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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卢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3:03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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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传统观点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笔者认为应立足于现实社会,尊重历史的精神,坚持客观、全面的观点,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重新审视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

  法律认识错误的上位概念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因此界定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进一步研究法律认识错误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者事实情况发生的认识错误。根据这种理解,刑法学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有关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的评价上的不正确认识,又称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简称法律错误。

  而在西方刑法理论上,法律错误是与事实错误相对应的概念,违法性错误或禁止错误是与构成要件错误相对应的概念。不过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禁止的错误具有相同的意义,因此三者往往互相替代[1]。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三者还是有差别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外延上。法律错误是对法律规范的认识错误,即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规范上应受何种评价存在不正确的观念。而刑法规范除了包含犯罪构成的条件外,还包括对犯罪如何处罚的内容。因此,法律错误既可能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认为是犯罪发生了错误认识,也可能是对其应受的处罚有不正确的认识。而违法性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存在错误认识,即把本来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不违法或非犯罪的行为;或者是把本来不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但不包括对其行为应定的罪名或应受的处罚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禁止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存在不正确认识,即把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误认为不禁止,把刑法不禁止的行为误认为禁止。其含义与违法性错误大致相同。总之,违法性错误或禁止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存在不正确认识;法律错误除了对这种“违”或“禁”的认识错误外,还包括在明知法或被禁止之后,对应受惩罚的认识错误,所以法律错误比违法性错误、禁止的错误范围更宽、外延更广。

  二、法律认识错误的种类

  关于法律错误的分类在中外学者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传统的对法律错误的三分法准确的包含了法律错误的各种情形,排除了应作为事实错误的情况,在体系上更为完备,因而更为可取。按通行教科书的表述法律错误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出于不知或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非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为“假想犯罪”或“幻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积极错误。这种法律错误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正当合法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的情况;二是把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例如把盗窃价值不足500元人民币财物的行为当作盗窃罪的情况。

  2、行为人由于不知或误解法律把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假想不犯罪”或“错觉犯”,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的消极错误。

  这种法律错误一般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但认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不是犯罪。例如,行为人与军人配偶同居,行为人认为这只是违反《婚姻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是犯罪,而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二是行为人把自己实施的通常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合法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 认为只要对方同意就不构成犯罪,而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

  3、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受刑罚的轻重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法律错误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自己行为应成立罪名的误解,例如盗窃后被失主发现,为逃逸对失主使用暴力的,行为人认为是盗窃罪,实应定抢劫罪;二是对行为应处刑罚轻重的误解,例如行为人不知刑法对加重或减轻情节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规定而受到与自己预想不同的刑罚。对于后一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不会产生刑法适用的问题,因此理论上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法律错误的一种。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第一,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领域,其联系表现在理论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并通过实践使自身得到丰富和发展,其区别则是二者所处领域不同,方法自然不同,实践中无意义的问题如果在理论上也放弃,虽不影响指导实践,但对于理论自身的完备却是一个损失。有缺陷的理论用哲学标准来衡量就不是科学。况且,我们的法学理论基本秉承了大陆法系重视理论自身建设的传统,不能因为实践中无疑问就放弃理论上的研究;第二,如前所述,刑法上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情况的认识错误,对刑罚轻重的错误虽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错误。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关系受刑人的切身权益,特别是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行使,怎能说在理论和实践上没有意义。

  三、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1、刑法理论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争论

  法律认识错误对刑法的意义在于行为人是否因法律认识错误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这种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发生误解。在刑法理论上,法律认识错误一般可分为犯罪认识错误和刑罚认识错误,当然还可以有其它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七分法等[2]。从立法史上看,在不容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绝对责任原则”[3]。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为维护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有效实施刑法,通过判例确立了“不知法律不给任何人提供免责理由”的铁则。进入21世纪后,文明进程的发展迫使古板的规则作出了历史让步,社会对犯罪的考察和惩罚由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行为人。1975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而且这种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可能避免的,得减轻处罚。”[4]此条款至今仍被认为是世界刑法关于对法律认识错误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最宽容的立法。刑法界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的探讨古已有之,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即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够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丝毫无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有对事实的认识即可”[5]。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不知法不赫”这其中的含义就是市民如果不知道法律对自己是有害的,当自己在无意中触犯法律时,不得借口不知法而开脱。这里暗含的条件是市民可以且应当知晓到法律,这显然是加重了市民的责任。在否定的论者中最为彻底的论述可能就是德国学者洛克辛的这段话了,他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6]。

  总的来说,采取否定立场的学者的理由是:法律是生活的规则,市民应当知晓;违法性的证明难度太大,若承认则会给刑事司法带来困难;实证派学者认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人身的危险性,与违法性认识没有关系。我国采取否定立场的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的规定中体现了我国是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而且若采纳违法性意识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话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会造成对懂法之人的不公平的现象。

  (2)肯定说。该说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使个人决定其作为和不作为的依据,知法犯法是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有权对其处罚[7];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这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见解:严格故意说主张成立犯罪故意不仅要具备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还必须具备违法性的认识。德国的贝林格、宾丁,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大冢仁等人都主张这种观点。他们以道义责任为依据,认为若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就缺乏对其以故意的刑事责任来处罚的依据;限制故意说认为不是违法性认识而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条件。只有当违法性错误不可能回避时,才能阻却故意。但是这样就实际上是把过失的要素引入了故意的概念之中,如此以来法律上的过失就和故意没有区别了,因此这种学说的漏洞较大;还有一种责任说的支持者认为违法性意识的有无与故意的成立没有关系,但与期待可能性有关,在欠缺违法性认识时就不存在对行为人的合法行为的期待,从而阻却责任。

  (3)基本否定说。此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并不是故意犯罪的内容,但是不能排除个别例外的情况”[8]。

  (4)折衷说。折衷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否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对违法性缺乏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如果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则可排除主观故意。上述各学派虽然都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其观点都有其偏颇性:肯定说和否定说都以牺牲部分行为人的自由和生命或放纵部分以法盲为辩护理由而逍遥法外的犯罪人为代价,其解决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基本否定说因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而失于笼统;折衷说由于疏漏了对过失中认识错误的讨论,给人以不全面之感。笔者认为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裁量应遵循“不知者不罪”这一有着传统的精神且具有法理根据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认识脱节的情况下,只应该要求人们依据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认识来决定其行为。在刑法的领域里,刑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公民唯一的行为依据,承当刑事责任是需要违法性认识的。只要承认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当然的逻辑理论,违法性错误不管是出于对法律的不知还是误解,都应该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解决违法性认识问题,应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作为司法最终的裁判标准,以避免刑法的“专横”,同时注意发挥刑法裁判规范对应然价值及未然秩序的导向作用。

  2、我国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在前面所述的三种法律认识错误中,第一种法律错误一般均认为不改变行为本身的非犯罪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而在假想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虽具有“罪过”,但在客观上却不具有危害行为或危害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客观并不统一,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能定罪。而且,刑法中也无假想犯罪的规定,对其定罪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对于第三种法律错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是对应定罪名或应处刑罚存在误解。在主观上,行为人对犯罪已有清楚认识,并进而实施该行为,其主观故意不言而喻,而且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已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犯罪已经成立。至于对罪名或刑罚的误解,因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既不影响主观罪过也不改变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因而对其刑事责任不产生任何影响。对上述两种法律错误的处理,理论界已形成共识,只是对第二种法律错误的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这种法律错误的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也有所认识,主观恶性已较明显,一般认为该情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至于第二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一无所知,完全缺乏认识的情况,日本学者称之为最狭义的法律错误。对这种错误的处理才是争论的焦点。

  3、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必要性法律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刑事责任这是研究法律认识错误所要重点回答的问题。行为人把本来不构成犯罪的的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即假想的犯罪),把本来应构成此罪的的行为误认为构成彼罪,或者对应处刑罚轻中产生误解,这几种法律认识错误都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那种对犯罪事实本身有正确认识,但对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是最狭义的法律认识错误,可能存在影响刑事责任裁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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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 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 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 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作补充规定的,按照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国家财税制度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变化情况,加强项目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总行对现行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新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86)工银技字第3号及(89)工银技字第29号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地方,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管理,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评估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项目评估是银行在贷款决策之前,对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定量、定性的分析工作。它是银行贷款决策的主要依据,也是防范贷款风险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依据
1.项目建议书及政府有权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企业借款申请及现有的生产经营财务资料及数据。
3.国家的金融法规,《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4.国家和总行有关的评估参数和规定。
5.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城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运输、消防、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和规定。
6.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关的财政和税收政策。

第二章 项目评估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程序
1.组建评估小组,制订评估工作计划。
2.收集整理资料。
3.对资料进行分析,审查,预测与评价。
4.编写评估报告。
5.上报审批。
第五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组织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由总行组织或委托评估;限额以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组织或授权下级行评估。
第六条 贷款项目评估的要求
1.申请我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不论总投资大小,均应进行评估。
2.申请我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不进行评估,但须由信贷部门进行审查,测算项目的财务效益和企业的综合还贷能力,并写出书面审查意见。
3.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可不进行国民经济效益分析。
第七条 贷款项目的财务经济效益评估方法 财务效益评价和国民经济效益评价的方法有“前后法”和“有无法”。“有无法”较“前后法”更能客观的反映拟上项目的效益,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应尽量采用“有无法”进行财务经济效益评价。

第三章 项目评估的内容
第八条 借款企业评估 应了解企业历史沿革,地理位置及产权构成(或所有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人员结构和领导班子的素质;企业的技术装备;生产规模及产、供、销情况;企业信用状况、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资产抵押、在建项目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应分析企业经营及资产负债情况;综合管理水平及其发展前景。
第九条 贷款项目概况评估 应重点审查项目提出的背景、目的、改造的必要性,项目的基本内容、投资的构成、项目的实施工作计划、项目负责人的能力以及项目实施的政策法律依据。
第十条 市场预测与评估 应对拟上项目产品市场供需现状进行调查、预测、分析与评估;要分析拟上项目产品的生命周期、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及企业营销策略。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 应审查项目拟采用的技术是否已通过有权部门正式鉴定;企业拟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选型是否能与原有设备、厂房、公用工程匹配;是否考虑需用的原料、备品备件及操作维修问题。要评价技术寿命期,审查引进技术是否符合国情,先进适用,经济合理。
凡国内能制造或进口技术资料即可仿制的设备,原则上不应由国外引进。
第十二条 建设条件评估 既要考虑项目的建设条件,又要考虑项目建成后的生产条件。应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市政规划要求;是否尽量利用原有厂房,不搞或少搞土建工程;投产后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对重大技改项目或移地改扩建项目,还应审查厂址选择、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交通运输、协作配套、环保措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生产规模的确定 应从产品市场,能源、原材料、动力供应,协作配套条件,技术和管理水平,行业发展需要及规模经济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最优方案。
第十四条 项目投资计划的评估 要审查项目的总投资和投资构成;各项投资来源的初步落实情况;分年度投资计划等。应填制“投资来源及支出预测表”(见附表1)。
第十五条 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 应按照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市场价格,测算项目的投入费用、产出的效益及外汇效益,对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估须填制“直接材料成本预测表”(见附表2);“固定资产折旧预测表”(见附表3);“无形及递延资产摊销表”(见附表4);“总成本
,费用估算表”(见附表5);“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表”(见附表6);“项目损益预测表”(见附表7);“财务现金流量及内部收益率计算表”(见附表8);“财务外汇流量表”(见附表9)。评价项目财务效益的指标主要有:投资利润率;销售利润率;财务净现值;财务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
第十六条 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估 要从国家的角度考察项目的费用和效益,应采用影子价格、影子工资等系数对项目的投入费用进行调整,计算项目给国民经济带来的效益,应注意扣除转移性支付,如折旧费及贷款利息等。对国民经济效益评估应填制“经济现金流量表”(见附表10),经济效益评估的主要指标有:投资纯收益率;投资创(节)汇率;经济净现值;经济内部收益率。重大技改贷款项目还应分析评价其间接经济效益。如就业效果,国民收入综合能耗,技术开发,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等。
第十七条 项目的不确定性分析 在进行财务和国民经济评估时都要作不确定性分析,应进行盈亏平衡分析和敏感性分析,分析投资增减;产品成本、产品价格、产品销售收入的升降;工期提前或推迟等对项目效益的影响,并填制“财务(经济)敏感性分析表”(见附表11)。对重大技改贷款项目如有必要还应进行概率分析。
第十八条 项目的多方案比较 对重大技改贷款项目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可运用净现值法,差额投资内部收益率法,费用现值比较法,年费用比较法等对选定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中阐述的多种方案进行比较,择取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企业综合效益偿债能力评估 要根据第八条对借款企业评估搜集的数据填制“资产负债表”(见附表12);“损益及利润分配表”(见附表13);“资金流转表”(见附表14),并据此分析企业上项目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金流转情况,预测企业计划贷款期内资产负债,损益及资金流转情况及其偿债能力,测算企业的还贷期,并填制“企业长期负债偿还预测表”(见附表15)。
第二十条 总评估 在完成第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评估内容的同时,即可将评估的有关指标,如内部收益率,贷款偿还期等与技改贷款风险管理的标准进行比较,确定该技改项目各有关指标相应的贷款风险含量参数,汇总各有关指标的贷款风险含量参数、确定项目的风险等级,并据此对项目进行总评估,确定项目的可行与否,提出可贷与否,贷多贷少的建议。
1.项目总评估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全局性的原则。总评估一般应说明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要求;项目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是否具备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项目拟采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能否与借款单位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配套;是否先进、适用、经济;是否符合当地市政管理要求;投资计划是否合理;资金筹措方案是否可靠;项目投资效益如何,风险大小,项目确定的方案是否最佳。同时还应说明借款单位的领导班子的素质与借款单位承担该项目的能力;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综合财务状况;能否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存在的问题及需要进一步落实的条件。
2.如果评估的结论与企业的原定方案有较大分歧时,经办行应同借款单位及其他有关方面充分交换意见,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确定项目的最终方案。评估人员应按最终方案编写评估报告,报上级行审批。最终方案如同政府有关部门的原批复文件有出入时,经办行应督促借款单位和有关方面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评估报告的编写及审批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的编写
1.评估报告应包括第三章规定的全部评估内容。
2.评估报告的编写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要求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结论,要突出重点,文字简明扼要,条理清楚。
3.评估报告应注明评估人员姓名和审查人员姓名,为评估报告质量负责。
4.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可不编写评估报告,以书面调查意见向上级行反映即可。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的附件或附图
1.与贷款项目有关的批件,协议,合同及设备清单。
2.借款企业借款申请及与偿还贷款有关的文件。
3.“工厂总平面布置图”,“生产流程图”,“项目实施计划条形图”应作为评估报告的附图。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的审批 限额以上项目的评估报告由分行签署审查意见上报总行审批(见附件二,评估报告审批表)。限额以下项目的评估报告的审批权限划分由各分行自行决定,但县支行以下没有审批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第六条规定,可以不进行项目评估的项目贷款审查意见的编写要求由各分行自定。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系银行内部文件,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评估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信贷部负责解释。
注: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