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户分配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谷类、薯类、豆类等);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收入(已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作物除外);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1994年至1998年的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的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税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另行核定。
第九条 国有农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按其常年产量的4%征收。
第十条 耕种河滩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各县(市、区)的适用附加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引进试验示范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引进试验示范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在70%以下的,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没有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七条 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以及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省级征收机关年初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十八条 农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除本章各条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惠和减免的由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九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征收机关核定的依率计征税额,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严禁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搭车收费、白条收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农作物生产地缴纳农业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纳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以缴纳实物为主,农民自愿缴纳代金的可以折征代金。凡退出粮食定购保护价的地区,可以征收代金。各地具体征收实物或代金,由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物、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其附加的2%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58年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停止执行。
2001年3月21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