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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4:52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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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8〕27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四日



河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精神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彩票公益金是指从国务院批准在我省发行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留归我省使用,专项用于全省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编制专项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全省彩票公益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彩票公益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审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办理彩票公益金拨付手续、监督彩票公益金的使用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组织项目实施,监督资金使用。

  第五条 彩票公益金包括:

  (一)按规定比例从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彩票公益金留归地方使用部分;

  (二)上级财政拨入的彩票公益金;

  (三)按规定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省级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提取的彩票公益金足额缴入省级财政国库,同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送省财政厅备查。

  第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配后,留归我省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福利彩票公益金纳入省民政厅部门预算40%,返还省辖市45%(省直管县、市单独返还),省级统筹15%。

  (二)体育彩票公益金纳入省体育局部门预算50%,返还省辖市35%(省直管县、市单独返还),省级统筹15%。

  (三)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扣除专项助残资金后,用于省政府确定的体育、民政、助残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其中助残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上年。

  第八条 返还省辖市的彩票公益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分配比例拨付各省辖市。省辖市本级和所属县(市)之间按1∶1的比例分配。

  第九条 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支出范围。主要用于:(一)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优先资助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社会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对有特殊困难的人群给予专项资助。

  第十条 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支出范围。主要用于:

  (一)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主要用于群众性体育活动、国民体质监测和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项开支;

  (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经费不足,主要用于国际、全国和我省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

  (三)新建和维修体育设施,主要用于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新建和维修;

  (四)体育扶贫工程,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纳入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管理使用:

  (一)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比例核定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年度纳入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规模。(二)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应将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民政厅、体育局、残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编入部门预算,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拟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向省财政厅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批复项目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或省级补助省辖市、县(市、区)地方支出预算,按预算管理规定下达。

  (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项目使用计划和年度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返还省辖市的彩票公益金,要将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分开核算,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河南省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标准文本》;

  (二)项目设计(工作)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三)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助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对数额较大的重点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评审,逐步建立彩票公益金项目库,推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确定并下达后,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项目主管部门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责任人,确保项目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彩票公益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

  第十九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数额较大的基建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估结果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用彩票公益金购置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工程和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用彩票公益金建设和购置的公益设施、设备、器材等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告和相关验收材料。对彩票公益金重点资助项目应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器材及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分别以“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和“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标识在显著地方明示。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4月底前按照规定向省政府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省辖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规定向省财政厅提交上一年度全市彩票公益金的收入、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

  每年6月底前,省级彩票销售机构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全省上一年度彩票发行销售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彩票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七条 管理和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彩票公益金,不得擅自调整、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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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工作,总行制定了《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县(市)支行设置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配备人员的落实情况,各省级分行应于1998年7月5日前书面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为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维护金融秩序,防范、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经营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管农村信用社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是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监管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下监管职责:(一)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二)农村信用社法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三)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范围和业务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四)督促农村信用社正确执行利率政策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五)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进行监控,对资不抵债高风险农村信用社进行跟踪监控,督促和帮助农村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根据总行明确的监管任务、权限和程序,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监管措施,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细化监管程序,规范监管行为,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切实将各项监管任务落到实处。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要积极转变观念
,加快职能转换,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上来。各级分支行要认真履行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职责,今后凡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必须追究当地人民银行行长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要注意正确
处理好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关系,在行业管理上充分尊重县(市)联社,不干预县(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正确经营和管理,要积极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管理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
农村信用社机构管理工作要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管理,提高质量的原则,力争经过2~3年的努力,使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布局基本合理,机构质量明显提高。
1998年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规模要以1997年底全国农村信用社机构数量为基数,法人机构数量实现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控制在一定规模之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这一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下达机构规模控制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必须严格按照总行下达的规模指标对辖
区农村信用社机构数量进行控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在审批机构中,要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数量的增长,除地方行政区划增设并具备新设机构条件外,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立新的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新增设营业网点,存款余额超过一定规模的信用站改建为分社或储蓄所的,必
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条件,按照审批权限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规模指标之内进行审批;要结合对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综合治理和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积极稳妥地对现有机构网点进行调整,通过降格、合并等方式将规模过小、亏损严重的农村信用社降为分社和储蓄所,撤
销难以维持生存和经营的营业网点。撤并机构网点时要防止削弱支农工作。
要进一步强化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规范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即将出台。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并及时颁发、更换或收缴许可证。对过去因与农业银行
机构使用同一许可证,行社脱钩后造成无证经营和农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授权正式审批而未颁发许可证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按管理权限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可按历史遗留问题解决,补发许可证。对于因其他原因造成未经批准或越权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要认真进行清理,符
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在机构规模指标之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撤销。农村信用社机构网点的名称必须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明确的规范名称一致,名称不规范的问题由各省级分行负责在1998年6月底前限期解决。
要进一步强化对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规范管理。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办理任命手续前,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任职资格审查,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的领导职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办理任命手
续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尚不具备有关学历和专业技术职务条件,但胜任工作并符合有关要求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现任主要负责人,应经过培训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有关条件。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发生违法、违规或严重失职行为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
终身的任职资格。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有关人员不得继续作为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的主要负责人,也不得到其他金融机构任高级管理人员。
三、加强业务监管,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认真做好对农村信用社经营合法、合规性检查工作。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稽核发现的主要问题,1998年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稽核检查要把吸存收贷不入账、超比例拆借资金、违规担保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作为重点,特别是对高息和变相高息吸
存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要从快从重处理,尽快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要帮助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对其经营行为开展自查,有问题自查自纠的可从轻或免于处罚;明知故犯、顶风违规的,要加重处罚,严肃处理。
要把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作为监管的重点,加大监管力度,按社建立跟踪监控台账,根据其报送的业务监管报表资料逐月进行登记,密切注视其风险变化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督促和帮助其控制化解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已提出了对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进行综合治理的意见,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一定要下力量,切实把1998年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的社数和亏损金额降下来的任务完成好。
加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工作。对准备金比例低于10%的农村信用社,要及时提出告诫,不听从告诫继续发放贷款出现支付困难的,责任自负,中国人民银行不予救助。有支付缺口的,首先要责成农村信用社收回旧贷,提高资金流动性;其次联社在农村信用社之间? 骷磷式穑晕薹ń饩鲂枰泄嗣褚薪芯戎模崆耙桓鲈孪虻钡刂泄嗣褚刑岢鼍戎昵耄垂娑ǔ绦虮ㄅ6耘┐逍庞蒙绶⑸8丁⑾薷洞婵畹模形卮缶鹿剩肪扛蒙缌斓既嗽鹑危莩中奔洹⑸缁嵊跋旄栊姓Ψ植⑷∠欢ㄊ奔淠酥林丈砣沃白矢瘛? 切实做好非现场检查,打好业务监管工作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严格执行总行规定的业务监管报表资料专收报告制度,对农村信用社联社报送的各种监管统计报表,要认真审核,及时进行整理分析。对每个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情况、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风险程度客
观地作出评价。要按社建立业务监管报表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和泄漏。
督促和帮助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内控制度不落实的农村信用社,要限制其业务范围;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领导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农村信用社申请开办新业务,必须同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该项业务管理制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始办理。要进一步完
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监管工作制度,制定业务监管工作程序,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尽快实现业务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严格按照银发(1997)161号文件的要求落实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金融监管的重点是农村信用社,必须单独设置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配备3~5人,要指定一名副行长专门负责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未设置县(市)支行的直辖市分? 信┐搴献鹘鹑诠芾泶σ实痹黾蛹喙苋嗽钡氖浚话悴坏蒙儆?人。直接承担农村信用社监管任务的地(市)分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科和负责邻近县(市)农村信用社监管任务的县(市)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股,在原有编制基础上按每增加一个县(市)的监管任务,增加2~3名监管人员的比例
增加人员。配备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人员主要通过内部调整解决,内部调整无法解决的可在总行下达进入计划内,从补充大学生、复转军人中录用补充。充实到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熟悉金融业务和监管工作。以上工作必须在1998年6月底前? 瓿伞?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地(市)分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处(科)要设置监管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监管力量偏弱的,应从其他监管部门选调熟悉监管业务的骨干进行充实。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领导职数尚未配齐的,可按银发[1997]496号文件关于“确因工作需? 岚危蚊馊ㄏ奚鲜找患丁钡囊螅炖砣蚊中?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监管人员的培训。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人员都应接受一次以金融监管理论、农村信用社机构和业务监管制度、监管工作实务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计划于1998年6月举办省级分行农村? 献鹘鹑诩喙懿棵鸥涸鹑撕凸歉刹渭拥募喙芤滴衽嘌蛋唷V泄嗣褚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监管人员的培训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1998年4月29日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建[2005]32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5]109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招标投标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力量集中宣传学习、贯彻«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熟悉并应用好«办法»。我厅正在制定与其相配套的评标办法、资格预审办法和评标专家考评办法。上述配套办法的陆续出台,将对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各有关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严禁将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如电梯、综合布线、锅炉、中央空调、消防等)肢解发包。省、市、州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历查处违法招标和规避招标、肢解发包工程的违法行为。



三、加强依法监督,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坚决纠正个别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政企不分,越权代办的现象。严历查处泄漏标底、串通投标和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及清除制度,从完善工作制度上和工作机制上入手,促进招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招标办组织建设,强化监管力量和监督力度。当前,个别市州招标办工作人员过少,影响工作的健康开展,因此,要酌情充实招标办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人员,从组织上保证工作的健康开展。







附件: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及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及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日常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工程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及招标方式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市州具体监督管理范围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



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发包。



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部门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依照«国家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㈡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㈢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㈣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建设资金担保;



㈤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进行邀请招标的,须附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的文件;



㈥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机构与该项目所有投标人签订的收取中标服务费用的协议书;



㈦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㈧实行项目管理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七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条件。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应当按废标处理。



第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国家、省建设工程信息网或者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招标人的名称的地址;



㈡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㈢招标工程的实施地点、工期要求及质量标准;



㈣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㈤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㈥按照规定收取招标文件的费用数额。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备编制招文件和组织招标、开标、评标的能力,其条件如下:



㈠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㈡佣有从事过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程序的人员;



㈢拥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公告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的规定,对所有报名的投标申请人以优胜劣汰原则,由高分到低分确定7家以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或者在全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7家以上作为正式投式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收取招标代理费用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用。



第十四条 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对招标人或者招代理机构的资格、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等进行备案。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对支票、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或者标底,招标人有能力的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不具备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资格印章,一并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参考。



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上有关规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做到公正、合理。标底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中的漏项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量如实调整,其风险和利益由招标人承担或者受益;投标人投标报价应当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条件下,依据企业定额或者参照我省有关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定额,其价格或者费用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承担相应风险。但合同有效期以外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法或者工料单价法报价的,一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二类甲取费标准,二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三类甲取费标准。



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基金(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劳动保险费)按建筑业企业持有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中核定的标准计取,不列入标底或者投标报价,中标后按照核定类别对应费率计入工程造价。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非竞争性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缴纳标准列入投标报价,并计入合同总价。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商定的协议(合同)条款内容违背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需要专项分包的,经招标人同意,在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择优选定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专项承包人,并签订专项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专项分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专项分包工程价款由中标人向专项分包人结算。中标人收到招标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专项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



中标人将专项工程招标分包后,应当对专项分包人在管理、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可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备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告知招标管理机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合格资质要求的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项目管理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复印件)及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



㈢施工图预算书或者工程量清单报价单;



㈣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㈤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班子组成情况;



㈥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标人应当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书、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及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等原件带到开标现场,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开标地点。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布公告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延长公告时间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在报名的投标人资质合格的条件下,可直接进行投标文件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省上有关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和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可视为放弃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㈠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㈡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㈠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㈡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㈢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是在一分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㈣投标人名称或者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管理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㈥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公布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当众启封并公布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㈠招标人未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或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



㈡串通投标、围标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的;



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㈣中标人与招标工程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建造师)承担的中标工程主体结构竣工后,方可参加下一个招标工程的投标。投标人中标后,招标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资质证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㈡、㈢项规定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纪律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有形建筑市场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工程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照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串通评标,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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