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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8:29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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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馆,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维修、征集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直拨文物补助经费的申请,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一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专人管理。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以历史为依据,以原有规模为基础兼顾现状,四周留有一定安全距离为原则,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所等专门机构,也可以开辟为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使用单位对文物负有保养和维修责任,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指定专人保护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建筑维修设计,应当由取得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州、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及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树木、污染环境、新造坟墓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划定保护范围,加以保护。在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分别确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必须依法保护好文物,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
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重视绿化建设,重视文物古迹、风景园林的环境建设,保护各种名树古木。
在名城的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确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城镇,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与环境建设。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集镇及民族村寨,可以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第十八条 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应当在发掘前三十天提出申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
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实行领队负责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掘证照,主持人必须具备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领队资格方可进行发掘;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探证照,勘探工作主持人必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确认的领队资格。考古发掘勘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勘探发掘质量。
有关考古发掘的新闻报道,发表前应当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各地计划和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文化部门通报立项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配合基本建设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跨县(市、区)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县(市、区)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调查、勘探结束后,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办理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经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哄抢出土文物。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和文化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大型发掘项目的报告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年。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少数民族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史上各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少数民族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四)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司衙署、崖壁画、民居村落、关卡城堡、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宗教寺庙、古桥驿道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及申报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管理,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进行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
文物较多的自治州、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仿建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建筑物,应当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和固定库房,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经鉴定属于一级、二级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或者代管单位。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检查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海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结案后全部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三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所收藏的文物。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三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并提供鉴定、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石雕,保管单位可以拓印一份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进行拓印的,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不能传拓出售
。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传拓,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翻刻付版拓片,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仿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应当标明复制、仿制时间、生产单位及编号。一级文物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
三级文物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一般允许拍摄,但不能全面系统的拍摄。不允许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请勿拍照”标志。拍摄易损的壁画、雕塑、书画、纺织品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必须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拍摄计划,按照文物管理权限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法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的文物,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经营单位移交。所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其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入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银行留作科学研究的历史货币,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物购销实行归口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文物,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单位,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的,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经营单位收购和保存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1911-1949年生产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组
织进行鉴定,文物监管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经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必须加盖鉴定组织的印钤,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文物监管品市场,应当有固定的地点和摊位,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宾馆、饭店等需要兼营文物监管品的,应当设专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携带、托运、邮寄一般文物及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境鉴定组织鉴定,并在出境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不向海关申报出境文物、
逃避监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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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3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发展环境,切实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央和省作出的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强化行政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按照“流程最优、环节最少、时间最短、服务最佳”的要求,通过改革创新,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简化审批程序,确保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提速提效。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5号)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本办法及附后的审批流程图适用于政府投资的房建、市政、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

  第四条 合并审批环节,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压缩审批时限。

  (一)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节。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采取简化审批方式,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3个程序合并为1个程序,仅审批项目建议书,并采用表格式审批;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本数),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先批项目建议书,后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并审批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直接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原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和要求并入初步设计文件。为了确保规划条件能正确实施,规划部门在初步设计编制阶段,要对初步设计中的总平面图进行预审,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发改部门在签发批复文件时,要经规划部门会签,会签的时限为2个工作日。

  (三)合并施工合同备案、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3个审批环节,做到同时受理、同时办结。

  (四)合并初步设计防雷审查和施工图设计防雷审查环节,把防雷审查安排在施工图审查阶段,初步设计阶段不再进行防雷审查。

  第五条 提前介入,优化流程。法律、法规规定审批前后置关系的,在不影响审批部门履行职能的前提下,要按照从优原则,做到后置部门提前介入审批过程,先期进行预审查,待业主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后即予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发改部门先予受理并进行预审查,待办理相关前置审批和获取初步意见书后,且其他申报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审批。

  (二)实施施工图预审查制度。施工图经审图单位审查与修改后,建设、消防、人防、规划、气象等部门同时受理,并进行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完毕。

  (三)其他因前后置审批关系有可能影响审批进度的,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六条 全程推行联合审批方式,切实消除审批事项之间互为前置条件的现象。联合审批一般采取联审会议形式,参加联审会议的部门,要作出明确的审查或审批意见;无故缺席联审会议或参加联审会议没有作出审查或审批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会议纪要由牵头部门作出,纪要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审查或审批意见。除审批流程图标明的审批环节外,其他部门不再单独串联审批。

  (一)项目建设条件联合审查。由发改部门召集项目前期相关审批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作出联审会议纪要。如建设项目涉及河道、海域、港口、岸线、公路、桥梁、市政道路、绿化、文物、防震、资金等,还应一并召集水利、海洋与渔业、港航、交通、建设、文化、地震、财政等部门参加联合审查。项目业主办理环保初步审批意见、规划选址(水利工程类还需规划同意书)、土地预审后,发改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有关审批职能部门按照联审会议纪要,出具审批手续,不作为项目批准的前置条件,但在开工之前要完成审批。

  (二)初步设计联合审查。初步设计联合审查的内容包括建设程序、功能规模、规划条件、资金概算、消防和强电等,由发改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联审,并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必须明确文本的修改内容。参加联审会议的部门,要书面出具明确、具体的审查和修改意见,并注明强制性修改意见和建议性修改意见,强制性修改意见要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条款。凡是属于初步设计阶段审查的内容(初步设计文本),各参加联合审查的部门须提出全面的审查意见,不得将修改意见带到后续审批阶段。

  (三)施工图联合审查。由建设部门召集规划、消防、人防和气象等部门,对通过预审查并修改后的施工图集中进行确认,并印发会议纪要。会后,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人防部门出具人防审批意见书,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部门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气象部门出具防雷设计核准书。如个别还确需修改的,会议纪要必须明确修改的内容和有关方的责任。业主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在3个工作日内修改完毕,然后办理上述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创新审批方式。

  (一)环评审批。在项目批准阶段,除重大污染项目外,环保部门根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先出具项目初步审批意见,提交发改部门,由发改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审批决定。与此同时,根据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环评报告进入环评审批程序,并告知业主环评审批结果是编制初步设计的依据,也是初步设计审批的前置条件。涉及海洋的建设项目,环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按上述要求审批。

  (二)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编制文本进行评估或专家论证外,其他评估或专家论证一律作为审批程序的内容,由审批职能部门负责编制文本。

  (三)符合放样条件的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前先开具放样通知书。

  (四)在符合安全施工和满足试桩的条件下,可在施工许可证批准之前先予以进场开展试桩。

  第八条 认真做好项目会商工作。要区别情况、分阶段安排会商,如对重大项目或情况复杂的项目,发改部门要安排前期会商,主要对项目进行预评价;有的还要安排中期会商,主要通报投资项目审批进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加快审批的建议意见或协调解决项目审批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于重大的设计变更,主办部门也应安排会商,集中作出审批意见。

  第九条 严格首次办理即登记和一次性告知制度。项目业主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时,审批部门即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部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根据《关于在投资项目审批领域试行告知承诺制意见》(温政办〔2006〕212号),审批职能部门受理审批事项时,对于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在申请人作出承诺后,先予受理。对于项目基本符合审批条件,且无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在申请人作出承诺后先予审批通过。对申请人不履行承诺内容的,后续审批将不予通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公示、论证、评估、签意见(包括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进行公示、论证、评估和要求业主向第三方签意见。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对超过承诺时限未予办结的,经审批管理机构审核确认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办结,下一审批可先行启动。同时,审批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通报。审批流程图中标明的审批时限,不包括评估论证、公示公告、听证和检验检测的时间。

  第十三条 进一步加强网上审批平台建设,扩大和完善审批网络功能,积极推进网上审批、网上并联审批等做法,不断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要主动整理、搜集相关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及时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催促中介机构按时提供评估、检测等报告或其他文书,不得明示或暗示中介机构虚报、瞒报经济技术指标,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积极创造开工条件,及时协商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加强工期、造价、质量安全控制和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要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项目业主有权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按规定需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除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限定项目业主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书应当同等对待。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业主单位应当督促其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介机构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严格责任追究。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口头效能告诫、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构成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擅自增加审批条件或环节的。

  (三)对符合条件,不实行合并审批或联合审批的。

  (四)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拒绝办理或者超时限办理的。

  (五)不执行首次办理即登记制、首问负责制或一次性告知制的。

  (六)无故缺席联审会议或在联审会议上不发表明确的意见,且在后续审批中不按联审会议纪要办理审批事项的。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流程的编制和管理,对审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加强对项目审批全过程的监管,督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流程审批,并负责解释本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参照执行。属上报国家和省的事项,按上报规定的要求执行。



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关于发城镇集体经济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我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有了较大发展,对繁荣经济、发展生产、方便生活、扩大就业和积累资金等都起了重大作用。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是振兴四川经济实现“富民”、“升位”的一项重大
战略措施。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下发后,省政府已发出了川府发[1984] 18号、79号文件,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为加速发展我省城镇集体工业,现就进一步放开搞活的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扩大企业自主权。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有权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变化调整生产方向,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对外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发展技术、联合开发人才,也可以同外商合作经营。在联合经营与按产品归口管理中,要坚持所有制性质、企业录属关系、基本
核算单位和财务解缴关系“四个不变”的原则,归口部门要统筹安排归口产品,不要有亲疏之分。除中央省规定的费用外,企业对各乎平调和摊派,有权拒绝、抵制、索赔经济损失。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行招收工人,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任何部门、个人都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不顾企业需要,给企业硬性安插人员。在城镇招收的职工,粮食部门要按规定供应工种口粮。
企业有权对成绩显著的职工进行奖励和晋级。每年晋级面可控制在百分之三,个别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晋级面可达百分之五。晋级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企业有权对违反厂纪厂规的职工进行处分,直至开除出厂。
二、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没有推行的,要放手全面推行;已经推行的,要不断完善和发展。承包应是税后承包,形式可以多种多样。要责、权、利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承包,但重点是要搞好企业内部逐级承包。在承包中,要突出经济
效益,以利润作为承包的主要指标,同时考核产值、产量、质量、销售、品种、消耗、成本、资金周转和安全等指标。承包基数必须坚持先进合理。承包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奖惩一定要兑现。企业的富余职工,由承包人负责安排安排。
三、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企业有权自行确定适合发生产的需要的工资形式,包括计件工资、超定额计件工资、浮动工资、除本分成工资和职务津贴、岗位津贴等。职工的工资奖金收入,同企业经济效益和本人劳动成果挂勾,多劳多得,奖勤罚懒,反对平均主义。职工的工资收入(
包括奖金和超额计件工资)与上年实际相比,只要不增加产品单位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不超过利润和税收增长幅度,应计入成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允许一部分生产好、经营活、效益高的企业和勤奋劳动、技艺高超、贡献较大的职工先富起来。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不征奖金税。
四、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要逐步由上级委派改为选举、招聘,或通过经营承包产生,报主管部门审查任命,可以连选连任或连聘连任。不称职的,职代会可以提出罢免或解聘的建议,报主管部门审批。副厂长(副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经职代会同意,由厂长
(经理)任命,报主管部门备案。中层干部由厂长(经理)任免。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实行全面指挥,对企业经营效果负经济责任。在任职期间可享受职务津贴,政治上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五、重视人才开发。企业据需要,可以在社会上招聘科技与经营管理人员,对其贡献大的,给予优厚报酬。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富余的专业技术人员,允许以各种形式到集体企业工作,工资待遇从优。新分配到企业的大中专业毕业生(包括企业与大专院校挂勾培训、定向招生,毕业后回
单位的学员),自报到之日起,即可实行定级工资待遇。在企业工作的各类专业和技术人员,表现好、工作有成绩的,工资级别可向上适当浮动。
凡调入和分配到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干部与大中专毕业生,都按国家干部管理,列入国家干部统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受劳动指标和工资基金的限制。
六、疏通供销渠道。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应随生产计划走。对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应专项安排,保证供应;其它产品所需物资,可采取收废利旧、来料加工、产品换料、建立基地、调剂交流等办法解决。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尽可能给予
照顾。
企业为开拓市场而进行的广告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洽谈业务等所必需的业务经营费用,允许按实列支、计入销售成本。
七、广开资金来源。为增强企业的经济力量,密切企业与职工在经济上的联系,可发动职工集资入股,同时积极吸收社会资金。企业职工入股,应本着“入股自愿,到期退股自由”的原则,一人可入一股或数股,股额由企业自定。股息可参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列入生产成本
;年终按企业税后留利,确定一定比例,实行股金分红。亏损企业只付息,不分红。厂外个人入股,应与企业职工同样享受“保息分红”;厂外单位入股,可与企业实行利润分成。
企业实现利润在一万元以下的,可减免合作事业基金。在实行增长利润减半计征所得税期间,继续执行超基数部份减半上交合作事业基金的办法。
为了加快城镇集体工业的设备更新改造,企业的综合折旧率从一九八四年起,可在原有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一;一九八五年再增提百分之零点五。实行单项折旧的,可适当缩短使用年限。企业增加的折旧基金,留给企业使用。企业还可按折旧费的百分之四十提取大修理基金,与折旧基金
合并使用。
八、国家大力扶持。今后,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尽可能增加扶持城镇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实行有借有还,无息或低息,周转使用。此项发展基金,以主管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合理安排。
在实行新八级超额累进税后,以企业一九七九年到一九八一年三年实现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增长利润减半计征所得税的办法,继续执行到一九八七年。
为使亏损企业休养生息,对其上年的亏损金额,下年有盈利时,允许先抵补上年亏损,然后再交纳所得税。一年抵补不完的,下年继续抵补,但抵补期不超过三年。
为鼓励安置待业人员,县属镇以上的集体工业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上年末职工人数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一年内减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六六。
对于一些纳税困难的城镇集体工业,特别是生产微利小商品的企业,课税所得额在三千元以下的,可以给予减免税照顾。
使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允许用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贷款。银行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需要的合理流动资金,应给予贷款支持。同时企业也要逐年补充流动资金。对生产民族特需用品和小商品的企业,按规定可给予低息贷款。对经过扶持,确有生机的亏损企业,在落实扭亏措施的
前提下,也可酌情贷款。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经济往来,银行可为其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为加速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更新产品,增 设新技术开发基金,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九、妥善解决老年职工退休费用。企业老年职工的退休费用,按“国家资助、企业多出、个人少拿”原则,以各市、县主管部门为单位,实行退休费用统筹办法。统筹基金由各市、县主管部门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精神,在企业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到三,确有不足开支的
可超过百分之三提取。同时,企业职工按个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交纳统筹基金。此项统筹基金由工商银行代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十、加强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领导。各级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都要把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放在重要的战略地位,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特别是地、县(市、区)的经济工作,重点应当抓好集体工业企业的发展。各有关部门要把发展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作为自己的任务去抓,为城
镇集体工业企业的发展干实事、创条件。目前街道工业企业困难大,问题多,各地在抓集体工业企业中,特别要加强对街道工业的领导。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三州及边远山区县,还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灵活变通的措施。



198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