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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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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五)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的作用,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八)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群防群治活动,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规定决定或者建议奖惩;(五)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情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除履行前款职责外,还应当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配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加强治安防范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消防、交通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以及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校园秩序管理。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法制、纪律教育,做好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以及违法违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和指导;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工作,以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十二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认真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和惩处制度。

第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和网吧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第十七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市场秩序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管理;做好艾滋病、性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九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交通运输事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海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各金融机构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金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管理,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的教育,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二)动员、组织村民、居民及辖区单位、个体经营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三)开展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四)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管理,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安、房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本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群防群治经费由人民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筹经费的,要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接受出资、受益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省、市、州、县(区)安排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公民,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从下列渠道解决:(一)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二)所在单位给予资助;(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贴;(四)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符合评残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进行抚恤。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程序追认烈士并依法对其遗属予以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对公民依法检举、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检举、制止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列入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晋职晋级、评先受奖的考核内容。

发生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机关、部门和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十一条有关机关、部门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机关、部门、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推诿拖延抢救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考评与奖惩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制订。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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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保障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业务的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二)录像播放场所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音像制品零售、出售点的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录像播放场所符合安全要求,有良好的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国家批准出版发行、复制和进口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的;
(三)走私入境、非法复制、盗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侮辱、诽谤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制作色情、淫秽的广告招徕观众。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音像制品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未办理报批手续,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规定处理,并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0〕66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报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沈阳经济区列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请示》(辽政〔2009〕245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开展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型工业化关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要求,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改革。要秉持先行先试精神,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锐意创新,率先突破,努力解决老工业基地存在的体制机制性矛盾,着力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和运用最新科学技术的体制机制,推进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着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着力构建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工业化模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着力处理好资本密集型产业与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关系,实现技术进步和扩大就业的有机统一;着力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实现工业化与城镇化相互促进,率先走出一条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城镇化道路,推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为在东北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你省要加强对沈阳经济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改革试验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建立改革试验推进机制,并以《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框架方案》为基础,紧紧围绕新型工业化这一主题,研究制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尽快报送我委,经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