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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问题到局长一级才能解决”/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4:14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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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问题到局长一级才能解决”

杨涛


近日,天津市公安局在和平体育馆举行了第12次局长接待日活动。天津市公安局局长武长顺在听取群众反映时,对承办具体问题的民警发火:为什么非要等群众把问题反映到局长一级,才能真正解决问题?他批评有些公安民警:面对老百姓的难处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甚至是左推右挡的态度,缺乏最起码的责任心,缺乏对老百姓的真情实感。(据《中国青年报》)
应该说,一些本该一线民事就能解决的事情,偏要反映到局长一级才能真正解决问题的现象,在不少的地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当然,对于不同地方来说,原因不尽相同,但在笔者看来,无外乎或多或少存在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领导无小事,群众无大事。在一些民警眼里,只有领导而目无群众,领导能决定自己的福利、业绩乃至升迁,而群众是无法主宰其命运。所以,领导一个电话,他们可以不辞辛苦,而对群众的困难却可视而不见。这种心态下,要局长的批示乃至引起愤怒就不足为奇了。
二、办案与经济挂钩,办案围绕经济指标转。在一些地方,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本身给一线民警下经济指标,分配到所、分配到人,民警的工资、福利与罚款、追赃挂钩。民警忙于办那些能带来效益的案件,群众的鸡毛蒜皮小事当然不足挂齿。
三、一线办案干扰比较大,需要领导发话来压阵。许多案件看似简单,然而里面复杂的因素却很多,面对窘迫的办案环境,一线民警也无抵挡之力,只好能拖则拖,等到领导发话了,各种干扰便望而却步,民警自然对案件迎刃而解。
看来,一味地责怪民警也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要真正地解决问题还需在制度建设上多下功夫。针对上述所讲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建立不仅看上而且还要看下的机制,民警的业绩乃至升迁不仅是由领导来决定,还要群众来评判,把群众是否满意作衡量民警工作好坏的指标,并真正让群众参与到决定民警升迁的体制内来。二是要像四川省、浙江省有关部门一样,取消所谓的罚款指标,不要让民警疲命于为经济发愁,把精力用到为民办实事上来。三是要建立说情的“防火墙”,不要让民警的肩膀担当过多的“不能承受之重”。让那么干扰者都暴露出来,让不能见人的东西见见阳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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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检查上市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检查上市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管办(证监会):
最近,个别证管办(证监会)在执行检查上市公司任务时,出现了聘请证券公司人员和检查费用严重超支等不正常情况,为避免再出现类似情况,现做如下通知:
1.各证管办(证监会)派出的检查人员,应为本办(会)正式工作人员(含已办理正式借调手续的借调人员)和注册会计师。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应是具有证券执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式工作人员。如确需聘请其他人员,应事先书面报告,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2.检查组一般由5至7名成员组成,现场检查工作时间一般为5至7天,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检查人员或延长时间的,应征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3.检查费用支出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公司任何方式的宴请、礼品、免费住宿和娱乐安排等。
以上要求,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12日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