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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及律师业务/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9:25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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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及律师业务

樊斌杰 周来斌


  内容摘要:
  土地流转模式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关键,也是集中土地使用权,从而进行农业规模化、科学化生产的有效途径,对促进农村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村经济效益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需要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以使土地能够在合法的情况下高效便捷的流转,律师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从土地使用权属的确定,到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的选择,流转要件,流转的法律后果,律师都可进行审查与指导,可以说土地流转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律师的服务。本文试图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进行探讨,同时结合律师实务,浅述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操作空间,以期能够更好发挥律师服务新农村建设,服务社会的功能。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模式 律师业务空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一种经营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已难以应对市场,农民增收困难,普通的家庭承包经营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因此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相对集中农村土地使用权,实现规模化种植已是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快制定具体办法,确保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继续做好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全面落实承包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范围。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健全流转市场,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加快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为在实践中把握好土地流转政策,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本文试图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进行探讨,结合律师实务,浅述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操作空间,以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服务功能,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行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律师在每一个环节都可以不同的身份介入。律师在其中不仅仅是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到流转行为中实施民事代理行为,更起到为土地合法、高效流转保驾护航。下面就以土地流转模式为基础,在探讨土地流转模式的同时对律师在土地流转中的业务空间进行浅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模式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等方式。
  一、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所谓的转包就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承包权的情况下,承包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经营,并依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取得收益的行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的规定,转包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从承包人转移给了转包人,土地由转包人使用、收益,但是并不改变土地承包权,原承包人仍然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在实践中是最常用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其特点是期间短、利于操作、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承包人可以转包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流转给转包人,从中获取一定的收益,这样既解放了承包人的劳动力,同时也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使得农村的剩余劳动力能够向城市和城镇转移,促进城镇经济的发展,同时土地相对集中到部分转包人手中,转包人可以按照规模化,效益化,利益最优化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达到农业产业化的目的,从而促进农村、农业经济的发展,为社会提供源源不断的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和各种生产原料,不但可以保障我们国家的粮食供应,更是从基本上稳固了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
  转包虽然是比较便捷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但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其流转必须采取书面合同方式,并报发包方备案,这是流转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书面合同的签订以及向发包方备案等程序。
  二、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方收取一定租金的行为。出租仅仅是将土地租赁给受让人使用,并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仍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出租的特点是,短期租赁,可以灵活变更土地的农业用途,适用于那些短期内可获得效益的农业活动,受让人可以在租赁期满后再以租赁的形式租赁其他更适合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也可以改变农业生产活动的方向、方式。总的来说,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便利于那些投资少,见效快的农业生产经营项目,受让人不需要以长期的甚至是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在达到农业生产目的后即可。
  三、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入股方式流转土地的,可以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份公司并不等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是股东以股份的形式出资组成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说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人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和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中有详细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组成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相应的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公司所有,由公司统一安排使用,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股权及依股权分取红利的权利。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各入股人仅以其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以入股方式组成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合作社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体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其组织机构,权利行使并没有公司严谨,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宽泛,各入股人应当平等协商确定土地的安排使用,取得的收益归全体入股人所有,所负债务由全体入股人分担,和公司不同的是,全体入股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以入股方式流转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是公司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但是并不改变各入股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属于各入股人即承包人。
  四、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上可以看出,互换流转的首先是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改变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和前述的几种流转土地的方式不同。互换彻底的改变土地的承包权,不再有期限的相关规定,而是对发包人及承包人权利义务主体的一种变更。
  互换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进行的,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不能进行互换,只能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互换一般是为了耕作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进行,相对来说比较便捷同时也利于发包人及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因此,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人之间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除了应当备案以外,法律几乎没有规定更多的限制。
  五、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
  转让是指承包人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由受让人履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依流转合同的规定获取一定利益的流转方式。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后果是,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相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方式是最彻底的土地流转方式,因为它不但改变了土地使用权人,同时还改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使原承包方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六、关于再流转的法律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再流转其实是流转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和货物、物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能够使需要土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土地,能够最有利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市场经济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关心民生是政府的首要任务,解决好民生需要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对经济进行调控,法律的调控手段无疑是最常用,也能为 广大的民众所接受的一种方式,因此关于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对农业和农民、农村生活的重视,体现的是执政为民的最高执政方针。
  前文探讨了几种常见的土地流转模式,在每一种流转模式中律师均有广阔的业务空间,下文就律师在以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的过程中所能开拓的业务空间作如下浅述:
  一、法律咨询的业务:
  1、主体资格审查 在法律咨询过程中,律师首先要审查的是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土地流转的主体资格。
  (1)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能够流转土地的是集体经济组织中依法承包土地的成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者不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个人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也有权承包。所以进行土地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才能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2)转包人的主体资格:
  原则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转包土地,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可见,法律还是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有一定的限制,其必须是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同时受让方还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这是对受让方资格的一个法律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资源有限,加之中国是人口大国,如何更有效的利用有限的资源来养活庞大的人口是国家行政的重点,建立流转制度,就是为了更为有效的利用农用地,因此,对受让人的“从事农业的资格”便成为土地流转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土地流转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限制从一定意义上保证了农业经济向着更稳固、快速的方向前进。
  律师在法律咨询的过程中,审查承包人是否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人是否有资格和能力转包。事实上,在法律咨询过程中,在土地流转的每一个环节上,承包人与转包人的主体资格都是重点,这是确定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流转合同能否履行的最基本的条件。
  2、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关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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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30日,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
我国外派海员自1979年起步以来,发展迅速,至今已累计派出近14万人次,目前在外近2万人,取得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国家虽制定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完善。为了规范管理,保证我国外派海员的顺利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派海员(含持海员证的渔工,下同)是我国外派劳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外派海员的经营者,必须是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各外派单位及其外派海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及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符合国际惯例。
二、外派海员出境,必须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海员证;如因前往国家(地区)入境或过境签证的需要,应同时向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办理护照。
外派海员的出国审查、任务审批和海员证、护照的申办程序和要求,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海员证的有效期,依照《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机关可按多于外派海员出境执行外派任务所需时间(以与雇主所签合同为准)半年至一年予以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
四、为了简化外派海员出境手续,进一步促进外派海员业务发展,根据《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的规定精神,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司,可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外经贸部(合作司)审核后由国家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批准,授予该公司以《海员出境证明》(式样见附件一)签发权: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名单见附件二);
(二)近两年年均外派海员超过300人,期末在外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公司(以上报政府主管部门的正式统计报表为准);
(三)近两年来在经营外派业务中没有出现违法违纪现象的公司;
(四)公司内部外派海员制度健全、管理严格。
五、跨地区、跨部门选派外派海员,外派公司必须与海员所在单位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已持有原地海员证的海员,可凭外派公司与海员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由具有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单位、公司开具《海员出境证明》。
六、外派海员办理出境手续时,须按下列规定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效证件和文件,边防检查站查验无误后放行:
(一)外派海员乘坐服务船舶出境(即在国内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和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外派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式样见附件三)。
(二)外派船员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交通工具出境(即在境外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并按正常旅客办理出境手续。但如前往或途经国家(地区)办理入境、过境签证需要,应同时持有由外派公司事先办妥签证的有效护照;如前往免办签证国家(地区),应同时持有有权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和前往国家(地区)的代理出具的担保函(传真件或复印件)。
凡途经香港的外派海员,均须持有《海员出境证明》。
七、各有关边防检查机关、港监部门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各外派公司不得为非外派海员办理《海员出境证明》或其他出境证件。如发现弄虚作假,利用外派海员渠道偷渡非法移民或乱收费的,要追究经办人和直接领导人的经济、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外派公司作出暂停直至取消办证权、经营权的处理。
附件一
海员出境证明
证字第 号
各边防检查站:
兹证明 等 人,需前往 (国家、地区)登船工作,请查验海员证,准予出境。
本证明自发证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出境生效。
(签证:免签、在境外办)
年 月 日
(盖 章)
附:海 员 名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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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海员人数多时,可另纸附名单,但需加盖单位骑缝章。
2.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收存。
3.开具证明时请在“免签”或“在境外办”字样上打“√”。
附件二: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名单
1.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2.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3.中国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总公司
4.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5.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6.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中国辽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11.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3.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6.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中国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中国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3.威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24.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海洋航空公司
26.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7.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8.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9.上海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30.福建省对外交通劳务合作公司
31.厦门市轮船总公司
附件三
公司
介 绍 信

兹有我公司外派海员 等共 名,将派往 国家(地区) 港登上 公司
籍 轮船(英文船名 )工作。船员名单附后,请予验证放行。
此 致
敬 礼
(盖 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海 员 名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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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海员证号码 | 姓名 | 海员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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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综合性银行的法理分析

中山大学法学院 郭健冬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作出了检讨,认为第43条对解决我国金融业的问题的作用非常有限,不再适应金融业的发展。笔者通过对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历史和制度上的分析,认为德国综合性银行模式比美国的分业经营模式更加适合我国。
关键词:综合性银行 金融体系 商业银行 银证分业经营
【Abstract】 :In this Note, the Author contends that Article 43 of the Commercial Bank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an only provide a limited solution to the country's problems with securities abuses. The Author argues that China's banking system is more conducive to the universal banking model than to the American model, which separates the business of commercial banking from securities activities. This argument is supported by historical and systematic analysis of universal banking in Germany.
Key words:Universal Bank Financial system Commercial bank separation of commercial banking from securities

引 言
社会的稳定,在于经济的稳定繁荣;而经济的稳定,取决于金融业的稳定。同样金融业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银行系统的稳定和抵抗风险的能力。因此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银行经营模式显得尤为重要。商业银行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大争议焦点,而混业经营已为大势所趋。混业经营也有不同的方式,大多数学者赞同我国银行业要跟随美国的发展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系和法律框架之下,采取德国式的综合性银行更加适合中国。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对德国的综合性银行的研究是不深入的。大多数文章都仅仅局限于对德国银行体系的简单介绍,而对综合性银行得以建立的制度条件缺乏分析,而且有少数文章还带有误导性。因此笔者在介绍德国综合性银行那部分时,为了准确起见,都直接参考外文资料。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争作一个简单的回顾,接着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作出检讨,从而指出分业经营再不适合我国银行业得发展,第三部分就通过对比德国和中国得现实情况,发现中国与德国的现实情况非常相似,从而提出我国可以引进综合性银行的结论,并且对我国银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笔者不成熟得看法。
一、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争
自从1933年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实行分业经营体制以来,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重大争议问题。尤其在目前,随着金融交易技术进步、信息处理和传输手段改进,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放弃原先的金融分业管制政策,越来越多金融机构热衷于兼并收购和多元化经营,现实金融形势的变化不仅进一步提高了理论界对这个话题的关注程度,也迫使金融管理当局及政府决策部门面临着艰难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这一大背景下,混业经营似乎比分业经营更加符合现实。当然,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混业经营本身如分业经营一样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混业经营优于分业经营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从理论层面透视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原因:
1.追求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驱动。银行业的平均成本曲线比普通行业平缓,即具有更大规模经济潜力,同时银行业资产专用性在降低,因此也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总之,追求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是混业经营经营的一个不可忽视动机。
2.分散风险的需要。银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有通过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动力,尤其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固定汇率制度崩溃,全球金融市场进入高度动荡时代,金融业的市场风险急剧加大,金融危机日趋频繁,这进一步刺激了分散化金融风险经营的动机。
3.全球竞争的需要。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不断加快,全球竞争中,金融业规模大小、业务范围宽窄等都是一个不可忽视因素,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分业管制模式与欧洲大陆的全能银行制度存在某些制度性落差,不利于全球竞争,这促使这些国家纷纷放弃原先金融分业管制政策。
(二)从实证中看银行的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
随着全球金融自由化和一体化趋势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了原先的金融分业管制政策。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由美国创立、而后被许多国家认可并效仿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时代宣告终结。20世纪30年代世界性的经济大危机以后,日本一直跟随美英推行这种银行与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模式。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飞速发展,金融业日益繁荣,日本银行业为了应对美欧金融机构的竞争,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开始向证券、保险领域渗透,混业经营的倾向越来越明显。20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的六大都市银行都采取了混业经营方式。而在欧盟中经济实力最强大的德国,从19世纪开始实施综合性银行的模式。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1986年发表的“怀特研究报告”。怀特认为,20世纪30年代美国银行倒闭的原因不在于综合经营,而在于监管部门和政府的调控决策错误。怀特判断的证据是:(1)30年代美国破产的银行只占总数的26 3%;(2)207家混业经营的银行中,只有15家破产,占混业经营银行总数的7. 2%,远比单一经营的银行抗风险的能力强;(3)这15家银行之所以倒闭,也并不是把资金投放到证券上造成的,因为这15家银行投资于证券的资产只占其总资产的10%不到。 “怀特研究报告”从实证上动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立法合理性,从而为混业经营洗去了不白之冤: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的最灰祸首不是混业经营。
二、对我国现行商业银行分业经营模式的法理分析
1995年《商业银行法》确立了美国模式的分业经营体制,第四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
1.《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经营思路下,我国的五大国有银行都开办了证券、信托、租赁、房地产、投资(自办公司)等业务,实质上进入了“混业经营”时代。但由于银行自身缺乏应有的自律和风险约束机制,结果是银行自身业务没有办好,投资设立的信托、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他自办公司也没有一家是办得成功的。在缺乏自律约束和监管能力不足的前提下,混业经营加速了风险的积聚,催化了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生成。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12月25日作出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金融业进行治理整顿并提出了分业经营的管理思路。1995年5月《商业银行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国有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
中国的银行业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分业经营对强化金融管制、防范金融风险的确起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随着世界金融混业趋势的加强,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但是历经8年,即在2003年,在许多国家纷纷转向混业经营的背景下,我国仍然坚持原有的分业经营制度。全国人大常委对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正:“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弊端
从法条文意来分析。第43条的规定只禁止我国银行在国内从事证券业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禁止银行在国外从事早在证券业务。但是我们知道,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证券市场都存在比较高的风险。因此,如果我国银行在国外直接或者间接(异业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同样要承担非常大的风险。如果国外风险发生,我国的银行一定会受到牵连。由于我国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的比重很大,因此银行一旦破产,势必会发生连锁反应,最终危及整个金融系统。所以笔者认为,第43条的规定似乎多此一举。
从实证上分析。我国设立分业经营的初衷是为了降低银行业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分业论认为,证券市场的风险较大,而银行作为间接融资的机构,在经济体系中担任着重要角色,而且银行面对的是广大社会公众,故不能参与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否则会陷入古典式的经济危机,即经济状态恶化→投资者狂抛股票和债券→股市危机→银行危机→经济危机;如果银行不涉足证券业,则以上危机恶性循环的链条就可以被打断,即证券市场的危机不一定能涉及银行乃至整个国家信用机构和信用制度。 然而,任何正确的理论都要经得起事实考验。从近几年的实践看,这种银行体系的运行管理模式不但没有使风险降低,反而使银行风险进一步加大。
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模式下,我国的商业银行只能在狭小的存贷款领域、主要面对国有企业从事基本的存、贷款业务活动。由于国有企业普遍效益低下,致使商业银行或是放款使不良资产比率持续上升,银行为了安全起见少发放贷款,又致使存差过大、资金浪费、业务收入无法抵补业务支出、出现大面积亏损。从深圳发展银行公布的信息可以看出,该行近两年来虽然陆续有至少4家分行开业。但2000年公布的中期业绩表明,其利润总额却比1999年减少了7570 79万元,降幅为27 41%。近年来,国内各商业银行与深圳发展银行一样面临着同样的窘境。因此对商业银行而言,由于存贷利率的不断降低以及存贷利差的逐步缩小,其存贷款业务利润逐步萎缩,银行所承担的金融风险却在逐步增大。
3.实践对43条的挑战
199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就与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五家金融机构合并组建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并拥有42.5%的控股权;中国工商银行则与香港东亚银行合作,从事香港和内地的投资银行业务。 2000年1月我国银行业的分业经营开始发生间接变化。最突出的情况是银行可以接受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融资。同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向湖北湘财证券公司发放了第一例股票质押贷款。另一间接变化是证券公司的股民持存单买卖股票,银行营业部门与证券营业部的功能融合,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均无禁止。还有一点融合的情况表现在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董事长由同一人出任。
分业经营格局正面临着混业经营内在冲动的不断撞击,面对这一情况,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金融分业经营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从1999年以来,中央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然而,令我们失望的是,上述的规章都没有表现出银行可以进行混业经营的倾向。法律仍然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但是实践中银行却又往往冲击法律的底线。银行甘冒违规的风险,与法律进行博弈,这实质上表明43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严重障碍。
从上述的论证当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金融发展的大趋势。所以即使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但是银行也会出于内在的动因,仍然会采取各种方法规避法律,或者创造新的金融商品绕过这道“防火墙”。

三、建立我国综合性银行的法律制度安排
根据银行的规模和资本的集中程度,中国的银行体系与德国的银行体系非常相似。正是这些相似之处给予了我们极大的启示:德国采取的综合性银行模式会适用于中国。在这种模式之下,银行的业务进行存贷款业务、贴现业务、经纪人服务、保管箱服务、投资基金业务、担保业务、资金转账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电子银行业务等几乎所有金融业务。正如综合性银行在19世纪的德国的现代化进程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笔者相信,它的引入同样会对中国的金融体系产生极大的推进。
(一)德国综合性银行存在的必然性分析
通过对中、东欧和德国的综合性银行的比较,William L. Horton, Jr.总结出四个对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发展起关键性作用的因素。
1.银行与工商业紧密联系
德国综合性银行在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之后,他们会试图通过各种联系与客户扩展其他的业务关系。银行会利用他们与客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向客户介绍他们的其他金融商品,以建立一种全方位的服务关系。综合性银行通常会取得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资格,通过购买大量的股份对公司的管理施加一定的影响。通常情况下,这些银行可以为整个经济领域创造巨大的利润。例如德意志银行与运输业建立了密切的联系,而德瑞斯顿银行则在化纤行业中占有一席之地。银行与客户的这种长期的良好的关系建立在贷款关系之上。银行的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德国缺乏发达的证券交易市场和其他大型的金融机构。所以这种借贷关系的维持对于公司的发展意义重大。这就是德国综合性银行繁荣的原因。
(1)不发达的证券市场
由于缺乏一个发达的证券市场作为筹措资本的手段,公司的资金大多依赖于银行的中长期贷款。据统计,1985年,公司通过证券市场所获得的资金只占总融资量的7.2%,而与此相反的是,银行贷款占总融资量的64.4%。在德国全境2500间证券公司里面,直到1992年5月,才有650间被列名在德国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在这650所列名的证券公司里面,有将近30所公司占据了证券流通量的3/4。与此形成有鲜明对比的是,德国将近有350,000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能自由流通),30,000间一般合伙企业和130,000间有限合伙企业。综合性银行和不发达的证券市场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证券市场缺乏竞争力是综合性银行发展的根本原因。由于银行可以参加包括保险业务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所以银行在资本筹措的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从而抑制了证券市场成为具有竞争性的融资手段的可能性。
(2)与工商业的结合
一个集中的银行业意味着德国的公司只能从数量有限的银行中获得他们所需的资金。正是银行的规模足够大,以至于几乎能够解决公司的所有金融业务的需要,所以公司一般会乐意与银行建立多方面的服务关系,而不会再寻找其他金融机构。我们可以美国和德国的比较中看出德国银行的行业垄断性。1989年,美国大概有12,800间商业银行,德国有4,400间。而在这4,400间当中,有1,200间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少于$28,400,000。其中最大的三间银行却占据了保险、运输、和信用证业务的大部分市场份额。

2.银行贷款决定的自由作出
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得以保持长久生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银行家在对经济风险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作出银行的贷款决定。而最根本的就是综合性银行是私有实体,它不受政府的行政干预,免于受客户的影响。即使银行与客户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在作出贷款的决定之时,银行仍然会提出一些尖锐性的问题。Deutsche Bank-Siemens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 。除此之外,银行家的素质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德国的银行家有足够的能力作出有效的贷款决定,因为他们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去评估投资银行的固有风险。
3.中央银行监管的独立性
德国中央银行即德意志联邦银行。联邦银行设立资本为 29亿马克,为中央政府持有。但是,政府并不具有任何影响联邦银行独立性的权力。相反,尽管政府要求联邦银行支持其经济政策,但联邦银行在行《联邦银行法》所赋予的权力时无须服从中央政府的指示。联邦银行有义务就货币政策的一些重大问题,向政府提供咨询,并根据政府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联邦政府也邀请联邦银行行长参加有关重要货币政策问题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