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统称用人部门)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公民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公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所属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用人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与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录用计划与报名
第六条 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应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录用计划。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申报录用计划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的职位、专业和人数;
(三)任职资格条件;
(四)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拟招职位及人数;
(二)招考范围;
(三)报考基本条件;
(四)报名办法。
第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拥护宪法;
(六)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报考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录用非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不得限制报考人数和性别。
第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用人部门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报名手续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名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必须按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规则、程序和要求进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和面试。
第十三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者,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报考者取得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后,方可参加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组织的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专业科目的笔试内容、时间、方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共同协商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所有报考者的成绩及其名次,并按报考者同一志愿的笔试成绩,按一定比例从高分至低分确定参加面试人员。面试合格人数不足时,可从分数线以内的、服从分配的人员中择优递补。
第十六条 面试工作由市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和职位特点组成面试评委会。面试评委会成员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评委会根据拟录用职位工作的需要和有关规定组织面试。
第十九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的面试,但第二志愿面试已结束的,不再另行组织面试。
第二十条 参加面试人员经面试评委会认定均不符合所招职位要求的,拟录用的职位可以空缺。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经笔试、面试合格后,方可参加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参加体检的报考者须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方式按省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体检的,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经体检合格的报考者,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成绩、适应拟补充职位的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情况进行考核。
(一)报考市级行政机关的,由用人部门按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要求组织考核。
(二)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对报考人员进行考核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考核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填写考核审查报告,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出现空缺时,按同志愿的面试成绩依次递补。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报考者的考核结果,拟定录用人员,并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拟录用人员的有关材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录用的人员,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少数民族人员和当年未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被录用人员应持录用通知书到原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附加其他条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手续的,被录用者有权提出辞职,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被录用人员的工龄连续计算,其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录用人员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各种培养费、违约金等;原在企业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但按有关劳动合同约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
第三十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或者是农业户口的,在试用期内只办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暂不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限为一年。用人部门应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试用期满,用人部门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试用考察报告。
用人部门对试用合格的,应颁发任职通知,对试用期间发现试用人员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或不能胜任所录用职位工作的,由市级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的,经试用合格后,由同级政府计划部门按当年实际录用人数,列入专项落户指标。公安、粮食等行政部门凭录用通知书和入市许可证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被录用的农业户口国家公务员经试用合格后,凭录用通知书和任职通知到同级政府计划部门办理“农转非”审批手续,由计划部门填发“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到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第三十四条 对录用非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间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单位,对原单位不接收或无工作单位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等转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
对录用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经试用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经公共科目考试合格的国家公务员报考人员建立备选人员档案库,在需补充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可从备选人员中按考试成绩选择似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备选人员的资格,从建档之日起至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有效。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编制限额、录用计划、资格条件、录用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录用、审批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宣传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违反考试纪律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或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准参加本市组织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考;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考试、录用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资格资质或者确认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进驻营口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营口市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是本市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和各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行政审批的动态管理。行政机关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应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审批项目的服务场所。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审批工作需要,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公开工作职责、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联合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效能监察制度。
第八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应当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事项的纳入和退出,须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同意后,方可办理。
已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部门不得在中心之外受理或审批。
第九条 进驻部门应当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标准、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服务承诺。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通过《服务指南》、电子屏幕、多媒体触摸屏、网站等方式,公开行政审批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设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以下统称审批窗口)实行首问负责制,即首位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负责解答、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对不属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相关审批窗口办理。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人办理审批事项符合有关规定,并且手续齐全的,审批窗口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进驻部门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受理、审核、批准时,加盖审批专用章后有效。
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备案。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审批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通过审批服务中心的收费窗口集中收取,上缴国库或市财政专户。进驻部门增减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准,办理收费许可,并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备案。
第十三条 进驻部门应当指派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应由具有审批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并常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再承担本部门的其他工作。
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
(二)组织、协调、督促本部门审批窗口和相关业务科室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流转、督办、审批、反馈等工作;
(三)对须上报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批;
(四)组织、协调、实施涉及本部门的并联审批、全程代理服务、告知承诺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与市行政审批管理办的工作协调,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七)管理本部门审批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实行并联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绿色通道”窗口,直接受理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审批,实行联席会议咨询辅导、联合现场踏勘、并联审批,高效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实行网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各审批窗口应当加强涉密计算机的管理,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采取现场预约、电话预约的方式约定办理行政审批的时间,审批窗口在约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行政审批服务。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重大项目,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预约,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审批窗口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预约服务的,应提前1 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未按预约时间到场的,视为放弃预约服务。
第十八条 进驻审批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简称窗口工作人员)接受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和派驻部门的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派驻部门领导,日常工作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管理。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工资关系仍在派驻部门,党组织关系转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负责对审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工作,审批窗口的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所在部门调整职务、级别、工资及奖励、辞退的依据。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配置和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驻部门应选派两名以上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在编人员到审批窗口工作;
(二)窗口工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原则上在审批窗口工作两年以上,需要岗位调整的,由进驻部门提出申请,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对调整理由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三)窗口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或者违反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规定,经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考核连续两个季度不合格的,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退回原单位,并予以通报;
(四)经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考核连续两年以上被评为年度优秀、先进个人的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管理办向进驻部门推荐优先考虑职务晋升;
(五)进驻部门应为审批窗口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保障审批窗口办公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制定激励机制,调动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通过服务质量电子评价器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满意度作出评价。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应当定期征求申请人对进驻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进驻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和投诉窗口,及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机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及时受理并查处审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
第二十四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未进入或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但仍在审批窗口以外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影响审批秩序和审批效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批评等处分的;
(四)未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五)在并联审批中,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户的。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批评教育或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批评等处分的;
(四)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或因工作失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的《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暂行规定》(营政办发〔2008〕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