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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6:47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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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王礼仁


【内容提要】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用毫无性差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其结果是男女根本不可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是一种包装了男女不平等。所以,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补充女性能力,实现男女无利差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关键词】男女不平等;男女平等;无歧视平等;无利差平等;新男女不平等;男男性文化;女男性文化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凡都经历一个由男女不平等向男女平等逐渐演变转化的过程。
  从性别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 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在立法上把所有的人都视为无性人或同性(男性)人,用毫无差别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缺乏对女性差别保护条款,从而使男女平等根本不可能平等。这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事实上是一种包装了的男女不平等。所以,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填充女性能力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男女平等的法律,只是解决了女性被歧视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无歧视平等”。但男女仍然没有达到“无利差平等”。 这种“无歧视平等”,只是争取女权迈出的第一步, 要实现男女之间的“无利差平等”,还需要不断加强性别差异立法,制定女性特惠条款。目前所有的立法(包括公共政策)仍然处在排除歧视妇女这一初级阶段。 而真正保障使妇女获得与男性具有同等社会地位的法律或制度,还没有引起应有关注。要真正实现男女平等,需要在立法上由男女平等,向男女不平等(即“新男女不平等”)过度。用男女不平等的立法,保障男女平等。要认真研究,哪些领域可以男女同法,哪些领域不能男女同法。在男女不能同法的地方,应当对妇女有特惠规定,用法律把妇女的脚跟垫起来,使她们能够与男性平等。总之,目前关于妇女权益的法律主要还是停留在防歧视、防侵权这个形式平等的层面上。对于如何保障男女实质上的平等,在法律上尚付阙如。
  “无歧视平等”是形式平等,形式平等并不能实现真正实质上的平等。以女性参政、从政为例,尽管法律上规定女性与男性具有同等的权利。但事实上女性参政的比例远远低于或少于男性。仅从最近在匹斯堡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三次金融峰会,就可以发现,与会各国领导人及有关国际组织负责人于2009年9月25日的集体合影中共32人,只有两位女性。 由此可见一斑,女性从政与男性相比,还是凤毛麟角。
又如离婚自由,法律上同样规定男女都有离婚的自由。但事实上女性并没有完全实现离婚自由。女性仍然存在许多制约离婚自由的因素:

1、经济等条件牵制,女方“不愿”离婚

  因女性经济等地位低下,离婚后没有出路,女方“不愿”离婚。因而,许多女性在遭受暴力、虐待、冷落、歧视后,忍气吞声,被迫维持婚姻。比较普遍是:男方包“二奶”,甚至重婚,公开羞辱女方,女方则因地位低下或生计的需要,而无法摆脱男人的桎梏,“自愿”在婚姻中煎熬。
  更有甚者,有的女性遭受丈夫长达10年的侮辱、谩骂和冷落,而没有提出离婚,直到最后绝望、无奈提出离婚时还是处女。如2009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孙红(女,化名)离婚案,就是如此。原告孙红在起诉书中称:自己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后来开始动手。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尝试着做过各种的努力,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语的攻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里,原告饱受被告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的伤害,同居权、生育权受到严重侵害,迫使原告成为高龄未育女性。
  这种形式上不愿离婚,并非妇女真正不愿离婚,而是客观条件限制了妇女的离婚自由。

2、人身自由受限制,女方不能离婚

  不少女性遭受暴力、虐待、冷落,本想离婚,但因受到暴力控制或威胁而不能离婚。这与前述“1”不同。前述“1”男方并不限制女方离婚,只是女方没有条件离婚,“自愿”苦守婚姻。但这里则是女方要离婚,而男方不准女方离婚,使女方不能离婚。这里有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1:2009年9月5日,在吉安县敖城镇,因丈夫好赌妻子要求离婚,嗜赌丈夫狂砍妻子38刀。

  案例2:2000年,刘双(女)与张伟雄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伟雄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全家靠刘双打工维持生计。张伟雄酒后常打骂刘双。刘双无法忍受,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张伟雄激烈反对,并以报复刘双及其娘家人相威胁。2006年7月16日晚11时许,张伟雄酒后来到刘双打工的客栈,无端责骂刘双有外遇,并用木凳砸她的背部,尔后把她按在床上掐住其脖子,还把汽油淋满她全身,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扬言要烧掉客栈.刘双趁其不备枪走了打火机,并报警,望城县新城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迅即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平息,张伟雄酒醒后才离开。张伟雄的父母获悉后和张伟雄的朋友一起赶来规劝张伟雄回家,未果。张伟雄的父母和刘双只得返回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张伟雄父母住处。2006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张伟雄再次在外酗酒后又回到父母住处,见刘双正在卧室睡觉,张伟雄即走进卧室,反锁了房门,尔后责骂刘双不该报“ll0”,想要他死,井扬言要烧掉房子,把刘双从三楼丢下去。他爬上床卡住刘双脖子,引骂刘双一阵后便熟睡在床上。刘双坐在床边想起张伟雄对自己的打骂虐待,离婚又不能,心小怨恨绝望,产生下杀死张伟雄的念头。刘双当即从床边的书桌卜拿起一个手机充电器,将充电器的电线勒住张伟雄的脖子致张伟雄当场死亡。当日下午5时25分,刘双在被害人伯父张建忠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例3: 2007年10月,赵金容在成都市新都区开小饭馆时,与在此打工的简阳市人吕根泽认识并相恋,二人很快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吕根泽酗酒、赌博的恶习逐渐显露出来,其长期只顾个人玩乐,概不管生意上的事,赌博输了钱,就向赵要,赵一旦拒绝,吕便拳脚相加。2008年5月,吕将赵带回简阳市养马镇老家,在镇上世纪街租赁了一间门面,继续开小饭馆。吕仍不管生意上的事,继续与朋友赌博、酗酒,成天游手好闲,回到家中对赵随意打骂,有时还用剪刀剪赵的下身,或将尿液撒在赵的头发上和嘴里。对此,赵向其提出离婚,却遭到一顿毒打。吕同时扬言,若是再提离婚,便杀了她的全家。2009年5月3日凌晨。吕再次持剪刀剪赵的下身,还向赵的阴道内灌酒,同时向赵索要赌金,以供其挥霍。这让赵极为不满,便乘吕熟睡后,赵取来铁制榔头,对其头部猛击,直至其死亡。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是丈夫有恶习,妻子要离婚,被丈夫残害。第二、三个案例是妻子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又无法离婚时,被迫采取以暴制暴的杀人方法了解婚姻,最后走上犯罪道路。

3、因制度上的原因,女方无法离婚

  由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规定的是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但当女性被拐卖与他人结婚、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正常婚姻中被暴力、被虐待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她怎么敢回到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呢?此外,还有的男女两地分居,或者男方长期在外打工或经营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或重婚,女方没有能力到外地诉讼或搜集证据。 像这类情况,如果都要原告(女方)到被告(男方)所在地起诉,或者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能放弃离婚诉讼。
  如湖北一杨氏女性在浙江与一男性结婚,婚后女方屡遭丈夫暴力,被迫于2004年8月跑回湖北娘家。女方回娘家后虽想马上与男方离婚,但她担心人身安全,不敢到浙江起诉离婚。同时,也没有费用到浙江起诉离婚。直到2007年,女方想另婚时,被迫向其哥哥借款,并要求其哥哥陪护到浙江诉讼离婚。而且为了及时离婚,女方放弃离婚损害赔偿。据女方哥哥介绍,“陪护妹妹到浙江离婚先后两次,不仅花费了差旅及其它费用共计8000余元,而且非常危险。在浙江离婚诉讼中,遭到男方及其亲属的围追堵截,幸亏他事先与法院取得联系,在一次围追中,要不是法院警车及时赶到,就要出大问题”。那么,这个杨氏女性算是不幸中的幸运者,因为她有一个有钱的哥哥,并有哥哥陪护她去离婚。但是如果是一个李氏女性,她没有哥哥或弟弟,或者哥哥没有钱,或者哥哥不能陪护她去离婚,其结果又将是如何呢?如有的男子外出打工,妻子无法离婚,便雇“丈夫”离婚,结果被法官察觉后拘留、罚款。还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如周某某被强迫结婚后逃离,后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
至于女性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和离婚赔偿,获得胜诉的概率更小。因为多数是男方掌管家庭财产,女性没有知情权,而且多数女方的社会地位和文化低于男方,诉讼经验和诉讼能力缺乏,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难于与男子抗衡。
  上述几个片段事实已经足以说明,女性不仅政治地位低,而且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也很低,都不能与男性相比。这虽然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背景,但“法律人人平等”,不能说不是祸端之一。
  说得不好听,现行各国的法律,其公平性,连一般的游戏规则都不如。相比之下,目前的体育竞技规则,倒比我们的法律公平得多。它没有把所有的人视为同性人或相同人,实行无性别、无差异竞技比赛,而是区分性别和差异,根据不同性别与差异制定不同的胜负评判规则。最典型的就是区分了男性和女性。如果在没有性别差异的“人人平等”的竞技比赛规则中评判胜负,男女混赛,女性显然要吃亏。
如果我们借鉴体育竞技规则原理,把法律稍微作一下调整,整个效果就会大不相同,女性的社会地位就会发生改变。
  比如在政治上,男女两性要实现无利差平等,男女则要有平等的执政权。但这种平等的执政权,不能用“无歧视平等”进行掩盖,要有“无利差平等”的立法原则来保障。具体说,以政府官员为例,如果能在立法中确定按照人口性别比例决定政府官员比例,女性的执政地位就会发生重大变化。比如一个地方(行政管辖区)的男女两性比例分别各占50%,政府官员的两性比例也各占50%, 女性的执政地位就会彻底改变。至于一把手或国家元首,可以由选民分别推举一男一女竞争,胜者为正职或总统,负者为副职或副总统。这样,女性就会有更多的参政机会。目前,实行“无歧视平等”竞争政府官员,实际上是男性抢占了女性的政治地位。
  又如,女性在婚姻诉讼(乃至整个诉讼)中的权利,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特别关照。
  诉讼虽然不是一种竞技活动,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项单纯的竞技活动。但它确实存在竞技的性质,应当是不可否认的。在一定意义上,诉讼是一种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化)、智能等综合实力的拼比或较量。如果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化)、智能等因素称为诉讼资源。那么,在相同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平台上,拥有诉讼资源多或具有优质诉讼资源的人,其胜诉的概率,显然要大于诉讼资源缺乏或诉讼资源劣质的人。因而,需要解决诉讼规则形式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平均对待或平均分配,只能适用条件相同的人。要使这种具有竞技性质的诉讼活动,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就必须使竞赛规则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在制定诉讼规则或适用诉讼规则时,要充分反映不同类型人的特点和需要,即充分体现区别性。当然,这种区别性与普遍性是相对统一的,不可能按照三等九级制定出适用每个人的诉讼规则。但就两性诉讼来讲,完全适用“男女混赛”规则,对女性来讲,在许多情况下,显然是不利的。尤其是在婚姻家庭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由于资源占有不同,社会地位不同,法律上绝对平等的权利在实际实施当中就会遇到困难。因而,在婚姻审判诉讼中,制定不同诉讼规则,实行有差别的诉讼救济手段,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会使“妇女被法困死”,“男子把法玩死”或“把妇女玩死”。
  因此,我曾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主张,在婚姻诉讼中,应当给与妇女以特殊保护。比如扩大女性诉讼的职权调查范围、规定女性诉讼的特殊管辖,等等。对有些特殊情形,女方可以在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特别是被拐卖、被强迫结婚,以及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女方已经被迫离开结婚地,回到娘家或或寄居他处,女方又重新到结婚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有诸多弊端:一是人身安全不能保障;二是有的没有经济能力诉讼。因而,对这种遭受人身安全与经济困难双重压力的案件,在管辖上,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原则,即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对于男方在外地打工或经商期间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女方由于人身安全或经济原因,不能在婚姻居所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的,也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
  至于女方对家庭财产缺乏知情权,以及男方在离婚时转移、隐匿家庭财产,都可以在立法予以必要的规范。对于转移、隐匿家庭财产数额巨大的,可以进行国家干预,乃至刑事调查。在一般共有关系中,窃取或侵占共有财产几万元,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在家庭共有关系中,一方侵占数十万、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则相安无事。这显然不合理。对此,除了转变司法观念外,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比如女方有事实证明男方具有转移、隐匿巨额家庭财产嫌疑的,可以以侵占罪控告,由司法机关介入刑事调查。这样既可以震慑男方,使其不敢轻易转移、隐匿家庭财产,也可以减轻女方调查举证的负担。
  总之,目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在性别保护上存在严重缺陷,应当予以颠覆,重新确立新的立法原则。
由于形式上的“无歧视平等”的法律,并不是公平的法律,不可能实现“无利差平等”,即实质平等。要实现男女之间无利差的实质平等,真正体现男女两性的公平和正义,就需要有“新男女不平等主义”的立法保障。
  男女平等,包括无歧视平等与无利差平等。无歧视平等就是废除在立法上歧视妇女的立法条款。由于歧视是一种公开的、形式上的不平等,容易被人们所认识,所以,废除歧视女性条款,实现无歧视平等已被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无利差平等则不同,它是实际利益平等,即实质平等,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人身利益,男女两性均无差别,完全平等。无利差平等往往会被形式上的平等所掩盖,难以被人们认识或接受,贯彻的阻力可能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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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国有资源(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等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政府举办的报刊、杂志取得的广告收入,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收入的税后部分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以及其他专项收入。

  (六)罚没收入。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项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七)彩票资金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收入、彩票发行费和其他彩票资金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征收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建议,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会同人民银行在城区国有商业银行确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二条 《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合法凭证和银行办理非税收入结算的依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严禁涂改。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接到要素齐全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予受理,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册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物品,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科学合理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经批准后,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本级非税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专款专用。对年度超计划10%以上的部分(除各类学校正常学杂费收入外),依据专项性和补偿性原则及单位的实际情况可按70%的比例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新闻传媒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财务收支情况及预决算报表应及时报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类非税收入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凭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政府赋予的权力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暂扣款及代收代付款、暂收暂存款等往来款项依照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对“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性质、级次和规定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执行。与上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分成的,其分成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不出具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各种专用票据应当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并定期向财政票管部门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并于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