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证明责任的本质/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37:55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证明责任的本质

周 成 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本文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问题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它应当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区分开来。通过对各种克服真伪不明方法论的讨论,文章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法律拟制;另外,不存在一种完美无缺的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论。因此,我们应当淡化证明责任本质问题的讨论,而将主要精力集中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上。
关键词:证明责任;本质;克服真伪不明;方法论。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由此可见证明责任的重要性。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是以证据制度为核心的。去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证明责任问题的专著和论文也不断涌现,① 但大多仍停留在对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讨论上,而对证明责任本质问题鲜有提及者。笔者不揣冒昧,拟于本文中对此作一粗浅的探讨,敬请同行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所称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口头辩论结束以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的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它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对应。
众所周知,法官在法律适用上有三个任务,即:第一,他必须了解和认识客观的法律,以便确认他所作出的裁判是否能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中找到根据;第二,他必须将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法律规范联系起来。其方法是:将诉讼中的事实主张与实体法所规定的该主张之法律效果发生所依赖的条件进行比较,并确认它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相吻合的。最后,审核诉讼主张的真实性,并寻找该案件事实情况的真实性。只有当所主张的事实情况与该主张效果之发生所依赖的条件相吻合时,他才能支持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请求,反之,他就必须驳回当事人权利保护请求。
但是上述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与要件事实这个小前提而推出结论的三段论式法律适用横式,是以案件事实能够被证明(包括证实为真或证实为伪)为前提的。如果作为推理小前提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推理就不能进行。另外,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受人类认识活动的特点(一种回溯活动)及有关诉讼制
① 我国学者陈刚教授在其《证明责任法研究》一书的第二部分“证明责任法”中对此作了系统的阐述。这是笔者迄今为止所见到的我国大陆地区最早对证明责任的本质问题进行论述的著作。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65页。
度的制约,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永远是不可能被完全排除的。
当诉讼中出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与当事人是不同的。对法
官来说,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其职责是解决如何适用法律,为此,他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真伪不明时作出裁判的合法性何在:第二,法官是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范作出裁判的;第三,证明责任规范在克服真伪不明系论中的地位如何。而当事人面临的是由谁来承担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诉讼后果,即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或证明责任判决的内容是什么。由此可见,证明责任是为法官而设置的,克服真伪不明是法官的责任。那么,法官又是如何克服真伪不明的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当把证明责任判决问题的三个阶段加以严格区分,因为这是讨论克服不伪方法的前提。[1] 三个阶段是:第一阶段,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否需要承担裁判义务,它解决证明责任制度设置的目的;第二阶段,法官克服真伪不明的裁判方法论是什么,它回答的是证明责任的本质;第三阶段,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二、克服真伪不明的诸种方法及其评价
(一)经验强制
此法要求法官依据证明评价强制性地认定事实。此说认为,只要法官的自由证明评价仍起作用,证明责任的主宰就告结束,因为诉讼的一切情况会促使法官认为是某种情况的盖然性比是另一种情况的盖然性大,并且法官可以通过宣誓来补充对盖然性的心证。[2]
很显然,这种要求强制性地认定事实的观点对法官的感知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人类的认识总是有限的,这样的强制也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法官判决的说明力和可信度,并可能使其背上恣意的恶名。其次,此说混淆了自由的证明评价和证明责任判决(按照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适用领域。自由的证明评价教导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对诉讼主张的真实与否,从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获得自由的心证;证明责任判决则指示法官,即使自由的证明评价使自己一无所获,也不能不作出判决。自由的证明评价王国停止之时,正是证明责任的统治开始之时。[3]最后,这种观点曲解了自由心证的本意,它肆意地要求法院在没有获得对事实的心证之时仍必须作出判决。
(二)采用无实质既判力的判决
由于法官在真伪不明时不得拒绝裁判,所以,便有人考虑到了真伪不明时驳回原告起诉。但是,这样的判决从形式上看是结束了纷争,而且也可以视为实体判决,因为驳回起诉并非是缺少程序法要件之故。尽管从外部来看,这种驳回起诉与基于其他原因的驳回起诉一样否认了原告的主张,但由于其驳回的理由只是法官对原告的权利之形成的事实主张不能形成心证,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事实依据的反面是成立的,因此它缺少实质性内容。而且这种无实体内容的判决,也根本不可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实质既判力,因此它不能阻止当事人以同样的理由另行起诉,它并未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通过不适用法律规范来判决
1、证明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莱昂哈特所首倡。这种观点将法律后果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联系了起来,而不是与事实的(客观)存在相联系;它强加给实体法规范以一种纯粹的程序法内涵,并且把证据调查的三分结果(被证明,真伪不明,被驳回(未被证明))减至二分(被证明,未被证明(包含真伪不明)) [4]
然而,诉讼是否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取决于具体场合的各种因素。倘若一般地让每条实体法规范的存在均取决于具体场场合的各种因素,那就意味着实体法无独立地位。如果这样的话,人们就可以说证书证明的某项权利在找不到证明时消失了,而在重新找到时它又恢复存在了。所以实体法并非以具体情况下的可证明性为前提,相反,它是一种抽象而一般的独立存在,可证明性并非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之一。② 另外,如果象证明法那样将实体法律关系理解为诉讼上的关系,那么在逻辑上就可以引申出下列结论:法官首先通过调查证明,然后才通过判决“创造”了法律,而若不能向法官证明请求权存在,则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就未完成(未被制定)。也就是说,仅仅在诉讼中才存在有效的实体法规范,在诉讼之外对实体法规范的适用及其作用,不过是后来产生的诉讼结果的预演而已。当然,这种观点看到了诉讼中的法官造法,看到了实质性判决对实体法的影响,但随即又违背逻辑地把实体法限制在具体的诉讼之中,将实体法“粘贴”在具体诉讼中的各种因素上,使得人类仿佛回到了遥远的古日尔曼时代。 [5]
2、不适用规范说
比说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其著名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中提出来的。罗氏认为证明责任问题仅存在于法官演绎推理的小前提之中,只有法官对法律规范的前提要件的存在获得肯定的心证时,才能适用该规范;当法官获得前提要件不成立的心证或对前提要件是否存在仍有疑向时,就不能适用法律规范,因为这种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是由依据该法律规范提出诉讼主张的那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的。罗氏还认为,证明责任仅仅是当真伪不明时不适用法律规范(不是不进行法律推理)的一个结果,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证明责任规范不仅存在,而且应用证明责任规范可以克服其伪不明。[6 ]
由此可见,罗氏正确区分了“被驳回”和“真伪不明”,并且他认为,在真伪不明时也可以不从内容上适用法律规范,真伪不明与被驳回可以被同等看待。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他未能跨出最后一步——未能解释清楚授权法官可以这样做的充分理由。
(四)通过证明责任规范来判决

②当把真伪不明纳入法律要件事实时,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将生死不明达一定期限作为当事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原因,也作为法官作出宣告死亡判决的理由,而不管该以民是否已实际死亡。这时,可证明性就成了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一。

经过潜心研究和理论争鸣,学者们意识到在真伪不明条件下,试图不借助辅助手段或者仅以纯粹的证明责任规范来克明真伪不明是不可能取得最后成功的。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借助于辅助手段来解决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问题,这种辅助手段就是证明责任规范。这种规范不是纯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相反它指的是一种具有一般意义的基本规范,一种共同的克服真伪不明的法律适用规范。根据内容的不同,这种规范可分为以下几种。
1、莱波尔特的特别规范说
莱波尔特认识到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进行法律推理是不可能的,为了克服真伪不明,有必要设置一些特别规范,例如证明责任规范。它以真伪不明为内容,其法律后果是对作为其前提要件真伪不明的法律要件满足或不能满足的拟制。而拟制的法律后果为,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使一种情况(真伪不明)与另一种情况(事实被认定存在或不存在)在结果上等效,尽管两种情况可能并不一样。 [7]
但是,莱氏认为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问题与对争议风险的内容分配一并包括在其证明责任规范之中。这样,他就不仅背离了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范(只是分配不利后果而并未从方法论上指示法官如何适用法律)。而且倘若不存在证明责任基本规范,那么就必须针对每一个实体法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规定一个同样性质的特别的证明责任规范,于是,法律规范的数量就会成倍增加。另外,由于证明责任规范与实体法的分离,导致了证明责任的“软化”,证明责任就成为一种无形式拘束力的存在,只要有合理的理由,随时可以被改变,而这并不违背实体法,困为这样做并未改变实体法自身。
2、穆兹拉克的消极规则说
穆兹拉克认为证明责任规范的要件事实就是真伪不明,其法律后果是对某个法律要件的拟制(为不存在)。这种将真伪不明拟制为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规范是一种贯穿于整个证明责任规则的基本原则,穆氏称之为消极规则。这种克服真伪不明的消极规则与对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的分配是分开的。 [8]
依照此说的确可以避免因适用复数规范(证明责任规范和实体法规范)所产生的交错现象,然而,穆氏又主张由于证明责任判决的内容受制于实体法,所以没有必要再强调证明责任规范的独立性。显而易见,这与他同时赞成的证明责任规范独立论的观点自相矛盾。另外,根据此说也无法克服认为是规范说的“阿基里斯腱”(Achilles腱,意为‘致命的弱点’)的权利根据规定与权利障碍规定之问的区分问题。由于穆氏批评了通过导入证明责任规范来区分权利根据规定与权利障碍规定的做法,因此他就只得承认存在着一个独立于实体法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如此一来,就导致了此说内部的不和谐:在他的系统中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证明责任规范,一为消极规则,它从理论上克服真伪不明,它将要件拟制为不存在,另一为包括一切在真伪不明情形下将要件拟制为存在的,作为证明责任规范之“特别规则”的规范。虽然穆氏看到了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的缺陷所在,但他在对之进行批判后却止步不前了,没有进一步对克服真伪不明规范和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之间究竟具有何种关系作出充分的说明。[9]
(五)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
普维庭将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与证明责任判决的具体内容严格区分开来,将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称为“操作规则”,其实质内容是虚拟,虚拟的是某个待适用规范的法律要件是否得到了满足,即虚拟某个要件事实存在与否,根据具体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这种虚拟有时是肯定的虚拟,有时又是否定的虚拟。这种操作规则的本质是什么呢?普氏的回答是:一种方法论,是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它不具备法律规范特征,并且也不能够纳入法律规范之中。至于这种操作规则的依据,普氏认为可以从禁止阻碍司法和司法救济请求权中找到。 [10]
对于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日本学者吉野正三郎认为它虽然将真伪不明时实现裁判的理论装置与证明责任分配作了明确区分,但它过于抽象化,只不过是一个为说明处理单纯的真伪不明事项的道具,其本身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1]
另外,以操作规则说为中介的普维庭的证明责任理论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对此,穆兹拉克举例进行非常严谨的反驳。譬如,对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 ③提出的赔偿请求,当该法规的构城要件——过失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该如何判决呢?如果根据规范说(普维庭持的是修正规范说,大体可纳入规范说的范畴)的证明分配标准,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与此相反,对于依产品责任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判例则将过失的证明责任转换给了被告。但是,普维庭并没有就为何能够得出上述结论进行解释,他只是结论性地抛出了证明责任判决的结果。因此,对于过失为真伪不明时拟制为存在或不存在仍然是一个解释问题,任凭一个操作规则本身是无法充分解决问题的。 [12]
(六)证明责任法说
此说为我国学者陈刚教授所倡导。在其《证明责任法研究》一书中,陈刚教授指出,证明责任是指法院(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的裁判规范,它是一种法律,在诉讼领域与其他民事实体法的性质和效力相同,属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归属的裁判规范。证明责任法是一种独立的裁判规范,它与被适用的法律规范属于同一法域。相对于成文实体法而言,证明责任法具有附属性和隐形性的特征(当然也有少量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明责任法)。除对争议较大的证明责任分配内容有加以制定法化的必要外,在原则上,应按照立法宗旨和法解释论,通过识别方式来构建证明责任法的体系。[13]
由上可见,证明责任法说试图揉和莱波尔特的特别规范说,穆兹拉克的消极规则说以及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它能够较好地解释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论问题。但是,其证明责任法本身的性质是模糊的,该说既认为它是一种克服真伪不明的方法,又认为它是一种法律规范,且具有隐形性和附属性,其发现和适用必须通过法解释来进行。而解③《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1〕3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对口支援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援藏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援藏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援藏项目。
  第三条 援藏项目凭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对援办)无偿颁发的项目证书,享受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四条 援藏项目的建设方案(援建方式及设计方案),由援助方与受援方共同商定,报自治区对援办审批;2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项目设计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条 援藏项目必须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和批复概算,并办理工程前期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援藏项目的招投标,除“交钥匙”工程由援藏省市按照本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外,必须按照《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按1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对援办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按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招标。
  第七条 援藏项目的设计、监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协议约定由援助方在内地招标的项目除外。
  第八条 援藏项目的投资不得突破概算。在制定工程概算时必须预留总投资的5—10%的不可预见费(备用金);项目投资超支部分由受援单位自行解决,不得向援助方提出追加投资的要求;节余部分由受援方用于项目补充建设。

第三章 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队伍的资质,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程所用设备和施工材料必须实行建筑材料准备制度,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条 援藏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由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援藏工程项目的开工,应当报自治区对援办备案,并报设计等相关文件两套。
  第十二条 援藏项目的质量监管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实行月报制,援藏项目开工之日起,有关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于每月25日向自治区对援办书面汇报项目施工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地(市)应当每月向自治区对援办书面汇报本地区、本系统项目施工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援藏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及时向自治区对援办申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援藏项目(除“交钥匙”工程外)的资金,原则上由援助方直接向受援方(建设单位)拨款结算,资金到位情况各地(市)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对援办;区直部门受援项目资金统一汇到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专用帐户上,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六条 援藏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事,不得接收施工单位的任何宴请及礼品、礼金。
  第十七条 援藏项目设计、建设方案的重大变更和修改,必须提前报经自治区对援办审批。
  第十八条 援藏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将项目转包。
  第十九条 援藏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援藏项目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延误工期。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援藏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报请自治区对援办,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援藏省市和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委员会组织验收,并由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主持初验,由验收委员会主持竣工验收;对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先由自治区对援办主持初验,再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主持验收;对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初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委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设项目各项内容必须达到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规定要求;工业项目的设备、设施已按文件规定安装完毕,经试运行达到设计和技术、经济指标;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施工管理技术档案资料、质量检测资料、实验资料、工程竣工图纸、竣工决算等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三)初验时应出具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初验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五)有关迁建、补偿及工程运行管理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验收领导小组的工作程序:
  (一)听取工程初验报告,检验对初验提出问题的处理结果,竣工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接受并审查各种竣工验收文件;
  (二)实地检查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审查设计规定的建设内容是否全部建成;
  (三)检查工程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工程决算,考核投资效果;
  (四)审查建筑材料和设各耗用情况,清理剩余材料和设备;
  (五)审查生产准备或使用情况,提出能否交付使用和今后管理运行的结论性意见;
  (六)审查技术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提出能否移交使用的意见;
  (七)提出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总结建设工作的主要经验和教训;
  (九)做出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办理技术档案和固定资产移交转帐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验收程序分为初验和竣工验收。
  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验收准备工作以建设单位为主,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按规定要求编制全部工程竣工文件、图表、技术资料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六条 初验程序:
  (一)工程项目按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全部建成,经自检合格,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技术档案资料,施工单位应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确已具备验收条件,方可组织初验;
  (二)工程初验检查和评定,按国家或部颁的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规定执行。对各级初验,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抽查复验;
  (三)初验后,由初验领导小组提出初验报告。初验报告内容如下:
  1.初验工作的组织情况;
  2.工程概况及竣工工程数量;
  3.工程检查情况及工程质量评定结果;
  4.检查时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
  5.遗留问题和未完工程处理意见以及建议竣工验收时应重点检查的部位。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程序:
  (一)工程经初验合格,编制好竣工技术档案,初验时确定返工或补做的工作已完成,提出初验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应由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初验领导小组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初验报告;
  2.工程初期运行或管理情况报告(包括试运行原始记录和观测资料分析);
  3.竣工决算及分析报告(或决算初稿);
  4.工程区清理及迁建补偿工作报告;
  5.竣工图纸目录、竣工项目说明及清单;
  6.全部设计文件图纸(包括修改变更)、批准文件、竣工说明书和施工承包合同文本;
  7.已经和准备移交的原始文件资料目录,包括工程、设备、主要材料的质量检查、调试、试验、鉴定文件、工程缺陷处理资料、主要施工记录、分部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的验收签证、工程、水文、运行等观测资料,重要地质勘察资料等;
  8.设计、施工技术总结及工程建设大事记(或初稿)。
  (三)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领导小组提出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如下:
  1.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件号);
  (4)建设性质(新建、改建、扩建等);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竣工日期;
  (7)工程(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工程建设主要内容。
  2.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对工程的评价和鉴定:
  (1)设计与施工的优缺点;
  (2)竣工工程与设计文件符合程度;
  (3)对竣工工程决算总价及财务、材料方面的评价;
  (4)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
  3.竣工验收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和建议:
  (1)决定是否准予验收和交付使用,确定移交管理运行日期;
  (2)必须返工或补做的工程竣工期限及验收办法;
  (3)使用中运行管理单位应做的调查和观测工作;
  (4)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间内应负的责任;
  (5)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有争议的问题,由验收领导小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出自治区对援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概述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市场常见的几种公司型态,理解三者的联系和区别对我们更好的了解经济法中有关公司法板块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理解三者的区别和联系首先需明确三者基本概念:
1、有限责任公司,也称为有限公司,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营合作企业的比较
(一)、联系(共同点)
1、组织形式
无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他们都有一般责任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合作只有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才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出资方式
出资人可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但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公司名称
公司的名称是公司的标志,公司设定自己的名称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预先核准登记。
4、公司章程
三种公司都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5、都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区别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作、合营企业的区别,我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东人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但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股东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与中国企业、中国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共同举办的企业。
2、出资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必须达到最低限额。同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东全部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对以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营、合资企业中,一般要求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实行实缴制;而合营、合作企业则采用认缴制。
3、此外,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机构、企业的期限、解散以及清算等都有所不同,在此就不做赘述了。
三、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比较
(一)、主要的相同之处
1、无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它们共同的基本特征:都是依照中国的法律程序而设立的企业;其法律地位都有是中国企业法人;都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开办企业的资金中都有外国资金。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与中国企业、中国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共同举办的企业。
(二)、相异之处
1、投资分配和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签订的合同中确定,包括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利润、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解散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都在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中外合营企业是中外合营者对企业都有投资,并以同一货币计算投资、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提取折旧费还本付息。还可以将各自的投资不作价,以提供条件与对方合作经营,不计算投资比例,不按投资比例分配,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中外合营企业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投资是指中外各方都要有投资,并且各方出资折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其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否则,便不会享有合营企业的待遇。
2、形式、企业法律地位不同。
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只有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才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3、资本回收方式不同。
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解散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在合营企业的存续期内,外国合营者是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资本。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一般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成为最高的权力机构。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合作企业可以采用董事会制,也可以采用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即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
5、企业性质不同:合营企业各方投资应以货币计算股权比例,并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而合作企业各方以货币以外的方式出资,无须以货币作价。
6、清算方式的不同。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既是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7、出资额转让不同。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虽出资额的转让时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但为了保护合营他方的合法权益,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同时,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机关批准方能生效。再次,转让出资额时,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合作企业因为并非双方都有实际出资,因此我认为也就不存在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三、小结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三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在某种程度上将都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然而二者又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种种的差别。只有很好的弄清楚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的了解我国企业形态。
其次,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又同属于外资投资企业,因而也具有外资企业的共同特点。与自同时,二者自己的内部特征是二者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正由于其特征表现出来的不同点使其得以与另一种企业形态区分开来……
综述,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三者既相区别,又紧密联系,不可简单将三者独立地加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