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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陈贵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8:24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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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农民王某将自家的一条疯狗抛弃在村庄外的路旁。没想到这条狗竞将放学回家的学生胡某咬伤。胡某的父亲找到王某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王某却称他已不是狗的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某已将该狗抛弃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由于王某已不是该狗的 所有人或管理人,所以王某自然也就不应承担该狗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虽然王某抛弃该狗,不是该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由于王某抛弃该狗的行为妨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他的抛弃行为对王某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在于他现在是否是该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抛弃是物的所有人处分自己财物的单方法律行为。王某抛弃自己的财物,这本无可厚非,但他所抛弃的是一条疯狗且弃在村庄的路旁,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引患,对胡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王某应向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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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人民团体,驻市有关单位: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8月19日公布,9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全文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是落实限制政策,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措施,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一定要加大力度,不折不扣地按《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足额征收。足额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市财政局要会同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保证计生工作正常运转。

附:《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财政部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以公布的标准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高于公布标准的,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及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单位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依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应当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未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浅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

苏佰林


  孔子曾说过:“礼之用,和为贵。”现今社会同样提倡“和为贵,谐为美”。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如何履行好人民法院调解职能,充分依靠调解功能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点课题。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纠纷的重要司法手段,调解工作要根据民间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做到哪里有纠纷,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将大量的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保证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
  法院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三项原则,即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十分的原则、合法原则。法院调解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体现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导作用。调解工作所遵循的自愿原则,体现了诉讼活动以当事人为本的法律思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都可以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调解规定》,调解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之前进行,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庭审中的调解,通常情况下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根据司法实践,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后另定日期进行。
  法院的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的单位以及当事人的亲友,由他们来协助调解,有利于缓解诉讼的紧张气氛,解除当事人思想上的一些疑虑,促成调解协议的形成。
  法院调解应当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原则上要采取面对面的形式。根据《民事调解规定》,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调解的进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离婚案件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确有困难无法亲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应就离与不离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调解协议通常是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方案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调解方案。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做记录,并由当事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是艰辛的。一些案件从矛盾引发到诉至法院,最后“化干戈为玉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这个反差明显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居间调解的作用是巨大的。启动调解,需要的是法官和风细雨的引导;达成协议,需要的是法官把握当事人双方在矛盾漩涡中稍纵即逝的机会。
只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才能够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