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74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于2004年3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印发。现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纲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切实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对进一步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环保部门要树立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认真学习和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要通过学习、贯彻《纲要》,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将把《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纳入《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全国环境法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之中,并组织落实。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并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组织自学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等形式,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环保法律知识,不断加深对《纲要》的理解,提高环保部门领导干部和每个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二、不断改进环境行政立法工作,提高环境保护制度建设质量
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要紧密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环境保护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保护立法计划,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环保部门在提出环境保护法律议案代拟稿、拟订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草案、起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提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方面,要坚持环境行政立法为环境行政管理服务的方向,坚持环境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与法规实施的可行性相统一的原则,更加注重环境立法的可行性,切实提高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质量和实施效果。
要改进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工作方法,增强各项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提出环境立法项目,要实行环境立法项目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提出重大环境管理制度和政策方案,要深入分析成本和效益。要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机制,扩大环境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进一步增强环境立法项目、立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今后,环保部门提出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环境立法草案,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建立有关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制度,使环境立法充分体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环境立法及其确立的重大制度实施之后,要实行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和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提高环境行政决策水平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界定的权限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决策权,不得越权决策。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环保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并制定环保部门内部决策规则,完善环境保护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环境保护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要通过媒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审查以及其他涉及全局性或者公众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的环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环境保护决策事项,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对违法和不当进行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要求。
四、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
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行为,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理工作程序》、《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的勤政廉政规范及工作程序》、《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等一系列文件,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作了统一规范。总局还将制定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环境行政监察办法等执法程序。
各级环保部门要落实《纲要》的要求,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行为。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收费程序、环境处罚程序、环境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等程序,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要进一步增强文明执法意识,切实保障环境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请求权,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减少环境行政执法的程序性错误。
五、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保障和制约。《纲要》提出,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并制定环境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在总结部分地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环保总局已经总结了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一二三四五”的工作思路,即:贯穿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条主线”,实现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目标”,抓住立好法、学好法、用好法“三个环节”,做到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形式“四个合法”,确保执法的依据、责任、权限、手段和要求“五个明确”。各地环保部门要继续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排污收费、环境行政处罚等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环境行政执法环节,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对环境行政权力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制约机制,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实行审批与验收分离、调查与处罚分开、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排污收费“收支两条线”,并逐步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推进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
加强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组织保证。要进一步强化环境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部门和内部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提出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年度安排和配套措施;环保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要结合业务工作,提出落实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各个执法人员要明确其依法行政的岗位责任。要把《纲要》关于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作为环境管理的基本准则,并落实到日常的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之中。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加强环境行政监督管理,为全面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实现新世纪的环保目标做出应有贡献。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3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保健意识。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重新审查发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第六条 婚检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备专科检查、常规检验和消毒设备。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男女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工作严肃、认真、负责。
(二)婚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并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者。
(三)主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检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医学检验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并已经得技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三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凡准备结婚的男女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如一方为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人员,应当到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巡回服务。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分别由同性别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实施检查,并如实回答其就有关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提出的询问。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负有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义务。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所确定的检查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对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的规定。
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减免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查时间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五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疾病或者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他疾病的男女双方应当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处理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名、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后,由婚检机构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婚检机构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三)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医学技术鉴定的需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
见的权利,但无表决权。
(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极鉴定。
婚检机构不服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必须加盖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婚前医学技术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婚检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以及医德医风败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烟登记的工作人员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体检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婚检机构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婚检证明专用章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婚检单位、婚检证明专用章、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