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配置海域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海域使用权出让工作的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和条件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管理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除下列情形外,应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海;
(二)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三)公用设施项目用海;
(四)填海造地项目用海;
(五)有权属争议的海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定限制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定限制
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拟出让海域进行使用可行性评价、价值评估、海籍测量等,对出让条件成熟的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出让金征收方式和其他条件。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和组织实施:
(一)威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市有关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管委)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海域,需由市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所在县级市政府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海域,不需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县级市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出让人应根
据拟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宗海图、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根据海域价值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测量费、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价值评估费以及组织招拍挂工作所需费用等的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及投标、竞买保证金的确定,应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在开标前,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拍卖、挂牌出让活
动结束之前应保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出让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由出让人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由出让人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权了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让海域的基本情况,出让海域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有关材料,为投标人或竞买人查询提供便利。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截止日、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公告。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及委托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支付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
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需要评标的,评标小组应将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同等条件下,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通过现场竞价,价格高的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无效投标文件
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七)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八)重复投标的。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设有底价的,应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可在拍卖中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
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挂牌主持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
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四)挂牌期限截止时,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
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海域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海、竞得宗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对于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得的收
入,按规定标准应征收的海域使用金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成。扣除按规定标准应征收的海域使用金部分和组织招拍挂工作所需费用后的超出部分,市县两级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市政府批准的,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的海域,分成比例为40%和60%;环翠区、高区、经区范围内的海域,分成比例为各50%。
(二)县级政府批准的,分成比例为30%和70%。(省直管县批准的,市级不参与资金分成)。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有关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需要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如需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经报请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出让人可以对改变用途的海域使用权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海域使用权人有优先使用权。
原海域使用权人如未竞得海域,原出让价款为一次性缴纳的,届时应根据已使用年限返还剩余年限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
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进行相应补偿。如原出让价款为一次性缴纳的,届时应根据已使用年限返还剩余年限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应依法无偿交回海域使用权。符合条件的,原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海域使用权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
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植物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第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八、将本条例中的“农牧渔业部、林业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此外,对本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施行。
《植物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植物检疫条例
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