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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5:06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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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区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当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驻邕的中央和自治区属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二章 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及要求



第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工情况。

1.用人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等。

2.招用人员情况。包括招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报酬等。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包括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期限,劳动合同编号等。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包括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职工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注销的,应自注销之日起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 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拷盘或电子版:

1.《劳动用工情况表》;

2.《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

3.初次备案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建立的批文复印件(查验原件),提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时不查验原件;未经鉴证的,查验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

第十一条 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的,应提供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的,应提供用人单位注销的批文复印件(查验原件)。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报送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查。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或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或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应在正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结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将信息材料录入计算机整理归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可以直接备案或邮寄备案,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网络备案。实行网络备案方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关制式表格的下载服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不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或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实行劳动合同备案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229号)同时终止执行。



附件: 1.劳动用工情况表;

2.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

4.劳动用工备案回执单;

5.劳动合同备案回执单;

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回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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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腾某系某信用社职工,2010年5月至9月,腾某在担任该信用社出纳员期间,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先后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6份,共计贷款22万元。信用社发现后责成腾某到期收回贷款,并对上述6笔贷款由信贷员和信用社主任补签了审批手续。腾某将以上贷款自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直至案发尚未偿还。

  【分歧】

  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腾某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3条,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本单位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据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腾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客观表现方面并不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人仅仅表现为采取编造虚假理由等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手段,其骗出的贷款是据为己有。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上确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但如果不是利用其担任信用社出纳的便利,利用信用社贷款审批的漏洞,根本无法取得贷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职务侵占虽然亦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的对象也是本单位的资金,但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挪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后,承诺所有贷款归由其负责偿还,并无非法占有故意,故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系本单位的出纳员趁本单位制度管理混乱之机,冒用他人身份证,与信用社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从而将信用社的资金挪出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次,当被本单位发觉后,便责成其收回,其相关责任人并在审批栏内补签相关手续。这说明,该贷款贷出完全是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得逞的。否则,上述贷款是无法贷出的,且被告人承诺以上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更为准确。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空白票据制度研究

季建全


摘 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国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以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这五个方面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 构成要件 效力 问题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票人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票人补记;其次从票据法的性质来讲属于商法的范畴,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出票人自愿将票据上的一些事项授权他人行使也不应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1]空白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各国的票据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原因为出票人出票时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常见的空白票据欠缺事项包括欠缺金额、签发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及被保证人名称等。
(二)具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实际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 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三)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示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认其效力。如果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3]
(四)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和普通票据一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4]

三、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如何确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合同而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与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二)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一般情况下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但是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5]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全部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6]而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因为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本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示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如果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7]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8]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9]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空白票据属于有效票据,其丧失后,票据上的签名人仍须付票据贵任,如果丧失的空白票据被他人补记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关法律应规定空白票据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一样,失票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这三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空白票据毕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不同,其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和普通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又有所不同,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以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