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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分析和思考/李冬 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4:31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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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分析和思考
李 冬 刘顺涛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现就以掌握执行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的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和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解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现在,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一个模式,即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法定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多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权利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有办法院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其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些权利人虽认识到这一客观现实,但迫于执行申请期限将至,申请执行后再达成执行和解进行有关内容的调整。还有就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该财产难变现或经拍卖、变卖后无人购买,申请人不原意接受该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能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给付或财产什么时候变现什么时候给付的协议。在执行中有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经法院做工作被执行人的亲属愿意承担给付义务,但提出要部分给付或分期给付。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分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只能做出让步,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也是案件中存在的客观现实。
3,执行人员有通过执行和解而结案的驱动是其主观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考核中重要一项指标是末结案比例,而许多法定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和解协议,义务人履行了一半标的额,或已提供了担保物、信用担保,甚至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就可报结。相对强制执行,和解通常是一种既省力又高效的结案方式。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执行人员往往热衷于执行和解。当执行人员有着较为强烈的执行和解愿望井努力促成和解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与对方和解。特别是在些执行人员以拥有执行权的地位优势,公开或者变相迫使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则更大。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是执行员追求提高和解率减少矛盾,避免上访的一个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中有一项指标是要求和解率、诉讼案件、执行案件一样追求调解率,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都能接受。强制粗暴执行易引起被执行人的反抗、引发冲突。严重的可能引发人身伤亡,同时和解也避免了当事人上访,也降低了上访率,一举多得。也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及“和谐执行”的理念。
(二)实践困惑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法理,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不应违反。但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较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其后果是,因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无畏的屡次反悔,在实践中,反悔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主观意思想表示反悔,一是实际不履行和解协议。比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耕种土地,但土地局尚在申请人掌控,被执行人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将土地返还给付金钱。而申请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是否有权裁决,还是反悔一方另行诉讼解决,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悔,应该是实际的不履行。
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即不再对该案执行,而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再决定下一步执行措施。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2.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执行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不厌其烦地劝告和要求当事人和解,申请执行人不得不碍于情面同意和解;(2)法院个别执行人员为办关系案、人情案,极力为被行人开脱,暗示或明令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压力而违心和解;(3)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4)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其无奈和解。正如诉讼中调解一样,和解协议形成过程中,自愿变异为强制,真正出于善意的、完全自觉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的为数不多。凡此种种,绝不是社会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寻求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设置执行和解制度之本意,与民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执行和解确实存在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3.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执行和解的动机让人产生歧义,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使执行和解显得非驴非马。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执行法官又无可奈何,司法权威遭受亵渎,执行不力成为社会公众责难的理由;有的当事人对通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后即将结案的案件又突然和解,导致法院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至一、二年甚至三、五年的都有,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但给一些赖债的不法之徒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而且给个别执法者违法乱纪提供了合法的外衣,轻松地规避了6个月执限的规定。
(三)对策与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进相互间的理解,缓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作一些纠偏工作。有必要对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履行的手续、执行和解中的查封冻结和担保等问题作出规定:一是执行中的和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二是执行和解案件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属于个人的由本人签字、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当加单位公章,并将和解协议书交执行员人卷存档;三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应作出履行义务的保证或有效的担保;应当是财产担保而非人保。四是执行和解后,执行员应对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房产、汽车等物品)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保证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五是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执行财产,经过查证属实后,对担保物应予查封或冻结;六是执行和解成立后,应向双方当事人讲明不按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将此情况记人笔录。
通过以上分析,我建议,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虽然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都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作为执行和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表面看来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执行法院必须全方位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务,特别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的和解是否会影响到其他债务的履行;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复执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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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交通部门负责对各类运营车辆、客货运输场(站)和地方铁路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七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噪声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除按规划要求设置相关的配套公建外,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三条 在城市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城市区内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质量要求须浇筑混凝土等以及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应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高噪音源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警报器。
第十八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禁鸣区内禁止任何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及低速货运车辆、拖拉机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二十一条 铁路机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在地方铁路行驶的机车进入市区后,除遇紧急情况或安全行驶需要的,不得鸣笛;夜间要使用灯光信号或其他方法,减少鸣笛次数。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减轻铁路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开办的娱乐、餐饮、购物、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区内设立的早市、夜市必须严格遵守开、闭市时间,不得提前或延时进行装卸货物、整理摊位等易产生噪声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或批准设立临时市场的单位要加强对早市、夜市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减轻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通讯等公用设备,安装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投入使用后,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查处“拼盘”盗版录音制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查处“拼盘”盗版录音制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据了解,近年来走红流行原声歌曲被以“拼盘”形式盗版的问题相当严重。经调查,这类“拼盘”盗版将属于不同的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经过挑选、汇集翻版拼凑成一盘(盒)录音制品,其中既有非出版单位或假冒出版单位名义的非法出版物,也有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拼
盘”使用的原声歌曲,有些是原出版单位从境外购得的专有出版权,有些是原制作或出版单位自己投资制作的歌曲。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这些原声歌曲应取得原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未经授权,出版“拼盘”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扰乱了著作权
管理秩序,不利于音像事业的发展。为了维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制止以“拼盘”形式进行盗版侵权的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拼盘”录音制品,必须取得原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于非出版单位和假冒出版单位名义制作的侵权“拼盘”录音制品,各地版权局会同有关音像市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三、中国音像协会已经取得会员单位的授权,代表会员处理“拼盘”事宜。自1994年以来正式出版的“拼盘”录音制品,出版单位应在1996年6月1日前,通过中国音像协会补偿有关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中国音像协会应妥善处理当事者间的有关事宜,并将处理情况报国家版权
局。对于逾期不进行赔偿的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和各地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请各地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当地音像出版、发行和销售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