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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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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7〕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证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以及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国家气候观象台,其周围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5.71°。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100米。
  (二)国家气象观测一级站,其周围孤立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7.13°。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5.71°。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100米。
  (三)国家气象观测二级站,其周围孤立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18.44°。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7.13°。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50米。
  (四)国家区域天气观测站,其周围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18.44°。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50米。
  (一)(二)(三)(四)还应同时具备: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和树木,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等于5°;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的感应面。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六)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七)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八)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九)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参照国家气象观测站标准执行。
  第六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并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迁移。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属于国家气象观测二级站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气象观测一级站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灾后重建修复措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活动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解释: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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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5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蒙古族公民努力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四条 蒙古语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的蒙古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的具体规划和实施细则。
(三)督促、检查和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编译。
(四)负责蒙古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
(五)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推广,开展学术交流。
(六)负责蒙古语文专业和业余人才的培训、考评。
(七)加强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大力推广蒙古语标准语。
第五条 蒙古语文专项经费和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保证直接用于蒙古语文事业和民族教育事业。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民族等部门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国家工作人员学习蒙古语文,提高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初级教育、中级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应重视蒙古语言文字的教学。
教育行政部门要保障蒙古族学生进入蒙古族初级中学、小学或蒙古族班学习。蒙古族中、小学或蒙古族班,必须开设蒙古语文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本县升级、升学考试中,蒙古语文成绩计入总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蒙古族幼儿蒙古语文学习、使用的训练工作。蒙古族聚居村的学前班或幼儿园,应开设蒙语课。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应安排蒙、汉语翻译;印发的文件、布告、公告等,应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受理蒙古族公民诉讼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为其安排翻译或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机关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和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技术考核和职称评定时,应试者可以用蒙文答卷。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蒙文报刊、蒙语广播和蒙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图书和报刊发行部门要积极做好蒙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文艺团体和民间艺人用蒙语进行文艺演出,支持单位和个人用蒙文从事科研和写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车辆标识、奖状、证件、标语等,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工作。每二年组织一次蒙古语文知识考核,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并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主管全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类有六种:
(一)国有空闲地;
(二)单位、企业闲置未用的土地;
(三)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建设用地;
(四)各类开发区用地;
(五)政府认为需要收回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六)由政府征用后再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协议出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信证明和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出让方预交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不计息);
(五)受让方须按合同规定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出让方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保证金。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由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出让方与应价最高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受让方支付地价款20%的定金。
(四)受让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取招标定价,最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三资”企业用地,经批准可按规定出让金全额的7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
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调整后的用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该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30%以上。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让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收取土地增值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增值费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其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增值部分的40%。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租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租赁双方签订出租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土地使用权租金;
(四)租赁双方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登记,由承租人缴纳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
短期(二年以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临时出租房屋、厂房、仓库等同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补交出让金,但须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其审批登记手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含柜台)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按月计算,出租天数不到一个月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金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抵押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抵押手续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人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或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优先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结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结十五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依法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十日前到市土地管理局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分别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
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或各类经济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因出卖、出租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后,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房产部
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四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的40%至50%收取。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比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条件与其它单位、个人进行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以及国营、集体单位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他人的,比照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对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款,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回给交还土地使用者40%至50%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开设固定摊床、停车场等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临时用地费。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为非法占地。在非法占地未处理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城区私有住宅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取有偿使用费,住宅用地(含庭院、以户为单位计算)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部分加倍收取。
第五十一条 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三年以上的“三资”企业用地(含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作价入股或使用中方厂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缴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商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 ̄十五元;旅游娱乐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十元;工业用地
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五元。
今后新开办的“三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从第四年起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文教卫生、科技、基础设施、交通、能源、农林牧渔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其它企业按全额收取。
第五十二条 对未经市房产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
0%至50%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政府可委托开户银行代理收取并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和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税收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按规定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中提取业务经费,其余全部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过去本市规定的收取“环境效益费”等办法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向转让、出租方收取部分出让金,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各县(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