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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8:24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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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 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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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办法
 (1995年11月8日 昆政发〔1995〕93号)




  第一条 昆明至禄劝公路改建工程是指由西山区普吉起,经富民县城和者北过境线到禄劝县城过境线止,全长约73公里的普通二级公路。昆明至禄劝公路(以下简称昆禄公路)改建工程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征地拆迁量较大,为缩短周期加快公路改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进度,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约需征(拨)土地2000余亩。征(拨)土地的费用,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政府有关征地的规定,取下限对本辖区内拟征的土地分不同类别,进行年产值、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测算后予以补偿(参考标准详见附件)。


  第三条 昆禄公路的改建对禄劝县及其沿线各地的经济发展将有较大的促进作用,是我市重点建设工程之一。各级政府、各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沿线各单位、乡(镇)村社和个人要顾全大局,大力支持,简化手续,认真做好昆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确保公路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改建昆禄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的原则是:市成立昆禄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统一安排昆禄公路改建的征地拆迁工作,县、区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统征和拆迁,征地拆迁费用由各县、区政府承担。
  市政府委托昆禄公路改建指挥部与各县、区政府签定征地拆迁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县、区和涉及到征地拆迁的乡镇要成立相应的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完成辖区内的征地拆迁事宜。


  第五条 征用国有、集体的荒山、荒地不予补偿。已办理过四荒地拍卖(出让)手续的土地,可根据出让金和投入总费用作适当补偿。原属于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个别征用面积较大且直接影响被征用单位生产生活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征地后,被征地村(社)人均耕地在5分以下,蔬菜地社人均耕地在3分以下,剩余人员可办理农转非,但不办理招工,由县、区政府、乡镇、办事处或村社自行妥善安置。人均耕地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七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附着物和青苗费付给个人外,被征地村社必须保证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转非人员不得挪作他用或占用私分。


  第八条 征用乡镇企业用地的,按原土地类别计算补偿。确需赔还土地的,由指挥部会同县、区政府依法另行办理征(拨)土地手续,等面积赔还,不再作补偿。属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乡镇企业等用地,只按原地类付给征地费,不办理农转非。


  第九条 昆禄公路改建施工中所需的临时用地,一般应在已征土地中安排,确需另行安排临时用地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办理。工程结束确需征用的,由指挥部依法另行办理征地手续。任何单位都不得借机按此办法规定的费用标准,征用与改建公路工程无关的土地。


  第十条 凡经批准征用的昆禄公路建设用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指挥部完善征地后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核减被征地村、社在册土地面积以及剩余人员的农转非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建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的补偿,由指挥部或县、区政府参照昆曲、昆河公路拆迁安置的办法,同产权单位据实商定。其中,产权属市级及其以上的,由指挥部同产权单位签定补偿协议;属县、区及其以下的,由县、区、乡镇政府自行补偿。
  1、拆迁全民(含部队、铁路、公路部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农村集体的公房和居民、农民私房的,按协议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2、未经有权单位批准的违法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一律无条件拆除,不给任何补偿或补助。个别情况,谁批准,谁负责补偿。
  3、拆迁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电力线(缆)、通信线(缆),由市指挥部同产权单位签定补偿协议,需新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确定,被拆迁单位依照规划方案组织施工,费用自理。属于农村集体的上述部分,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补偿。
  4、农村部分的公房、私房搬迁用地,由乡镇统筹规划,按村镇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自行安排建盖。全民单位的房屋被拆迁后,需建盖搬迁房(违法建筑除外),其建房用地计划、指标由省、市、县区计委凭市指挥部或县、区指挥部与被拆迁单位签定的拆迁协议酌情安排,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收费,坚持“能减则减、能免则免、共同负担”的原则。属中央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市报请减免;农转非手续中的各种收费及市属各委、办、局及其下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征地拆迁的收费,一律免交;县区及乡镇、办事处、村社自行规定的收费,一律不得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征地拆迁费以外提出额外要求。
  按规定减免的费用,经审查后可作为市、县、区政府对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的投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昆禄公路改建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昆明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征地拆迁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昆禄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结束,本办法随即失效。

附件:        补偿安置费测算参考标准


  土地补偿部分:


  一、土地补偿费
  1、菜地(指经批准改为专业种植蔬菜的土地):每亩按10000公斤×0.30元× 6倍
  2、水田:每亩按大小春年产量(1000公斤×0.789元+附产物2000公斤×0.10元)×6倍
  3、旱地:每亩按(大春薯类产量2000公斤×0.30元+小春小麦产量200公斤×0.80元+附产物500公斤×0.10元)×4倍
  4、鱼塘:每亩按250公斤×10元×5倍


  二、青苗补偿费(铲青时补):
  1、菜地:5000公斤×0.30元
  2、水田:补偿大春,即:600公斤×0.80元+1200公斤×0.10元
  3、旱地:补偿大春薯类,即2000公斤×0.30元


  三、安置补助费:征地后人均耕地0.5亩以下(蔬菜地社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按昆政发(1989)268号中规定的年龄段给予补偿;人均耕地在0.5~1亩的,安置费按每亩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补偿,即:菜地3倍计算;水田旱地按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菜地、水田和旱地每亩按年产值的2倍计算;征用果园、鱼塘,每亩按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宅基地、企业用地、林地、荒地等均不计算安置费。
  其它部分:
  1、果园或其它经济作物地,土地参照旱地补偿:林木补偿不得超过土地补偿费(零星树木视品种每株10~200元)。
  2、林地:土地补偿及砍伐费之和每亩不得超过4000元。
  3、坟墓:土坟、砖(石)砌坟每冢按100~200元补偿。
  4、占用国有土地面积较大且直接影响被占地单位生产生活的,其土地补偿费每亩不超过10000元。
  5、征(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机制的建立,切实加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现就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通知如下:
一、扩大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为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包括地方和中央在该地区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乡镇企业)。
二、调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主要相关经济指标
(一)为与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相衔接,将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原来采用的主要经济指标非农国民收入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的口径为国内生产总值减去第一产业增加值。
(二)原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中的非农国民收入工资含量指标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指标。
(三)劳动生产率按照地区城镇从业人员和乡办、村办第二、三产企业职工人均创造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算。
三、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办法
(一)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原则
1.坚持两低于原则,即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平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使工资总额和水平的增长与经济增长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2.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渡时期经济增长的特点和工资增长与经济增长的一般规律,实行当经济高速增长时,适当控制工资过快增长的办法,调节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以保持合理的工资差距。
3.控制企业人工成本的过快增长,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4.通过调控工资总额间接调控职工人数,促进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二)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基数及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以上年年报数为计划年度的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一般以上年年报数为基础,当年报数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结算的工资总额时,以上年结算工资总额为计划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三)工资含量的核定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增量含量每年进行核定。核定时以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总量含量为基础,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确定相应的工资含量调节系数,并综合考虑地区综合经济效益、就业状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后核定。其中,当综合经济效益下降或失业率上升时,相应核减工资含量。一般情况下,核定的计划年度弹性计划工资增量含量不应大于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量含量。
具体办法为:
1.国家在核定地区弹性计划工资含量时实行含量系数调节法,核定工资含量的基本公式为:
H=H0 ×β+α
其中 H----核定工资增量含量
H0 ----上年工资总量含量
β----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α----特殊调节系数
2.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的高低不同,依照下表确定。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表
--------------------------------------------------------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增长 |
|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r(%) |
----------------------------|--------------------------
0≤r≤5 | 1
----------------------------|--------------------------
5<r≤40 | 1--r/100
----------------------------|--------------------------
r>40 | 0.6
--------------------------------------------------------
3.α=α1 +α2 +α3
其中 α1 =--H0 ×(1--
----------------------------------------
|当年计划工资利税率 当年计划劳动生产率}
|------------------×------------------
√上年实际工资利税率 上年实际劳动生产率}
当上式开方结果大于1时,α1 =0
上 年 上 年 末
{计划年度--上 年}×企业职工×企业职工
{失业率 失业率} 人均工资 人 数
α2 =------------------------------------------
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
当计划年度失业率低于上年或低于全国失业率时α1 =0
α3 由国家根据地区平均工资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等因素确定。
四、地区采用的各种企业工资调控方式确定的工资总额都应包括在弹性计划之内。要将国家下达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落实到地区所属各地、市。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方案,认真做好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与工效挂钩等具体调控方式的衔接工作。对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要实行季度监测、预警的办法,及时掌握工资总额、国内生产总值、失业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其它相关指标的增长变化情况,适时相应调整工资调控力度,保证计划年度工资的适度增长。
五、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的报审程序
(一)各地区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计划年度相关指标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测算工作,及时提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
(二)各地区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将年度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报劳动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上报方案包括文字报告、计划年度方案报审表(见附表一,年报数未出来时,用预计数填报)等内容。逾期不报的,劳动部将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对其下达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六、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结算办法
年度弹性计划工资结算总额等于工资总额基数与当年结算的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之和。当年结算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为年初核定工资增量含量乘以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加额的计算结果。其中,当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与年初计划增长率相比,变化幅度超过30%时,要对年初下达的工资含量进行调整后结算。地区每年4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结果按要求(见附表二)报劳动部审核。
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检查考核办法
国家对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每年都要考核认定。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工资实际发放超过国家对其结算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除了通报批评外,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相应增加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或相应减少中央财政的补贴,同时在调整下一年度弹性工资计划时予以核减,并要求其制定具体措施,从紧调控工资总额,以使下一年度的工资适度增长。
八、加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相关经济指标的统计工作。劳动部门要同统计部门密切合作,建立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有关数据的统计台帐制度和资料、数据交换制度,逐步规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相关经济指标的收集工作。
九、本办法从结算1994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时开始试运算,1995年试行,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附:一、弹性工资计划方案报审表(略)
二、弹性工资计划考核结算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