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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3:27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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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决定》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颁布实施,制定该法规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已被废止,因此,决定废止《湖南省保
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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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休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拔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七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情况年报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
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的1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有权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持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鱼塘、绿化带、码头等,由运输、农业、城管、港务等相关部门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实施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
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
(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房屋。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日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市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兴建工程设施造成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河道淤积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技术标准限期修复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复或清淤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于限期内修复或清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覆盖或填堵的,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覆盖的河段,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淤积情况组织清淤,因覆盖所增加的清淤费用由覆盖单位承担。
填堵河道需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填堵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九条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段上,设立航标等助航设施。为维护河道两岸堤防的安全,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通航河道上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航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条 河道和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列入各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开设专项帐户,专款用于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工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应限期恢复原状,不得再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工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期限届满拒不恢复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覆盖或填堵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或(二)、(五)项规定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反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或(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取土、扒口、挖洞、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或其他作业,造成堤防或护岸工程损坏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启闭或损坏防洪防潮堤上涵闸,挪用、盗窃防汛抢险器材物资,损坏防汛通讯、照明、观测设施或各种测量标志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为水土流失造成河床淤积,抬高河流水位,危害防洪安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清淤疏浚河道;逾期不清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