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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8:34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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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1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长江港口锚地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是指在南京港长江沿线港区内为船舶(船队)提供停泊、装卸过驳作业等相关活动的水域及设施,包括大年联检锚地、乌鱼洲锚地、仪征油轮锚地、新生圩锚地、上元门锚地、梅子洲中锚地和梅子洲锚地等七处公用锚地。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主管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工作。南京市航运管理处(以下简称航运管理机构)受南京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公用锚地使用、维护和管理。

  南京海事局负责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

  第四条 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服从锚地驻泊点安排,并遵守生产调度、安全锚泊、安全生产和锚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锚地内停泊或从事过驳作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锚地的使用实行进入、离泊报告和指泊制度。

  所有进出锚地停泊或作业的船舶,必须在进港前12小时或进长江口之前将船舶的名称、净吨(马力)、船长、吃水、抵离码头名称及停泊和离泊时间、所属船公司或代理公司等资料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在12小时内予以确认并告知船舶按指定地点锚泊。

  第七条 在锚地内从事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特殊情况下在锚地进行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锚地发生海损事故和其他危急情况时,船舶经营者及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南京市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按照指挥开展救助工作,并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并及时将情况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在锚地内停泊或进行作业活动的船舶应自觉爱护锚地设施,凡有损坏的应主动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航运管理机构接到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锚地维护包括锚地界浮和锚地水深维护。锚地管理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锚地界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养护和事故抢修,确保锚地界浮始终保持“标位准确、灯光明亮、颜色鲜明、结构良好”的技术状态。

  航运管理机构应听取航道部门意见,定期组织锚地水下地形测量,掌握冲淤变化和水文变化情况,做好调整工作,并对外公布最新的锚地水下地形测量图。遇长江特大洪水等异常情况导致长江河势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及时开展锚地水下地形测量。

  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本着管养分离的原则,将锚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交由具备维护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锚地的维护管理费用从货物港务费等国家有关规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等活动;

  (二)设置碍航设施,组织挖砂、采掘活动;

  (三)排放废水、污油和有害、有毒物质;

  (四)倾倒泥土、砂石、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锚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锚泊设施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

  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的,设立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停泊的,在停泊后应当迅速补办有关申报手续;对于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依法责令其改正。

  不服从锚泊调度指挥、不按规定地点停泊,影响停泊秩序和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

  对于违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造成锚地设施标志毁损的,应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凡不遵守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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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的通知

为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立足于长期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提高预防控制和诊断治疗水平,进一步做好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我部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工作实际认真执行。

各地在实施培训过程中要加强组织与管理,及时总结经验,认真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方案

为落实全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部署,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工作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3]70号)要求,立足于长期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提高预防和治疗水平,进一步做好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工作,为防治工作准备充足的技术力量,特制定本培训方案。
一、培训目标
1、全面提高各级、各类卫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对“非典”防治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掌握“非典”防治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2、使定点医院和发热门诊的医护人员熟练掌握“非典”基本知识、诊断标准与治疗规范、出院标准、隔离病区和病人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正确使用常用救护设备;掌握院内隔离防护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医疗救治技术,降低病死率,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减少院内感染。
3、使从事疾病预防与控制的专业人员,特别是流调人员,掌握“非典”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流调工作力度,提高流调效率,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4、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和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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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掌握“非典”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基本防护措施、疫情报告程序、可疑病人转运与初步处置原则,以及公众预防指导原则,做到及时发现并报告疫情,迅速采取初步救治和隔离、防护措施。
二、培训对象和内容
按照不同培训对象的岗位职责及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做好基础培训和分类培训,必要时进行强化培训,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提高。同时,根据对“非典”疾病研究的进展和疫情的变化,及时调整培训内容,使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规范。
(一)基础培训:包括卫生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全体职工。主要内容为:“非典”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隔离防护措施和规范、相关法律法规。
(二)分类培训:
1、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的医护及相关人员
⑴临床医师。参与救治工作的各级、各专业临床医师。主要内容为:呼吸系统疾病基本知识、“非典”临床诊断标准、鉴别诊断要点、治疗原则和规范、呼吸及循环系统监测基本知识和技能、血气分析基本知识和技能、酸碱平衡紊乱的治疗原则、严重并发症(如呼衰、肾衰)的救治技能、ICU知识和技能、无创通气与有创通气技术以及心理治疗基本知识等。
⑵护理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呼吸系统疾病护理知识和技能、隔离病区管理及操作规范、病人管理、重症病人抢救基本技能、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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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支持的各项临床观察、呼吸机、心电监护仪等设备的操作使用方法等。
⑶工勤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隔离病房的空间、地面、物品消毒方法和规范,病人呕吐物、排泄物、分泌物及其他污物处理原则和方法,病人尸体的处置原则和方法等。
⑷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相关放射、化验指标、“非典”病人检验样品采集、转运、保管规范,辅助检查设备消毒方法、与其他疾病鉴别诊断的要点。
⑸消杀人员。主要培训内容为:各种消毒剂的使用、配制、杀毒原理、不同污染程度区域所用的消毒方法、如何检验消毒实效等。
2、发热门诊医务人员
主要培训内容为:上述定点医院的基础培训内容、发热病人的就诊程序、“非典”临床诊断标准及诊疗规范、疑似病人诊断标准、鉴别诊断要点、消毒隔离防护规范、隔离留观室的防护原则和管理、疫情上报制度和上报程序、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和内容、病人转运原则等。
3、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主要进行基础培训,主要内容为:“非典”的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要点、基本预防控制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基本防护措施、疫情报告程序和方法、相关法律和法规。
4、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和农村卫生人员
主要进行基础培训,侧重在“非典”的基本知识、临床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要点、公众预防指导原则、个人防护措施、可疑人员基本处置原则、疫情报告程序和方法、消毒和隔离的基本方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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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做到能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普及“非典”知识和科学预防原则,及时发现并上报疫情,迅速实施初步救治和隔离、防护措施。
各医疗组(队)在进入隔离病区前,流行病学调查后备人员在参与非典流调工作前,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强化培训,并进行隔离防护的实战演练。
三、培训教材
根据不同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可选择下列教材:
1、卫生部组织录制的《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培训参考资料》光盘(一套7册)。内容包括:“非典”的公众预防;“非典”的诊断与治疗;转运“非典”病人的安全措施;医院的消毒、隔离与防护;预防“非典”医院内传播的消毒与防护方法;钟南山院士讲座。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培训教材(修订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4、卫生部制定颁发的有关防治“非典”的文件、规范和指导原则。
5、卫生部、科技部、中华医学会编印的有关“非典”防治宣传手册、折页等。
6、卫生部科教司指定、制作的其他培训教材和课件。
四、培训组织与安排
按照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培训工作,省卫生厅负责宏观规划,分类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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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协调,各地市卫生局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指挥辖区内医疗卫生资源,安排培训工作。根据工作的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地进行培训,每轮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5天。定点医院、后备医院的第一或第二梯队人员、发热门诊医务人员、一线流调人员和相关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的培训工作,必须在此文件下发后15天内完成。全体人员的第一轮培训工作应在文件下发后30天内完成。
培训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尽可能采取现代远程教育技术,通过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或自学与辅导相结合的方式;在保证疫情不扩散的情况下,也可采取专家集中讲课、专题讲座、现场演示等方式。在培训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学术团体和高校的作用。
五、培训考核与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登记考核,考核成绩可纳入当年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市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医疗、预防机构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两级卫技人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培训工作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医疗和教育资源,所需经费从各级“非典”防治经费中列支,任何培训机构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工作或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卫生部将给予通报批评。因为培训工作开展不力,影响防治工作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的责任。各地在培训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组织与管理,及时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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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物权效力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所作的解释,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出现,是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作为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自然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这也就是说明,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具有物权效力。
效力之一:提单的排他效力。
在一张提单上,不能有两个以上所有权同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同时存在。因此,已存在于提单之上的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这也是物权的排他效力。这一效力产生的原因即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提单的持有人基于提单这一物权凭证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在不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如国际租赁、来料加工等)。这就区别于债权,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而不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以债权没有排他效力。
提单的排他效力要求,第一,对于同一货物,有一所有权存在,则不能另有他所有权成立;第二,提单在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善意第三人后,成为实质意义上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并不减损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日臻完善的国际贸易规则确定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物权凭证的王者地位,这是不能动摇的。在实践中,当货物仍在运输途中,提单持有人虽然不直接占有货物,但可以用背书转让提单的方式处分货物,以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方式获得现金。
效力之二:物上请求权效力。
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指收货人或买方在对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会款赎单后,基于所持有的提单而请求提单上指明的特定的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收货人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是整个国际贸易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主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实现,基于提单的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究竟应如何认定,即其属于物上请求权还是属于债权请求权,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为明确提单在此方面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先对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相异之处作一比较。
第一,二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到,而物上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物的支配受到侵害,即使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物权人正常行使物权构成了妨碍,物权人即可提出物上请求权。
第二,二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交易流通的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第三,二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权,使之能继续顺利行使的后果。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具体根据有三:(一)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合法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由于承运人和收货人自始至终并无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基于提单的请求权为债权性质就成了空中楼阁。(二)如果认为提单就是实质上的运输合同,那么提单就会失去其作为物权凭证的关键意义,因为正是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代表了实际上具体货物,其转让 流通因之具有了价值基础,才有了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一旦确认提单是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由于合同并非是代表具体财产的权利凭证,则提单的转让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主观认为提单是实质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并不能成为收货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依据。
综上,由于提单代表了收货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推定占有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正是由于提单的物权性,在承运人拒绝向收货人交货时,根据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提单持有人可以请求承运人按其在提单所作的保证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因拒交货物产生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