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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刘竹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9:30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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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疑难问题探讨

              刘竹梅,林海权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案件类型更加多样,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出现。为解决保险法适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典型性案件做了批复和政策指引,各地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意见,但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仍然存在。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的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解释。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的参与者,就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予以探讨,但文中所表述的观点仅代表个人的理解与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界定是保险法适用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其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如何理解该表述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只有作为承保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才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该利益关系并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包括所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根据前一种观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对买卖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即使该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由买受人承担;根据后一种观点,既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其不是所有权人。

从历史发展看,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等学说的发展。[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等同起来,认为只有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才有保险利益。技术性保险利益说虽将保险利益从所有权概念中分离出来,但仍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为基础来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这使得保险只不过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品而已,无法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与危险于共同团体之经济效用。[2]于是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说认为,保险是分担危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订立保险合同。[3]该观点为保险业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主要做法。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2条所表述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似应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所有经济利益关系。“法律上承认”应指的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要求,而不是要求“法定权利”为基础。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所言,保险利益,不只是必须有利害关系,而且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可以保险的,也就是经过法律的价值判断,被认定为正面的。[4]因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解释为“合法权利”,而应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5]

(二)保险利益的界定:如何理解“合法性”

  既然只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才可作为保险标的,那么如何理解“合法性”?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利益关系,保险标的物不合法并不代表保险利益不合法,因此,有些财产的实体法权利虽存在瑕疵,但仍可能是可保利益,例如违章建筑虽然不是合法财产,但所有权人在投保火灾险时对违章建筑仍具有可保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合法的保险标的物才具有保险利益,不合法保险标的物不具有可保性,因此,所有不合法的财产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根据该观点,违章建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论证中,大家一致认为毒品不具有可保性,但对违章建筑、走私物品、盗窃物、违法种植的树苗等是否具有可保性存在较大争议。

如前所述,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代表着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方向,也更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根据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保险标的物与保险利益具有不同指向,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财产,保险利益则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即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实体法权利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排除其对该标的物的利益关系,该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仍遭受经济损失。例如,对于违章建筑,其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但只是在价值形式上不能等同于合法产权的房屋,其所有人为建设该房屋需投入一定的资金、劳务,其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等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发生火灾等事故,其仍将可能遭受一定的损失。而且,该建筑物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当然意味着该瑕疵无法消除或补正,被保险人仍可能取得完全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否认其可保性。至于保险利益自身所应具有的“合法性”如何判断,则应以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为标准,违反的即为不适法利益。[6]例如,毒品、走私物品则属于强制性法律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任何人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效力: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如何处理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合法经济利益关系,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能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不同的被保险人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进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则存在疑问。例如,货物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享有的是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由于财产损失险的保险费率通常高于责任险的保险费,有的保险代理人会诱导货运承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在此情况下,承运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承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其并非财产所有权人为由拒赔;财产所有权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通常会以其并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审判实务界大部分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保险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观点;个别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运行原理来看,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即不存在,而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除非特别事由发生,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当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当前保险市场上之所以存在相当数量的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提示、说明义务,有些情况甚至是因保险代理人的诱导行为产生的,如果完全否认合同效力,实际上是允许保险公司逃避保险责任。在其他同等保单中,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当事人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保险合同效力不会受到质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无需返还,如允许保险人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将在实质上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为减少保险人的销售误导行为,防止保险人任意以保险利益不存在为由拒赔,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要求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依据,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可能更为妥当。首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原理。其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常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为前提,且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但在他人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情形下,保险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存在争议,且仅要求保险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能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故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不妥。第三,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符合法理,也能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由于保险的专业性,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义务应包括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进行说明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7]从法律后果来看,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原则上相当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但如投保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则可基于与有过失原理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告知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保险法》第16条仅将投保人规定为义务主体,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将被保险人也视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8]这是因为:首先,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符合立法目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状态更为最清楚,对重要事实的了解程度高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其次,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由于只有被保险人完全了解自身风险状况,如仅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则明确知道自己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通过他人代为投保逃避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9]当然,由于《保险法》第16条所确立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故被保险人仅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情况下才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只要一人如实告知即可。因此,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

(二)告知义务的违反: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的关系

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采取双轨制模式,规定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两种法律后果,并设置不同的构成条件。关于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拒赔必须以解除合同为条件;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是相互并列的法律后果,二者相互独立,保险人拒绝赔偿无需以解除合同为条件。

从保险法的立法角度看,第一种观点似更为符合立法原意。首先,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文义标准。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的表述,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文义解释,保险人拒赔以合同解除为条件。第二,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体系标准。《保险法》第16条是完整的体系,第1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剩余条文规定告知义务违反的后果。第2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第3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第4款和第5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后果。根据体系解释,保险人拒绝赔偿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该观点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为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2009年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如果保险人可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赔,则不可抗辩条款和弃权条款的意义大打折扣。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拒赔并非没有例外。在一些短期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可能就一、两年。实践中,有些保险事故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可能是在保险合同届满后,保险人一般也是在此时才发现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已经不可能,故应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拒赔。但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仍然应受到 《保险法》 第3款和第6款的限制,超过不可抗辩期或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能拒赔。

(三)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的关系

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合同法可撤销制度都解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那么二者处于什么关系?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同时,符合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除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外,是否还可以根据民法上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制度,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保险法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相关规定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上的特殊制度,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撤销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的,则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利益关系来看,第三种观点似更为合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例如,明知自身不符合条件投保人仍可通过欺诈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如及时发现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投保人仅承担合同解除前部分的保险费损失;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才发生保险事故的,则保险人因超过不可抗辩期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仍然可能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利于惩罚保险欺诈行为。实践中,甚至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为了防范个别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期间规避如实告知义务,有必要通过合同法上的撤销制度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超过不可抗辩期间,保险人无法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允许其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撤销合同,这也是当前《德国保险合同法》所采的观点。[10]当然,实践中应谨慎适用该规定,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投保人采取欺诈行为订立合同的,才可允许保险人撤销合同。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如何界定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纳入明确说明的范围。对于如何理解该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论界的界定方式不一,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而言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特有制度,对保险人过于苛刻,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成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兜底条款,社会效果不好,应当严格限制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包括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部分。广义说认为,由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保险公司特有的营销方式,投保人经常在尚未了解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经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应当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以促进诚信保险市场的建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包括保险合同中一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应合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存在与保护投保人利益息息相关。[11]一方面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合同所采用的相关条款往往包含大量专业术语,不但晦涩难懂,且内容庞杂,普通的投保人对保险条款难以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有助于解决保险人的专业性与投保人的非专业性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12]另一方面,保险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的难度较大,只剩下“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说明。[13]但是,加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忽视对保险人运行成本的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广泛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要支付更高的运行成本,该成本将会以不断提高的保险费转嫁给投保人,不仅加重投保人负担,也可能会抑制保险行业的发展。[14]因此,从保险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界定采折衷观点可能更为妥当,即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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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 任
  钱其琛
副主任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姜恩柱
  郑 义   李福善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万绍芬(女) 方黄吉雯(女)      王风超   王启人
  王叔文   甘子玉   田期玉   刘兆佳   刘皇发
  安子介   朱幼麟   邬维庸   李伟庭   李泽添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福善   李嘉诚   肖蔚云
  吴建璠   吴康民   邵天任   邵友保   陈 元
  陈日新   陈 伟   陈滋英   郑 义   范徐丽泰(女)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小川   周成奎
  周 南   经叔平   姜恩柱   赵稷华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高尚全   秦文俊   倪少杰
  徐四民   徐展堂   徐惠滋   钱其琛   梁振英
  黄保欣   曾宪梓   曾钰成   鲁 平   廖瑶珠(女)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兼)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论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政策变化导致买方付款不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奚正辉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第(三)条:“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
2010年5月26日,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对二套房做了严格的规定,所谓既认房又认贷。
  现阶段因为银行收紧购房贷款,买方不能取得银行的贷款,导致其不能支付房款产生的纠纷很多。有些是签署了定金或居间协议,只是支付了定金;有些是签署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因为政策变化,导致买方付款不能,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已经支付的定金是否要被没收,或者买方要不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呢?笔者最近遇到很多这类的纠纷,案例一,陆某于2010年4月5日预订了上海浦东新区丁香路《仁恒河滨城北岸》的一套公寓房,总价495万元,已经支付定金10万元,但是由于陆某购买的该房屋是其第三套房屋,陆某不能办理贷款,更无法贷款70%。案例二,胡某于2010年4月15日预订了上海闵行区茜昆路《御涛园》的一套别墅,总价1388万,已经支付定金50万元,但是由于胡某购买的该房屋是其第六套房屋,胡某不能办理贷款,更不能贷款60%。陆某与胡某都不约而同地向出售方提出退房,要求解除定金协议,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他们的要求从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可以拿回已经支付的定金呢?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2个案例没有约定买方有权因为银行不批准其贷款而解除合同,所以没有约定的解除权。那么买方能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权呢?

  一、买方是否可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根据上述案例,合同既没有约定解除,也达不成协商解除,只能套用法定解除。买方所能引用的法定解除理由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构成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不能预见,2、不能避免,3、不能克服,4、客观情况。通常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范围只能是一个大致的,不可抗力的判断只能是具体的,不可能盖棺定论,一成不变。但为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非常严格而且狭小。其实从某种角度而言,不可抗力就是指上述列举的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为大家所公认的情形。若买方以银行未经批准贷款构成不可抗力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免责,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获得支持。

  二、买方是否可因第三人原因而解除合同
  买方因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造成不能支付房款,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买方而言,贷款未获批准是买方不能预料的,也不可归责于买方,完全是由于银行的原因,造成买方履约不能,对此买方是没有过错的,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来承担违约责任则显失公平。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买方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很明显目前的法律而言,因第三人银行而造成的买方违约,买方依旧要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买方更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买方是否有权向银行追偿,则要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三、买方是否可因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
  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
  具体而言: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1、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2、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3、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4、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理论上说: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情事变更就属于该领域。在《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只是《合同法》正式出台前未予保留。《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很难区分。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而作为情事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2、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并且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3、商业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可归责于当时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商业风险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不会造成明显不公平;而情事变更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则显失公平。
  王利民教授在2010年4月的人大学术讨论会上提到:“金融危机虽然过去,但还是遗留了不少问题,和情势变更还是有一定关联的,同时还有自然灾害的问题,包括最近发生的地震。以及我国在社会转型中有关宏观调控等等政策多多少少也会产生影响。我记得我们当年讨论《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是起草过程中非常大的一个问题,但是后来考虑到为了强化合同的严守,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过中维持市场秩序角度考虑,本来情势变更在几个稿子里面都有,但在最后阶段还是把它删掉了。但这并不代表立法者否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回避了这个问题,把它留给司法来解决。但这究竟是不是法律漏洞,大家也有不同的看法,后面《司法解释(二)》里面专门提到了情势变更,这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和德国等国家不同,我们不是在债法中规定情势变更,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来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当然了,司法解释是不是可以这样规定?也有不同看法。但我觉得,从实际效果来看还是有作用的、还是必要的,毕竟从整个《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在《合同法》中承认情势变更是《合同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我们司法解释承认它既符合这样一个趋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我们在实践中因为缺乏情势变更制度所产生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法官在2010年4月的人大学术讨论会上提到:“人民法院很久以前有一个案例,专门从情势变更制度角度来说的,是重庆和武汉之间的一个仪表相关的案例,确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后来在立法中,制定《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制度一直顽强的坚守到大会,大会讨论稿里还有,但是在通过的时候拿下来了,一直到现在。所以情势变更到现在为止一直在学理上、实践中运用的多不多呢?到现在不是很多。在这次国际金融危机、汶川大地震以后,在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时候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把这一条制定进去了,从司法层面肯定了它。原来它仅仅是一个个案、一个案例,因为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只是具有参照意义,而司法解释则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情势变更究竟如何用,依然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审判这样案子的时候,问题真的很大,坦率的说对于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制度来讲我还是有些担心的,随着我们后来的争论,这个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和商业风险非常难以划分,弄不好的话就会把合同毁掉,可以说执行不好就是合同的杀手。所以,最高法院在制定情势变更这一条的时候后来专门发了个通知,其目的就是慎用,在运用过程中必须要严格掌握,不然就会对合同有杀伤力。最高法院给各高院发了一个通知,要求使用情势变更要报请省高院核准,程序上加了一道“紧箍咒”,目的就是要求基层院和中院,如果有其它办法能解决的最好用其它办法解决,实在不行再用情势变更。但那也不是你说的算,要上报,其目的就是这个制度在运用上不要出现大的负面性的情况。当然了,情势变更需不需要?我认为还是需要的,遇到一些情况把这个制度放到那个地方还是有用,但是,就是怕滥用”。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前述案例中,陆某与胡某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就要分析是否满足情势变更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陆某与胡某遇到的贷款政策变化属于情势变更之事实。国发〔2010〕10号文是国务院下发的国家政策,而且该贷款政策是空前的严格,导致买方贷款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国发〔2010〕10号文是2010年4月17日制定的,但是发布是在2010年4月底5月初。陆某是2010年4月5日预订公寓并签署了《定金合同》,胡某于2010年4月15日预订了别墅并签署了《定金合同》,国务院下发的文件正好发生在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国发〔2010〕10号文是国务院下发的国家政策,该政策是比较突然的,作为普通百姓而言,是不可能预见政策的出台及政策的具体内容的,而且该政策对购房贷款是史无前例的严厉。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陆某与胡某因为贷款不能导致无法履行定金合同,不能购买预订的房屋,那么他们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定金将被开发商没收,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不是陆某与胡某故意违约不想购买预订的房屋,也不是因为他们个人资信不好银行不批准贷款,是因为国家政策突然变化导致其贷款不能。因为政策变化导致买方贷款不能,买方又无法筹措现金支付的,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只能解除。

  故笔者认为签约时可以获得贷款,签约后由于国发〔2010〕10号文的出台,导致贷款不能获得银行审批,改变了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基础,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应该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因为该国家贷款政策的变动,是买方不能预见的,而且不可归责于买方,理应属于情事变更的范围。但是笔者在与上海法院系统的法官座谈时,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法官的观点是基层法院与中院是通常不会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来判决,原因是法官在个案中适用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程序是非常麻烦的。通常法官在处理这种案件是会根据过错责任与公平原则来调整违约金。
  若贷款的政策没有变化,由于买方个人的资信不足,导致银行没有批准贷款申请,这显然要归责于买方,因而也不构成情事变更,不能免责。建议买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约定:若买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或批准的贷款金额不足,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防止买方不能贷款而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