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新的劳资关系格局中单位对职工处罚的再分析/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3:13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的劳资关系格局中单位对职工处罚的再分析

内容概要:本文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的完善的过程中,作者在从事规范企业劳动人事关系管理工作后,根据现实中企业普遍存在的新旧劳资问题,重点对管理学意义上的惩罚原理的不足以及用人单位处惩劳动者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针对现实中劳动关系管理中的新的亟待规范的问题,突破了传统处罚性管理思维,运用劳动法和企业管理实务的双重视角,提出了相对可行的劳资关系新思路和新方案,并且从相反的视角论证了沉重的惩罚理念应当淡出日新月异的劳动关系格局的命题。

关键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社会中处罚的产品琳琅满目,从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到合同法中处罚性的违约金,到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再到刑法中的刑罚等。我们现在主要讨论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罚,即资本对于劳动力的控制的表现形式。处罚意味了主体违反了某种受强制保护的规则后的社会代价,或者说是报应的成本。其实我们首先应当为惩罚正名。一般意义上的惩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条件性, 实施惩罚必须以处于某集团或团体组织中的成员行为违规并触特定主体的利益为前提,即以造成损失和违规为前提条件;(2)临时性,惩罚是临时剥夺当事人的某种权益,是一种手段,不以惩罚为目的;(3)报应性 ,违规者要为自身行为不当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自己的不利益;(4)惩戒性 ,如果使用适当,惩罚可以使违规行为者得到遏止的暗示,也可使其他主体习得到间接经验,不敢犯类似的错误,具有警示的性质,即可以威慑未来事件潜在的危险;(5)相对性,惩罚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具有历史性、动态性。(6)惩罚的局限性。惩罚不是万能的,效能是有限的,本身处罚的负面效应。使用不当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罚,旧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确立的是企业对职工的惩罚的概念范畴体系,有的叫纪律处分,有的叫行政处分,有的叫行政处罚,有的经济处罚,个人以为“企业对职工的惩罚”这是经济性概念和行政概念的混合,从法律角度应当叫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分。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员工的处分包括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事实上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的区别。纪律处分是指社会组织对违反组织章程、内部规章制度的内部成员给予的处分。二者的区别是:第一,实施的主体不同,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处分,纪律处分是社会组织实施的处分;第二,实施的对象不同,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对象是社会组织的成员;第三,依据不同,行政处分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纪律处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以及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决议等。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分概念的混淆不清是我国目前企业对劳动者处罚混乱的典型症状。
一、解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事过境迁
(一)《奖惩条例》颁布之后的经济体制的变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为了迅速实现工业化,使国富民强起来,制定了把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战略。重工业是一个花费资本巨大的一个产业。因此有统购统销制度、人民公社制度、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服务于优先发展重工业。其中城市中的国有性质的企业的一切资源配置全都成为政府行为,老动者进入单位的门,就是单位的人。劳动者的政治前途,事业成败,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甚至子女受教育的幼儿园、学校,单位都大包大揽了。如果没有特别的意外的话,用人单位从此成为每一个老动者的依附的命根子。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正是在这样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出笼,在以固定工为主体的劳动用工条件下制定的,企业劳动者作为计划经济的要素,按照计划经济的模式由政府纳入了计划的编制。企业严格限制劳动者的流动,企业无权通过将不合格的劳动力资源剔除出企业,当然由于没有市场竞争也就没有必要剔除出去,也就谈不上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同样当时也没有劳动力市场。公有制的企业为了维持内部的计划经济模式的正常运作,在企业实行行政化管理的背景下企业对内部的职工的惩处成为了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几经曲折改革后形成了崭新的孕育着巨大风险和机遇的市场模式,新的多元化的利益元素开始在旧的劳动关系管理格局中激荡。
(二)《奖惩条例》颁布之后劳动力资源市场的变迁
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是谈不上劳动力市场的,中国这二十多年经历了劳动力市场的从无到有的重大变迁,劳动力市场的形成,首先对于农村剩余劳动力来说,原来只能在农村从事种粮食生产,在田地里劳作的人,现在不必再局限于农业生产了,可以转移到乡镇企业,而且现在也可以转移到小城镇,中等城镇,甚至转移到京沪等这样的大城市了,那么这是一个新的变化。其实是对于城市职工来讲,那么过去是铁饭碗,没有竞争。有权在中学毕业以后或者大学毕业以后由国家包办工作,那么现在竞争激烈众所周知,这个竞争者首先是外来务工人口,也就是农村转移到城市来的劳动力。 再次国有经济不再是劳动者就业的唯一渠道,那么现在更多的劳动力被配置到非国有经济里面去。 第四,非正规就业在吸收劳动力就业这方面,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劳动力市场的前提下配置劳动力资源,进一步发育劳动力市场,首先要清除过去妨碍劳动力市场形成的制度障碍。
(三)《奖惩条例》颁布后劳动关系的属性的变迁
与计划经济时代比,劳动关系日趋明朗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关系不是清晰明确的。国家代表全社会利益,企业行政和职工都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表现为利益一体型的劳动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劳动行政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双方表现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直接构成并自行管理的系统,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资本和劳动力利益的差异型关系。同时,由于双方主体之间利益诉求存在着差别和矛盾。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日趋契约化,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调节方式主要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且劳动关系市场化,主要通过劳动力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劳动关系的形成、劳动条件的确定以及劳动力价格水平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劳动力市场供求的状况。因此包括《奖惩条例》在内国家或地方颁布的处罚规定以及许多企业内部制定的处罚规则明显有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的痕迹。过去的劳动关系的行政属性是对公有制企业采取政企不分的劳动关系从的行政属性走向商业属性,开始具备一种社会契约化的体征。
(四)《奖惩条例》颁布后劳动关系的调整理念的变化
由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国有企业的行政化管理和员工的国家干部的身份待遇,因此出台了这种类似于如今公务员处罚条例的规定。建国以后,经过民主改革,所有国营企业也建立了与当时苏联体制相仿的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多劳动法规也被定性为行政法规,对这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我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路。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和平等经济。与此相一致的是,注重平等、自愿原则的民法理论开始在我国得到重视。这一理论进而被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很多民法学者主张将这种劳动关系视为民法的调整对象。由于劳动者先天和后天具有的弱势地位,导致形式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局部范围出现比较严重的劳资矛盾,为了调整这一日益敏感的且关系社会主义发展的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国家介入来平衡这种容易失衡的劳资关系,劳动法也越来越被赋予社会法的色彩,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我国劳动关系的价值的调整由此可见经历了从公法调整再到私法调整再到社会法调整的过程,完成了从人身依附到形式平等,再到实质平等的社会进步过程。公法一般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不能因为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法的公法成分非要参照行政管理模式。

二、质疑在企业管理领域的惩罚原理
计划经济时代特殊的劳动关系和管理模式的大前提以及如此背景下演绎出来的小前提,使处罚成为维持稳定呆板的劳动系统的最为有效得手段,来维持企业组织庞大的行动能力。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政企不分,国有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行使着半政府的职能。企业职工基本上是终身制以及接班制,即职工进入企业之后,大多数是有进无出。如果职工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企业是不能辞退他们的,所以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借助处罚的手段进行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似乎罚款成为企业行之有效的劳动管理和企业管理办法。
(一)消极影响的心理学分析 实证的行为心理学上认为,在可以计算的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对所损失东西的价值估计,比得到相同价值时的估价高出两倍。而且,当所得比预期多时,人们会很高兴;而当失去的比预期多时,损失带来的心理痛楚胜过认为人们最在乎的是他们已经得到的东西。占有的时间越长,失去的痛苦越大。加上数千年惩罚的报复性和习惯性,认为惩罚带来的违反规则的成本足以遏止人对规范的挑战心理。通过惩罚原理达到循规蹈矩的增强目的。将这种惩罚的原理利用得淋漓尽致,工具主义的管理理念的异化导致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就得罚,管理者们迷恋于万能主义的惩罚,但是现代的管理文明强调管理的人性化,注重人权惩罚面临着全面的社会文明的挑战,管理的工具主义威胁着人类本身的价值。从管理学的发展来看,倾向于采用经济惩罚手段的人是越来越少了。最早的管理思想中,管理者会假设员工都是懒惰的、不自觉的,所以要用监管的方式来管理员工,如果员工违反了管理者的规定,自然要对员工进行处罚;现在的管理思想中,管理者会把所有员工都假设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是拥有创造力的人,因此管理倾向以结果为导向,即按照员工的绩效进行评估,确定员工的报酬,而经济惩罚已经在逐渐淡出,已经被其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使用,因为管理学理论正在朝着越来越人性化的方向发展。在计划经济行政化管理的情况下,企业管理职工更多的是使用行政手段,缺乏用法律手段和其他经济手段管理企业,更缺乏先进的企业文化的管理效应。处罚作为较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措施,是符合当时的时代特点的。当前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情况下,即使企业使用某些行政手段管理企业,也绝不是政府性的行政手段,而应该是企业性的管理手段。值得一提的是,处罚并不是万能的。企业管理和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还可以通过订立短期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试用期合同来解决。惩罚是一种负增强的行为矫正技术,消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权,容易使下属迎合上司的喜好,对上级惟惟诺诺,不提出自己的思考。动辄处罚会对员工心理造成冲击,员工会觉得自己本来固定的收入被扣掉了一部分,从而产生怨气。惩罚带来的强烈的剥夺感和屈辱感,在可以闭合的劳动力系统中劳动者往往会在优选择的情况下离开原先的用人单位,没有选择余地的劳动者只能“忍辱负重”继续工作,但是已经严重影响其工作质量和生活的质量。
(二)负面影响的成本管理学分析 近年来由于劳动力市场残酷竞争,劳动力剩余问题严峻,用人单位也面临着激烈的竞争,拼命地降低成本和追求利润是吾人可以否认的事实,因而各种利益集团利用这种供求关系,为了自身的利益压低劳动者的使用成本,甚至于不惜非法处罚劳动者,企业制定自己的家法,处罚依据本身不合法,处罚员工随意性大,不讲求合理性,倾向领导的情绪化,程序不合法问题非常严重,劳动者为了保住一份工作往往面对企业非法处罚无可奈何,这种企业内部的“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者劳动者的权益,企业的管理者对劳动者的惩罚容易激化劳资矛盾,近年来因为企业处罚员工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断攀升,使劳动者和管理层关系紧张,造成了劳动力对资本的严重的信任危机,使企业内部的沟通成为严重的问题。管理者运用权力的方式直接影响下属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场所的氛围,所以它对于管理者十分重要。利用各种“花样”来处分员工,在本质上是为了阻止员工继续犯错,改善其工作态度,这种方法本身并没有错。企业借助自己的优势,利用劳动者的弱势,企业任意挥动乘法这根大棒,动辄惩罚劳动者,如停职、降职、罚款、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强行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细节。实施惩戒性规范则是要付出代价的,并非轻而易举的达到目的的。事实上惩戒者要依赖被惩戒者的支持,并且事后在与他人讨论有关事件时,要得到舆论(第三者)的支持。虽然企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同样受到目标行动者的行动的外部影响,但是这里的规范对于劳动者来说,始终是一种倾向分离性的规范(即用人单位作为目标行动者所占受益者的比例较小),而用人单位则接近于共同性规范(用人单位作为目标行动者占受益者比例很大)。这样使得劳动者倾向于抵制规范,即使用人单位所拥有的控制权(可以充分惩罚劳动者)对劳动者的影响很大,但是这种惩罚所获得的利益却是有限的。因为这种惩罚往往得不到被惩罚者的支持,同时实施惩戒者事后也不能得到其他行动者的支持。可见惩罚是具有边际效应,越是苛刻的盛行的惩罚主义越是造成混乱和不效益。惩罚会带来的价值有些时候足以抵消惩罚的效应,过多的使用惩罚也是管理者的一种无能表现。我们无法想象劳动者兢兢业业地劳动只是在处罚大鞭的挥舞下成就的现代劳动关系的管理文明。

三、亟待解决的用人单位处罚劳动者存在的弊端

目前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的合宪性、合法性、人道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作为两个利益并不完全重叠甚至相对对立的利益范畴,实务中的不规范现象亟待解决,这是我国各种使用劳动力的经济实体所面临的共同 的人力资源的管理难题。

(一)处罚的范围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中,企业对员工实施罚款司空见惯。按照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的规定,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11条规定了范围。(1)其中“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无法判断“经常”的标准,缺乏操作标准。(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无法判断后半部分是否为发生影响秩序的结果作为认定的标准。(3)“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的条款,无法判断是并列关系和承接关系,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范围也没有界定,属于政治性的概念。(4)“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经常”没有明确界定,未量化处理,缺乏可操作性。(6)“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中“投机倒把”的称法已经没有详细的依据了。(7)“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只说明触犯刑律才由国家司法机关惩处,明显政企不分,代替行政权的痕迹浓重,且可能导致重复处罚。(8)“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这款兜底性的条款更是为企业大开方便之门,企业往往擅自扩大处罚范围。
(二)处罚的依据存在的问题 首先,《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作为企业处罚劳动者的依据,但是由于年代久远,不适应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目前企业仍然拿着这些旧船票来处罚劳动者,弊端久亦。《奖惩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我国目前有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私营经济、个体工商户、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涉外经济(包括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及港、澳、台投资经济)等经济类型,除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外的企业中,都存在对职工罚款的问题,而这些企业行使罚款权目前是无法可依的。甚至于也已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我国的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多样。其次,司法解释认可了企业制定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看,对企业规章的内容合法性规范、规章的制定程序以及公示的方式等都没有具体规定或根本没有规定。法律的真空地带不仅导致劳动者自身维权的缺乏依据,也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解决劳动关系的问题过程中没有具体依据。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处罚依据,个人认为不应合法,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不是强制的,用人单位往往提供格式合同,劳动者没有多少选择的余地,倘若处罚条款加入合同中,增加了处罚侵权的概率。
(三)处罚合理性存在的问题 《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是没有严格的实施界限,企业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有的企业只是选择性的将这些惩罚措施变通使用,甚至有的企业与行政处罚法中的人身罚,行为罚、申诫罚、经济罚的处罚方式混同,这些模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处分条例有着明显的行政痕迹,且各企业中普遍存在奖惩不对称的问题。企业中普遍存在以扣代缴的经济处罚的做法,《奖惩条例》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众多企业往往是采取超过月工资的20%,认为是“一般”,所以可以特殊。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以罚代赔现象。赔偿和罚款不同,罚款属于处分性质;赔偿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企业常常采用处罚代替赔偿。惩罚劳动者常常的体现个人意志,体现了上司的个人情绪性、随意性和偏激性的特点。由于我国私人资本的不断发展,许多私营企业如雨后的春笋一样遍地开花,私人资本的对利追求的极端性,导致私人企业老板不惜侵害员工的合法利益,甚至随着自己的情绪随意不人道地处罚员工,甚至于用私人暴力对劳动者进行侵害。私人老板会因为个人酗酒、家庭矛盾或者工作的不愉快宣泄在处罚劳动者的身上,国内已经有了并不少见的报道。
(四)处罚的程序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劳动法》第4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总的来看,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较为简略,对于内部规章制度的调整缺乏一整套的法律规范,如应遵循哪些原则、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保证法定程序得到遵守、违法责任等问题,我国目前的劳动立法都存在着空白。在我国,由于劳动力过剩,一些劳动者处于就业和劳动保障的弱者地位,以法律规范上述几个问题显得特别重要。该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一般企业往往是领导简单决定,劳动者也没有辩解的机会,也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一般也不会提出意见。该条例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经济处罚:“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企业往往粗暴简单的口头告知,将处罚是否记入档案作为一种要挟。非法处罚劳动者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于惩罚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被架空。
(五)惩罚的救济存在的问题 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利与否的问题。因此两者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地位上的差别,可以说这种差别是先天的,同时又是渗透在劳动关系的每一个方面。其次,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决定了劳动者依附于生产资料所有者,而不是生产资料所有者依附于劳动者;第三,这也决定了劳动力依附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而不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依附于劳动力。在更多时候,劳动者为了获得就业机会而忍气吞声地接受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忍气吞声地接受,而不是被迫接受,所以就不是法律禁止,就不应划入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职工权益经常被一些不违法但也不合理的众多因素所侵害。有时劳动合同中出现一些不平等的条款,真不好断定其是否是违法的,因为只要是双方认可就可认为其有效。因为,企业依法制定实施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另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实中由于提起仲裁申请的期限太短,现实中许多劳动者的请求因此被驳回,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实质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案件处理中难以把握。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是管理者,劳动者一方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一方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劳动者是行为的承担者,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涉及隶属关系的劳动争议中大量的主要证据,如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福利设施和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痕迹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
(六)处罚的主体存在的问题 劳动者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有权设定处罚规章以及执行处罚的主体或部门。一般来说都是用人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处罚设定的主体。除此以外的其他企业,设定处罚的主体是该企业的权利机构或董事会、经理,在设定处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对这些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合理的纪律要求、违纪的处罚,应该由劳动合同规定。由于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不力,参与制定职工处罚规定的权利没有,只是象征性地征求意见,有的企业直接由职能部门制定处罚规范,制定后便执行。处罚主体和被处罚者之间悬殊的关系,处罚者以给劳动者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效益的本质关系决定了让强者制定和其有利益冲突的弱者的处罚规则时,往往会忽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占企业总数的绝大多数的民营企业的利益分配制度也无情地揭示出企业突出的劳资矛盾。由于民营企业的“老板”多数白手起家,对于企业的利益即自己的利益均十分看重,对员工采取的多是“少给马吃草,多让马快跑”的薪酬激励制度,在管理上指望着小恩小惠式的“感情投资”发挥凝聚作用,往往忽视企业员工在利益分配上的合理要求,“不公开、不透明、不公正”的三不政策,让许多打工者痛切地感受到了实实在在的劳资利益矛盾,这种矛盾往往会因为处罚激化。

四、让处罚逐渐淡出人力资源管理治理范畴
对于用人单位处罚劳动者的问题是放弃呢还是坚持,是重构呢还是逢缝补补呢。当然对于惩罚的特定维度中的有效性是不可否认的,不能因为其操作的难度或者现实中的弊端轻易地因噎废食。应当持辨证批判的态度对这一制度进行历史性地再造。
(一)从劳资关系发展长远的维度上,树立尽可能缩小处罚范围或者不处罚的价值理念。本人是不大赞同处罚尤其是经济惩罚这种管理方式的。首先,因为经济惩罚手段一方面会对员工心理造成冲击,一方面企业和劳动者对当时情景是很难进行举证的,在这种劳资纠纷中,事实很难澄清,容易引起劳资矛盾,因此尽可能缩小处罚范围或者不处罚是必要的。其次,本文前面已经分析了企业员工管理处罚系统的具有可替代性的,即可以通过其他的管理手段替代性事实上企业可以将对员工的经济处罚通过另外一种方式来实现,尤其是考核的方式实现,由于现在劳动力市场的残酷的竞争,劳动者即使没有被及时地处罚,但是将这些违反合法有效的企业纪律规定的情形的考核作为是否晋升或续签劳动合同时,比起处罚的效果更具威慑力,因此尽可能缩小处罚范围或者不处罚是完全可行的。再次,应当立即让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淡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罚的范畴,严禁侮辱歧视性的处罚手段。我国劳动法应当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措施。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都无效。经济性处罚是指某项惩罚措施直接给劳动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对于劳动者遭受的间接性经济损失,比如因为年底综合测评导致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造成的隐性损失则不在此范围内。劳动法中应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的出身、性别、习俗、家庭状况、种族、民族、政治观点、参加工会或者互助会活动、行使罢工权、宗教信仰、身体健康状况或残疾因素( 除非有医生证明属于无能力者)而惩罚或者解雇劳动者。最后,应当吸收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原理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同一个错误行为进行两次处罚,并规定雇员错误免除处罚的期限。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对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原理的参照并不是上文提到的混淆劳动关系的社会属性产生的照搬行政处罚的做法。
(二)从劳资关系转折的维度上,再造对劳动者处罚的流程。逐步取消或者集中收回处罚劳动者的权力战略。一些不会对劳动者权益产生重要威胁的惩罚手段如经济罚和人身法之外的手段也应加强各级劳动关系监管的力度和广度。首先应改变对劳资矛盾乐观和放纵的态度,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官员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如今企业竞争激烈,贯彻《劳动法》不利于企业发展和生存。有的片面认为《劳动法》只替工人说话不顾企业利益。地方政府不同程度的存在仅考虑企业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以及个人的政绩的问题,将劳资关系事实上交给了劳动力市场供求制约以及依赖于企业主的自律,事实上这是非常不可靠的。尤其中民营资本的原始积累过程中政府部门的行政性干预越来越有必要。对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采取忽略不计的态度将会成为未来中国社会不稳定的致命因素。地方政府应重视劳动监察工作,使劳动监察部门无论在人员和设施配备上还是在维权手段上都具备有效的支持,解决目前其维权力量软弱,效率不高的问题。在无法避免处罚工具使用之前,应当立即加快劳动法律的修改,弥补法律空白和剔除旧体制的因素。对于处罚的主体和程序,制定处罚依据的主体和程序,对于处罚的范围和处罚的手段应当进行可操作化的量化处理,应当坚持并强化和细化民主程序,尊重职工的辩护权。处罚的规范保守些更加有利于约束处罚权力的恣意和寻租行为 。对于处罚的主体和程序应当增加劳动行政部门复核的环节,剥夺企业惩处的决定权,只留给其处罚的请求权。对于处罚的依据的制定问题,应当全面清理企业单方面制定的没有体现民主参与和工会意志的“家法”、“纪律”等土政策。凡是企业单方面制定的依据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最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备案。也可以由劳动保障部门授权律师事务所或劳动管理中介机构专门负责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审查。
(三)从处罚手段之外开发处罚手段的替代性管理工具。企业内部的人际关系,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不可小视的作用。本书的主要内容就是如何对待企业内的违规雇员。个人以为,对违规劳动者不宜采用惩罚手段,可以采取口头提醒、书面提醒、决断休假直至解雇这样循序渐进的处理办法。这样做,有利于优化企业内部的小气候,缓和上下级关系,激发雇员的积极性,形成一套以人为本,注重人的尊严的观点及由此衍生的处理企业人际关系的程序。首先,可以谨慎地通过使用经济处罚以外相对缓和的处罚手段,防止劳资关系发生破裂性的矛盾。其次,通过考核评价体系达到劳动者因为其犯规行为和收益直接挂钩达到比处罚更好的正面效果。一般员工的薪酬构成都包括固定与不固定的两部分,固定的一部分是工资,不固定的一部分是奖金、提成等收入,那么企业就可以把对员工的行为规范要求列入奖金发放的考评体系中,起到了因此而导致的代价剥夺,还有一种方式就是经济赔偿,可见的经济损失可以赔偿,员工违反合法的企业规章,没有直接可见的损失的,足以造成一种危险的状态的,也是可以要求赔偿的,经济赔偿尤其是惩罚性的赔偿制度能够起到一个非常严肃的警示作用,从而规范员工的行为,保证企业生产的安全和效率。而用浮动奖金的方法来约束员工的行为或者通过赔偿来约束,从管理心理学的角度来讲,员工也比较容易接受。因为企业承诺的工资部分并没有减少,而奖金多拿一点或少拿一点毕竟都是在“拿”,而不是在“扣”,而员工为了拿到更多的奖金,就会努力使自己的行为规范符合企业的要求。因为造成了损失,所以应当赔以同等价值。从企业的角度来说,成本没有丝毫的增加,没有损失。用这种方式来操作,同样可以达到对员工的约束作用,但却可以减少很多麻烦。最后,可以绕过达到开除、除名、辞退,可以直接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要非要给劳动者戴上开除、除名或辞退的帽子再和劳动者解除合同。
结束语 正值劳动法的立法修改应该被提上日程,个人以为修订劳动法应当树立劳动者本位的价值信仰,加强对劳动者权益限制,畅通劳动者权益的救济渠道。首先应建立健全包括《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而且是有效的关于企业劳动规则的一系列规范和标准,这些规范可以看作是防止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可设专门纪律处分委员会)滥用这一权力的预先防范。立法的空白,加上相应的监督监察不力,以及职工维权意识和奴性文化色彩的积淀,家长式和附属性的企业管理模式,使员工的权利出现马太效应,越弱越弱的现象。其次,引入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制度。再次,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有能力举证的证据外的举证责任。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本身其职权的局限性和隶属体制,难以做到公正的依法仲裁,建立成立专门的民间性质的劳动争议委员会,或者成立专门的劳动法院。第四,进一步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功能和成效有待,使工会的人财物从企业中独立出来,依据对企业或行业的惯例与企业建立集体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第五,以劳动合同制度为标志,建立劳动关系机制已形成,虽取得很大进展,但巩固、推广和完善需艰苦努力。应当有针对性的提升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全面推行企业员工维权手册,将劳动侵权和劳动争议的解决的重心前倾。改变劳动者只管打工挣钱,却对用人单位的不合理要求和劳动违法行为大多采取“忍”的态度。第六,21世纪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需要靠新的游戏规则来确定,这种新的游戏规则就是劳动契约与心理契约。构建企业与员工关系的新模式——以法律契约和心理契约为双重纽带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以法律契约和心理契约作为调节员工与企业之间关系的纽带。一方面要劳动法确定员工与企业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企业与员工应在共同愿景基础上就核心价值观达成共识,培养员工的职业道德,实现员工的自我发展与管理;企业要关注员工对组织的心理期望与组织对员工的心理期望之间达成了“默契”,在企业和员工之间建立信任与承诺关系;业与员工双赢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个人与组织共同成长和发展;人力资源管理由行政权力型转向服务支持型。使人力资源职能部门的在传统科层理论下的权力淡化,直线经理的人力资源管理责任增加,员工自主管理的责任增加,在劳动者素质不断提高的未来和不断完善的劳动力市场后,让惩罚的浓云不再笼罩着广大的劳动者。





(作者 武志国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蒙西集团劳资法务顾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官的灵魂——公正、廉洁、为民

王胜宇


  法官,共和国的卫士,一个神圣而庄严的职业,曾使多少有志青年为之热血沸腾、慷慨激昂。从穿上制服的那一刻起,就注定我们与责任、与奉献、与牺牲结下了不解之缘,在法官光辉形象的背后,更多的是忠实于人民的利益,默默奉献。而作为一名新世纪政法干警,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也时刻在心里提醒自己:要执法为民、公正执法,积极响应时代的召唤,去追求,去探索,去创造,去奉献,去完成时代赋予我们的光荣使命,做一个新时期的优秀政法干警。作为一名法官,我们清醒地知道,司法的主角是法官,司法公正的关键是法官,而法官客观公正的品格则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人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体现了对法官中立、客观、公正品格的追求,中立的裁判地位决定了法官不能是一个社会活动家。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要求法官必须严格自律,做一个深居简出的“孤独寂寞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经说过一句话:法官是一个由特殊材料制成的人所从事的职业。

一、一个人为人处世,总要受一定价值观的影响和支配,它就好比是人生的指南针,不可或缺。一个国家、一个社会,需要有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价值观来维系。同样,一个职业群体,也需要树立共同的理想信念和共同的价值追求,才能形成这个职业群体的精神纽带和精神旗帜,才能动员这个职业群体中的每一名成员,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才能保持饱满的热情和昂扬的斗志,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和生命力,为实现共同职业目标而努力奋斗。
  历史选择了一个庄严的时刻和庄重的场所给出了清晰的答案。2010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中国的首席大法官,代表全国法官做出庄严宣示:公正、廉洁、为民。
  公正、廉洁、为民,这就是人民法官必须共同遵奉的核心价值观,是人民法官共同的理想信念和共同的价值追求,是人民法官履行神圣职责共同的思想基础,是推进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前进的强大动力。

二、公正、廉洁、为民的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领域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是全体人民法官的行为准则。

  当今世界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各种思想文化相互交织、相互激荡,形势日趋复杂;各种发展模式、各种文明样态相互竞争、相互砥砺,斗争逐渐白热化。环顾国内,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
  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涵盖了新时代的价值、公理、信念,强化了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观念,要求人民法官在更严格的意义上恪守廉洁奉公,在更彻底的程度上追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更加注重引导人民法官追求共同的崇高理想、信仰、价值。
  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提出,不仅丰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丰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更在价值观层面上为人民法官提供了行为准则。

三、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来自千千万万优秀人民法官的不懈追求中,体现在千千万万优秀人民法官的具体行为中,是人民法官共同价值追求的核心,凝聚了人民法官共同思想基础的精髓。

  多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十分注重先锋模范的评选和表彰。从“铁法官”谭彦、人民的好法官蒋庆、鹿塬法官李增亮,到“三无”法官单玉石,从黑土地上的女法官金桂兰、“胜败皆服”的时代先锋宋鱼水,到“平民法官”黄学军、“人民群众信服的好法官”陈燕萍,虽然他们的经历不同,但他们的故事都让人热泪盈眶,震撼人们的心灵。在他们身上,我们看到了一种理想,一种信念,一种精神,一种力量,他们以自己的行动从不同角度诠释了人民法官核心价值的真谛。
  认识来自实践,又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和升华。
  公正、廉洁、为民,精炼地概括了人民法官应有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精神和生命之魂,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价值层面的本质规定,它揭示了人民司法工作的发展动力,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反映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和全体人民法官的核心利益和共同愿望,得到人民群众和人民法官的广泛赞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进而决定将其确立为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
核心价值观就是一面旗帜。鲜明地亮出这面旗帜,就是要昭示人们,不论社会思想观念如何多样多变,不论人们的价值取向发生怎样的变化,人民法官,无论是工作在基层的人民法庭,还是工作在上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其核心价值观是不能动摇的,并且要成为全体人民法官更加自觉地维护的思想基础。

四、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内容明确具体,结构严谨,层次清晰,是一个有机的、系统的整体。它总结了成功经验,又有新的提升概括;反映了现实的迫切需要,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和形成全体人民法官的共识。

  公正是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灵魂。
  法者,平之如水,所以触不直者以去之,这是古老的东方阐释。纵观数千年的文明印迹,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如果说立法是分配的正义,司法则是矫正的正义。法官只有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矫正功能,从而化解纠纷,处理矛盾,纠正失范,制裁不法,为社会消除不和谐因素,使权力被规范、权利受尊重、利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秩序得维护。公正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殷切期望,是法官的基本职责。
  廉洁是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基石。
  法官是正义天平的执掌者,正义的天平哪怕被放上一点点私利的砝码,也必将倾斜而失衡。司法廉洁与否,关系到公平正义能否实现,关系到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没有廉洁这个基石,公平正义的大厦无从建立,人民司法事业无法稳固。人民法官在价值观上必须深深镌刻“廉洁”二字。
为民是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主题。
  我国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必须始终依靠于人民、服务于人民,人民性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人民法官只有把人民性作为核心价值和精神支撑,才能有效抵御各种错误思想和观念的干扰与侵蚀,才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向前发展,才能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永远立于不败之地。人民法官要以对待自己亲人一样的感情、一样的方式、一样的态度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树立平民意识,甘当平民法官。为民,是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主题所在。
  公正是灵魂,廉洁是基石,为民是主题,三者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秉持公正之魂,则廉洁可期;谨固廉洁之弦,则公正可待;只有促公正、守廉洁,“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实效。三者相辅相成、相互交融,深深熔铸在人民法院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之中,共同构成人民法官的精神品格,成为推动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发展的精神动力。

五、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只有被普遍接受、理解和掌握,并转化为人民法官的职业群体意识,才能为人民法官所自觉遵守和奉行。当前,用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统一思想、凝聚人心、引领风尚、弘扬正气,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一项重大宣传教育任务。
  人民法官队伍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是践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楷模。要把向先进典型学习的过程,变成接受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洗礼的过程,变成感受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凝聚力和生命力的过程。同时,还要注意挖掘和树立新典型,使之成为引领广大法官树立和践行核心价值观的先锋和楷模。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把树立核心价值观的成效转化为推动科学发展的坚强意志,转化为推动事业进步的正确思路,转化为解决突出问题的实际能力,转化为促进社会和谐的过硬本领,转化为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真挚情感,转化为增强党性修养、提高思想觉悟的自觉行动,切实做到思想有新认识、工作有新举措、队伍有新面貌。
  每一名人民法官则要把树立和践行核心价值观的过程,当做陶冶情操、加强修养、完善自我的过程,努力提高自身道德修养,以遵守核心价值观为荣,以违背核心价值观为耻,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孜孜以求的提高司法能力的目标,把清正廉洁作为为人处世的原则,把群众观念作为执法办案的底色。
  我们坚信,让公正、廉洁、为民成为人民法官共同遵奉的核心价值观,人民司法事业的未来一定会更加美好,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一定能够实现,也一定能够更好地促进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天下兴亡多少事,自身腐败遭厄运”。一个人是如此,一个国家,一个政党也是如此,腐败乃社会主义大业的凶恶敌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个国家,不除腐败,无以立国;一个政党,不除腐败,无以立信。人民痛恨腐败,渴望廉政,党和政府惩治腐败,顺乎民意,深得民心。在这场反腐败斗争中,我们作为一名肩负执法重任的人民法官,首先要从自身做起,保持自身的清正廉洁,正己才能正人,只有自身厌恶腐败,警惕腐败,拒绝腐败,才能理直气壮地高举代表正义、法律的达摩神剑横扫腐败,保我社会主义的朗朗乾坤永不变色!新的挑战,新的机遇,新的任务。面对挑战,我们激流勇进;面对机遇,我们只争朝夕;面对任务,我们责无旁贷!
  我们的审判权来源于国家和人民,作为社会各种矛盾纷争的终局裁判者,在以法官的形象出现时,我们已远远超越了小我之上,法官只能成为正义的化身,公正的天使,社会的良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弘扬正气,是法官神圣的职责。惩恶扬善,除暴安良,为民解难,是法官义不容辞的义务。法官的胸间应当充满正气,法官的眼睛应当蔑视特权,法官的肩膀应当扶持弱小,法官的两袖应当一片清风!法官的上帝只有一个,那就是神圣的法律。法官的良心只服从一条,那就是公正与正义。做法官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利,全心全意服务于人民。作为一名法官,我深知世事繁杂,沧海桑田,但我将以法律作为终生信仰,视法律为神圣母亲,奉于灵魂深处时时敬仰,以正确领会、解释、执行法律为最高目标。探求公正与正义这一法律精髓。声声号角,催人奋进。既然我选择了远方,那就只能风雨兼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156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等5个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已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财政、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和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基数每年调整1次。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不应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高于12%。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应把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因辞职、买断、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七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销户支取的职工,不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按照国家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伊州政办〔2004〕63号)同时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委托人。各县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其所在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奎屯市分中心、各县管理部办理。
第三条 州直属各县市行政辖区所在单位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房、房改房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年以上,并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或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同户共住成员(同户共住成员是指在申请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共住时间1年以上),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配偶一方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贷款申请人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二)已进入诉讼等法律程序的债务或尚未进入法律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法律程序认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三)已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
第十条 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未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而个人一次性补缴后申请贷款的,不能视作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单位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一次性全额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且累计缴存时间1年以上,视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根据购买房屋的地域不同,购买伊宁市、乌鲁木齐市及内地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可贷最高限额为25万元;购买疆内其他县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个人可贷最高限额为20万元。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
(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双方,借款数额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三)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20%以上的资金证明;购买二手上市交易房、房改房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30%以上的资金证明;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不低于总费用40%以上的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临近退休年龄职工的贷款年限,以贷款年度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最长清偿债务本息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购建房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和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公积金余额证明;
(三)共同借款人属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应提供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无贷款证明和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建房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和土地出让手续等;
(五)集资建房应提供单位建房手续、集资建房职工名单和集资数额证明;
(六)借款人配偶或同户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贷款保证;
(七)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全额监督还款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给予答复,需要补充的资料应限期补报。
第十六条 贷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委托贷款资金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或上市交易房屋的售房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有价证券质押、也可用本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或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且抵押期限与贷款期限相一致;
(二)借款人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用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办理公证手续;
(三)住房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有维修和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
(四)办理房屋抵押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九条 贷款质押:
(一)贷款质押物为国家债券或定期储蓄存单,经国债发行部门或受托银行确认并办理质押物冻结手续;
(二)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本息;
(三)质押期内,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提前支取,否则管理中心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
(四)质押凭证的到期日应大于贷款到期日;
(五)在质押期间内已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单出质的,如在质押期内到期兑现,出质人只能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的监督还款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经管理中心认定需财产保险的,借款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贷款的保险;贷款合同书、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质押、保单等资料须办理公证,其保险费用、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时间向受托银行偿还,原则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偿还贷款采取下列方法:
(一)现金还款,借款人直接到受托银行偿还;
(二)工资代扣还款,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数额、从其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
第二十五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的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应于当日划入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帐户。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终止贷款合同,并使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抵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的,限期30日内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将剩余贷款部分全部清偿:
(一)借款人所在单位或借款人提供虚假工资收入、住房证明及虚假文件资料,伪造隐瞒事实的,不按协议约定对贷款实行代扣代缴的;
(二)连续3个月或累计违约6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无效的;
(三)借款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本息义务,造成违约事实的;
(四)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六)借款人投资失败或者其它法律纠纷影响债务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可能性的;
(七)借款人失去稳定收入、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违约可能性的;
(八)其他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事实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及贷款担保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到期无法清偿剩余贷款,管理中心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二)支付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税款;
(三)支付抵押拍卖费、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他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抵(质)押关系即行解除,管理中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下达解除抵(质)押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贷款实行管理中心领导授权三级审批制。
第三十五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逾期贷款不得超过委托合同中规定的逾期率。同时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向管理中心报送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月报表。
第三十六条 奎屯市及各县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中心及各县管理部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工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向借款人发送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及各县管理部应建立完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按月定期上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和逾期贷款明细表。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完毕后,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资金转款手续,如在合同签定后30个工作日未办理资金转款,此笔贷款即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十条 借贷各方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借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受托银行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视为挪用住房公积金,应及时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贷款抵押、质押、保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房地产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伊州政办〔2004〕63号)同时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自治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奎屯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管理中心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州直属行政区域内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本单位职工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1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手续及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在受托银行设立集中封存专户,对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六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2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
第二十二条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本条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通过,经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提供近三年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份,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消、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四)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五)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二)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撤消、破产、解散清算期间的。
第三十条 原单位或职工应当从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纳入低保和单位撤消、破产、解散、清算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个人帐户转入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提取范围: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离休、退休的;
2.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3.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或出境定居的;
4.非本县市户口(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
6.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结转余额。
1.购、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部分;
4.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遇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三条 自建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贷款,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和不拥有购、建房屋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五条 销户提取:
(一)可一次性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含共同还款人)退休时贷款尚未还清的,只能在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相符时,办理提取用以归还贷款的。
第六条 部分提取:
(一)只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1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与已付购、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之和不得超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额;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经核实可按批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上年结转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七条 提取程序:
(一)申请人到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奎屯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书》;
(二)申请人凭提取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
(三)申请人凭提取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书》,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申请人本人留存的封存手续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
(五)经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人凭身份证和管理中心所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提取所需的基本资料: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职工委托单位财务人员办理提取的,须提供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人单位证明;
(四)职工委托除其配偶及单位财务人员以外的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公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 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提供以下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离休、退休批复或《离退休证》;
(二)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医院证明和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四)职工遇其他突发事件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公安、民政、医疗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本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部门调动手续;
(六)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永久居民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七)职工非本县市户口(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县市户口身份证明;
(八)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个人申请报告,医院、公安和法院出具的证明,合法继承关系难以确定的,须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公证书。
第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契税发票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付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改审批表、首付款收据;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契约和契税发票,在房屋所有权证取得1年之内的;
(四)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预算、危房等级鉴定报告(大修)、建设规划许可证(翻建);
(六)集资建房的,提供计委的批复文件、集资建房协议、集资分配名单、交款收据和契税发票,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除提供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及贷款银行出具的偿还贷款余额本息证明外,根据提取情况的不同,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资料。
(一)商品房购房合同;
(二)房改审批表;
(三)二手房买卖契约、契税发票;
(四)集资建房的计委批复、集资协议、集资名单。
第十二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承办银行提供的偿还贷款的余额单。贷款1个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房租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占家庭收入的比例根据各县市房改部门的规定执行),提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时限:
(一)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职工符合支取规定条件的,且手续齐全,当天办结。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查实,除追回已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外,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冒领、骗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
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乡镇场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场职工在自建自住住房时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同时参照商业银行工资贷款的管理模式,结合州直乡镇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业务应遵循“贷款真实、质押有效、用途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州直乡镇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只包括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贷款用途。
第六条 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符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工资卡质押,并办理贷款保证保险。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所需资料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自建自住住房需提供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借款人以工资质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年工资总额的3倍,最高金额为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
第十三条 贷款受理、审批与发放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