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治理想与理想法治/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11:24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治理想与理想法治

何旺翔


法治之理想需要以理想之法治加以充实,而理想之法治只有在法治理想的驱动下才能得以实现。
一、法治—社会主义现阶段的重要理想目标
所谓法治应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①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是一种民主的治理模式。与法治相对应的是德治,其乃是指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的实现。② 法治之理念起源于西方,其根源于古希腊的理性文化和基督教之人性恶论。柏拉图在其著作《法律篇》中就提出了“服从法律的统治”的理念,而随着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人们更以追求事实上的平等和独立为目标;而基督教哲学的人性恶理论促使西方人优先选择客观公正的法律而非主观性强的道德作为社会的治理准则。古代中国的先秦哲人也曾提出过“法治”之思想,但纵观中华历史,人治乃为主流。因为传统儒家 以“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为其法律哲学,同时其认为只有道德高尚的君主才能治理好国家。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人治的结果是专制,是社会运作的极度混乱和低效,因为个人的命令主宰了一个国家全体人民的命运,因为整个社会缺乏一套统一的治理规则。
那么德治呢?德治之“德”是个人之“德”还是社会整体之 “德”?若为个人之“德”,那么其本质上就是一种人治,其与中国传统人治理念毫无本质差异,只不过于现今社会其有一套相应的选拔机制更加保证了德治者具有高尚的道德,这与世袭制相比显有进步,但难免百密一疏,而且人在不断发展变化,今天的我还是明天的我吗?德治之“德”若为社会整体之“德”,也即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具有高尚之道德情操,那么可以说这种德治是全体社会成员道德的统治,应该说这是一种很好的治理模式,因为每个人都知道他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而且他们知道自觉的去遵守相应的规则,这比法治要进步的多,但这未免太过理想化了。于现实看来,中国不具有这样的大土壤,这种德治毕竟离我们太遥远了,其只不过是我们的最终理想,而法治才是理想的现实。
如果说共产主义是我们的最高纲领,那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我们的最低纲领。与此相对应,德治(全体社会成员的道德统治)就是我们的最高纲领(理想目标),而法治就是我们的最低纲领(理想目标)。因为共产主义社会虽然仍然有“公共生活的起码规则”(笔者注:即一种全体社会成员公认和共同遵守的道德),但它不是法,因为它没有法所特有的阶级性,就像原始习惯一样,只是一种公共生活的社会规则,而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将与国家一起消灭在共产主义的实现过程中③;因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完善,需要民主政治体制的建立,而这一切都必须与法治社会的构建为基础,必须与法治模式的完善为契机。因此应该说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的重要理想目标,但它不是我们的终极理想目标。
二、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想的法治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那么该如何理解法治的内涵呢,也即我们理想的法治是什么样呢?对于法治有两种根本不同的理解。一种把法治看作实现国家秩序或社会治安的手段(笔者注:东方法治观),另一种认为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基于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需要而对国家权力施加必要的限制(笔者注:西方法治观)。④
我们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的法治模式,因为我们有着自己的社会现实;我们亦不可因西方思潮的大举“入侵”而产生一种逆反心理,以维护民族特点为借口而一概否定西方文明的科学合理性。我们只有在强调自我或本土的经验基础的同时也强调他者或域外的经验以及双方的互动关系,以保持自我在与他者相遇时的精神结构上的弹性和开放性,避免偏狭和冥顽不化。⑤ 我们应该看到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在激进革命后留下的大片制度空白,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在于制度的构建,秩序的建立,而非简单引进西方法治理念而空谈公民权利的维护,因为没有秩序、制度的建立,权利的保障是不现实的;我们应该看到中国是一个关系秩序社会,有“关系”者可以获得第一手信息资料,也可以拥有优先的发言权,因此信息渠道的通畅化、透明化,才是实现民主,实现法治的关键。因此我们要加强立法,要提高司法与行政的透明化。总而言之,制度和秩序的建立才是当务之急。
依西方传统法治理念,法治的构成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实质要件即法的优良性。就此而言,我们似乎离法治已经很近了,因为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我们已经有了相对系统的法律体系,而且我们还在不断完善这一法律体系。不仅如此,我们的法律不但引进了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而且还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具有本土特色的创新。法的普遍性和优良性似乎在我国已经做得不错了。但有再好的法律,再好的制度体系,其得不到切实有效的贯彻,那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是有法可依,但却未必有法必依;是有法必依,但却非执法必严。就浅层原因而言即是缺乏严格公正的执法理念,但就深层诱因看来关键在于缺乏专门化的法律职业群体,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素质的确有待提高。这种素质不仅仅是理论素养,而更应是道德素养。因此,形成全面的执法、司法人员培养体系,构建公正合理的选拔机制,才能不断优化执法、司法人员队伍的素质,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严格执法,而这一切并不是靠上两次课,搞几次培训班就能做到的。
我们理想中的法治状态,许多法学家已为我们进行了很好的理论构建,但构建在于实践。单纯的批判是不够的,因为若无构建,我们也就没了批判的目标,我们总不能老去研究西方各国法治模式的优劣吧。但单纯的构建也是不够的,因为单纯的构建是僵死的,只有在构建中批判,在批判中构建,才能不断推动法治的完善,不断向前发展。而我们批判与构建的精神动力就来源于我们的法治理想。
三、结语
法治理想的确立与理想法治的构建是互动的。在法治理想的驱动下,我们寻找出西方传统法治思想与中国社会现实的契合点,并希冀在此基础上建立我们理想的法治。法治是我们于现今作出的必然选择,其理应成为我们崇高的理想目标,而构建和批判正是我们为实现这一理想而进行的有益努力和尝试。




注释:
① 张中秋等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② 张中秋等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③ 张中秋等著:《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④ 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战略与管理》第48期。
⑤ 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战略与管理》第48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院案件评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王玮琮


  黑龙江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全面推行案件质量季度评查通报制度,由审监庭对全院所审结和执行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并坚持对评查结果集中予以通报,有效地促进了该院案件质量和效率整体提高,在实施该制度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新问题,为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他们专门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案件评查制度存在欠缺依据,影响评查工作开展。法院自己对自己所审结且生效的案件进行事后评查,其目的是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办案的工作责任感,但现行法律柜架内及法院组织内部设置上没有设置有案件评查内容和机构,法律上仅规定通过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而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方式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差错则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少数法官认为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影响了办案法官对案件的独立裁判,破坏生效案件的稳定性,对评查工作持消极、应付态度。
  二、关系难协调,评查工作阻力大。案件质量评查实质上是对审结案件进行最后挑刺,并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法官的年度各项综合指标及其所在庭的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相挂钩。但由于大立案机制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然出现同一案件由多个庭、多名法官共同完成,而每一案件中每名法官在不同的岗位上承担不同的责任,出现差错后存在互相推诿,甚至与评查法官产生矛盾,给评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反作用,亦不利于出现差错的人员和庭及时改正错误,增强工作责任心;
  三、案件质量评查功能定位不准确。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是对法官“产品”进行质量检验。通过对案件进行检查、监控,自我发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审判效能,而目前该院主要是以生效案件为评查对象,即实行事后监督,因此,对案件生效之前的各个阶段的法官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官行为规范则无法掌握,即使在事后评查发现由于已成事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影响,评查效果一般也会打上折扣;
  四、评查激励和保障机制不健全,未能充分发挥评查应有作用。虽然对案件存在的差错程度进行了量化、细化,但由于每个案件疑难繁简的程度不同,就会出现“办案越多,差错的机会就越大”,同时,评查只能对现有案件卷宗材料的静态行为进行评定,无法对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动态行为评定,未能反映法官的综合能力;另外,案件评查工作本来是对事不对人的,但由于评查法官与案件承办法官均在同一单位,案件评查结果又影响着法官个人审案质量评估,所以评查法官因顾虑将来对自己评议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因素,在工作中束手束脚,应付了事,不能充分调动评查法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未能发挥评查工作应有的作用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提出了如下解决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建议:
  1、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法院和法官行使裁判权要接受外部和内部监督,同时院长拥有审判监督权。对法官的监督既有审判的监督,也包括行政监督,院长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审判监督者,故设置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院长行使行政管理和审判监督权的结合。因此,从整合法院审判资源出发,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由审监庭和监察室人员组成,并且由于监督管理的职权来自院长的授权,案件质量监督机构应直接向院长负责,将案件评查明确定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与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监督、违法审判错案责任追究形成一个完整的内部监督管理体系。同时,监督管理人员应由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过硬的资深法官组成,确保监督具有权威性;
  2、明确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对象和范围。权力失去监督就会滋生腐败,案件评查不单是对法官的生效案件验收行为,法官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是否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亦应当是监督管理的对象和范畴,将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过程包括起诉、受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及宣判、执行等全部纳入监督范围。因此,应当将案件评查窗口前移,实行审前、审中、审全方位监督。
  3、建立科学的激励和考评机制。案件质量必须与法官的利益挂钩,否则无法将案件评查成效转化,所以由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每季度法官个案评查结果、数量、案件复杂程度及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动态司法行为综合鉴定结论归入法官业务档案,作为评定法官的业务能力及考评、任用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设立法官年终案件质量奖,对案件量多、质优的法官,公开给予物质奖励,使法院上下形成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氛围。为避免评查法官因对被评查法官在年度民主评议时的影响和顾虑,对评查法官应由院党组单独考核评定,而不参与其他法官共同评比、考核。并且为防止评查法官在案件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尽职尽责或滥用职权,规定相应处罚措施。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王玮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精神,切实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改进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的审批。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97〉汇管函字第021号)第十条修改为:“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由边境贸易企业凭易货贸易合同、有关要求支付定金的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贸易从属费用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购付汇,银行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二、取消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一次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审批。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九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真实身份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并登记备案;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取消免税商品进口用汇及免税商店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审批。将《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73号)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收取人民币。如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转为人民币销售,需购汇支付境外货款时,应持公司出具的免税商品货损、积压情况清单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四、取消境内居民个人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的审核,停止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91号)。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时,按下列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将由境外汇入的、未经划转或提取现钞的境内现汇存款,可以汇给原汇入人,但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须提供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银行在审核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汇出手续。

五、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的年检审核,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1]49号)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六、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

各分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