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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及认定/万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08:15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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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伤等委托投案。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分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他人强制下,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理、有的被他人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属、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家属、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自首对待。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查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后又继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非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本来真象,将其编造为一般违法事实时则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投案人实施并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行为人陈述的不是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事实,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则是检举或揭发。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应按照实际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如实”,并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过程和细枝末一点不漏的全部供述出来,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如实”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等等。均属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单独和在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从犯(胁从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参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实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在认定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或异数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对于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应当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一个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认定为自首呢?我们认为,对犯同种数罪的,如果投案后,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异种数罪的,对已如实供述的犯罪应定为自首,对于未如实供述的犯罪则不作自首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和实事求是,更能有效地发挥自首制的效能。如一个杀人通辑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杀人事实,而仅因为他还没有交代其盗窃事实,而否认定杀人自首的成立,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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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
现将《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以下简称托管户)是指: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因单位转制、破产等原因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专门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三条 单位或主管单位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托管帐户时,需填写《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设立申请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转移申请单》及以下材料:
(一)单位破产:破产文件。
(二)单位转制:转制文件。
(三)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管理中心接受单位申请,经核实后即为职工开设托管户,发放《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托管户设立在管理中心总帐下的分帐户,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四条 托管户中的个人帐户余额由原职工个人帐户中转入,在托管期间职工个人帐户保持封存状态。在符合支取、转移的条件下,托管户职工可到管理中心办理支取、转移手续。
第五条 职工属以下情况,可以提取本人帐户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托管户内的余额;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托管帐户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办理提取手续时,需提供本人的《杭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 (原件、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查询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提取本人帐户余额的:购买自住住房,提供购房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为贷款购房的提供首付款收据(原件、复印件)、商品房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杭州市区村(居)民建房,提供当地土地管理局签发的建房用地呈报表(原件、复印件);杭州市区村 (居)民住房大修,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告;农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批准的报告。
2、提取配偶帐户余额的:除上述第l点中所需资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的承诺书。
3、提取父母、子女(直系血亲)帐户余额的:除上述第l点中所需资料外,还需提供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不在同一户口簿的,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父母、子女同意支取的 承诺书。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三)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或待业(岗)证复印件。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1、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本市有关公安部门的户口迁出证明。
2、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国家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长期定居证明及定居国绿卡复印件。
(五)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原件、复印件)、有关收入证明。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人的死亡证明(由医 院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人的关系证明(系夫妻关系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复印件),受遗赠的,提供遗赠扶养协议(原件、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期间职工重新就业的,可凭本人《杭州市住房公 积金托管户人员手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托管帐户每年6月30日结息,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 行,结出利息直接滚入本人帐户余额。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完支取手续、结清帐户余额或办理完转 移手续、转出托管户后,管理中心将注销其托管帐户。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3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和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户籍管理,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和本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设立公共户,办理特殊情况下的户口迁移落户。公共户地址不属于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申请人的户口应当迁入其所取得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共同申请人可按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思明区、湖里区的申请家庭选择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房源的,在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里区的家庭成员户口可迁回思明区、湖里区的合法固定住所或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在下列住房的,在办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前,必须将户口从原址迁出:

  (一)公有住房;

  (二)已退管的侨房、信托房、代管房;

  (三)经鉴定的危房;

  (四)单位自管房;

  (五)其它按规定应退出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

  申请家庭成员是户主的,同一户口本的其他成员户口必须同时迁出。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户口迁入所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由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立户,户主应是申请人。

  第七条 每套社会保障性住房只能设立一户,立户时应在户口本首页上注明“社会保障性住房”。 非申请家庭成员不得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挂户。

  第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满足下列条件的,其亲属可按本市户籍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一)入住社会保障性住房满一年;

  (二)无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

  (三)无违反小区管理制度和拖欠物业管理费行为;

  (四)属承租的,无拖欠租金行为。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亲属投靠落户申请办理程序: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向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公示后报有关部门进一步审核。

  (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属承租的,按《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核和公示。

  (三)有关部门出具《社会保障性住房户口投靠落户联系单》。

  (四)申请人持《社会保障性住房户口投靠落户联系单》、《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或《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投靠落户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必须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口全部迁出社会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无合法固定住所可落户的,可暂时在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落户。

  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后超过二个月不迁出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应按市公房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迁移协办函》将其户口迁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

  第十一条 住户将户口迁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的,在其有合法固定住所后,应按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将户口迁移到其合法固定住所。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情形,户口必须从原地址迁出但暂无合法固定住所可落户的,可将户口迁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公共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

  第十四条 2006年之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立户和迁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