工分的百分之十,或相应地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或收回夫妇双方的自留地,或增加集体提留比例等。同时,在孩子出生后或抚养后连续三年内,再扣除夫妇双方每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采
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
生育第三胎以上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每多生或多抚养一个孩子,再加扣百分之五的工资(或工分,或相当于此的钱),再取消一次调资资格。
(五)干部、职工,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经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限制外,还要给予严厉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六)城镇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可参照以上限制办法处理。
以上限制办法,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按干部管理范围执行。农村社员由所在生产大队、生产队执行。城镇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执行。
所扣的工资、工分等,分别纳入本单位或本社队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用于补充计划生育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第二胎以上的,城市不增加分配住房,农村不增划宅基地,也不增加自留地。因计划外生育或超生子女造成的生活困难,不予救济补助。
凡计划外生第二胎以上的夫妇(含第二胎),五年内不能作为招工对象,如系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协议工、临时工、招聘工,应予辞退。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应收回《独生子女证》,限期扣回已发的全部优待所得,并按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对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生孩子后隐瞒不报户口的单位和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
对于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要严肃处理。
对于弄虚作假或出具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坏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依法严惩。

节育技术
第十三、计划生育要坚持避孕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各级计划生育、科研、卫生医药部门和医疗单位,要搞好节育技术指导,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安全。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避孕药物和方法。医疗单位对
作节育手术和补救措施者,应优先挂号、检查、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或发给适当补助。
夫妇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时,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须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和评奖;农村社员工分照记或发给适当补助。
第十四、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如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其 他
第十五、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同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农村在建立和健全生产责任制的同时,要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责任制,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
第十六、计划生育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各地、市、县应按中共中央<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1982>37号文件的规定办。各级政府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卫生、科研、新闻、出版、托幼等部门,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要通力合作,互相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带头执行上述各项规定。
第十八、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控制人口增长起了积极作用。凡已按过去规定办理的,不再复理。过去已奖励或限制的,仍按原处理规定继续执行。今后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市、县不再另作规定。但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制定某些补充办法时,必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社队可经群众讨论制定有关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十九、本规定适用于各驻晋单位。驻晋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本规定自1982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