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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21:11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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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通知



湘公通〔2008〕46号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常住人口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登记和户口主项信息变更、更正、户口补登、补录及户籍档案管理,全面提高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水平,省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以下简称《操作办法》)。
  现将《操作办法》下发各地,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传达到基层户口登记机关。从2008年5月1日起,各地应严格按此办法办理各项户口登记业务。以前文件规定与之相冲突的,以该《操作办法》为准。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省厅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湖南省公安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提高人口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生登记
  (一)登记对象
  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3周岁以上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补录”规定办理。
  (二)落户原则
  1、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2、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3、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4、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三)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须提供接生证明、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身份证件)。对《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查、鉴定。
  2、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理审批机关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收养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五)办理时限
  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六)登记事项相关要求
  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
  2、性别:填写“男”或“女”。
  3、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定一个民族。
  4、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5、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婴儿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
  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6、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7、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8、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9、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10、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11、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二、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一)注销对象
  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
  (二)申报死亡人员户口注销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方可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委会(村委会)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4)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三、迁入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一方申请迁入到另一方户口(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所在地(城市或城镇)落户。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到城市或城镇共同生活的。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子女中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的。
  4、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6、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家属。
  7、投资兴业落户:兴办企业达到一定的投资金额或年纳税金额(具体数额由当地政府规定),需将企业法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年成子女、父母或企业员工的户口迁入企业所在地落户的。
  8、购房落户:通过购买、受赠、继承、自建、单位分配等途径,获得住房所有权(是否有面积限制由当地政府规定)的公民,需将本人及随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落户的。
  9、人才引进落户: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需将其户口迁入企、事业单位所在地落户的。
  10、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需将其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落户的。
  11、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已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现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入本户口管辖区落户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
  12、复原、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或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原、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原被注销了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的人员要求登记户口的。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因出国留学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
  15、入境定居等原因落户:因留学以外的其它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已回国的;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
  (二)申报迁入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公民申报迁入登记,按以下类别(对象)提交相应的凭证材料:
  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3、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已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需提供在读学校学籍证明)。
  4、收养落户: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6、家属随军落户:部队师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7、投资兴办企业落户:企业法人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或员工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员工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手续。
  8、购房落户: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购房合同和银行按揭协议)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9、人才引进落户:用人单位聘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10、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新生落户: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劳动部门的录取花名册)及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11、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入:毕业生、肄业学生回原籍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生到就业地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包括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等凭证材料。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教育部门的转(升)学证明。
  12、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安置落户:县级以上(含)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或提供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还需提供部队师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未编码的证明。对有家属随迁的,还需查验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13、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需到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14、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凭归国留学人员的护照;需在原户口所在县、市内其它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的,还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需跨县、市登记户口的,还需提供国家统一分配证明或接收地县、市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
  15、其他回国恢复户口及入境定居人员落户:回国恢复户口的,凭当事人的护照;入境定居的,凭当事人护照和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三)受理审批机关
  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受理、审批机关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其中,1至9类属同一市(指市区或县级市)、县范围内迁移,且不发生户口性质变化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
  (四)办理时限
  受理、审批属同一机关的,应当场办结;受理、审批非同一机关、须逐级上报的,受理(审核)机关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审批机关当场办结,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四、迁出及注销登记
  (一)登记对象
  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投资兴业、购房、人才引进、大中专学生录取、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申请迁出户口,或因参军服兵役、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失踪等原因申请注销户口的公民。
  (二)申报迁出或注销户口登记需提交的凭证材料
  按以下迁出或注销类别(对象)提供申报材料:
  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投资兴业、购房、人才引进等人员户口迁出: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
  2、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口迁出: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用人单位签定的就业协议);肄业的学生凭肄业证明材料;转学的学生凭转学证明材料,以及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民参军服兵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书》。
  4、公民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出国或赴台定居的,还需提供公民所获取的定居地定居证明;去港、澳定居的,还需提供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
  5、失踪人员户口注销:失踪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
  (三)受理登记机关
  迁出或注销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五、变更与更正登记
  (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
  (1)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2)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3)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4)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6)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7)其它特殊原因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受理。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通缉、接受刑事追诉、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2、申请变更、更正姓名需提交的材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书面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的还须提供本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由县级以上(含)公安人口管理部门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审核、审批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二)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1、受理条件及更正原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可受理,并按如下原则处理。
  (1)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当事人(监护人)于办理落户手续后3个月内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超过3个月后不再受理)。更正的原则:以《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2)公民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经查实确属需更正的。更正的原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登记一致,与《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为准;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登记不一致的,无论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是否一致,以办理时间在后的簿证记载的为准;《常住人口登记表》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但公务员、在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教师、医生及其他一切由国家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对已领取二代证的公民原则上不再办理出生日期更改手续。
  2、申请出生日期更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1)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原始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迁移证等合法落户凭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的:凭迁移证落户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负责查验迁移证记载的情况;凭其它合法有效证件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原始凭证。
  (2)公民所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监护人申请、记载了正确年龄信息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2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结,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三)民族变更、更正登记
  1、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的公民。
  2、民族变更、更正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市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湖南省更改民族成份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设区的市的城区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由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县和不设区的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性别变更、更正登记
  1、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的公民。
  2、申报材料: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性别因故发生变异的,凭本人的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市级以上(含)公立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和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设区的市的城区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由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县和不设区的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更正性别,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其他辅项变更、更正登记
  1、受理对象:申请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辅项信息的公民。
  2、其它辅项变更、更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法定凭证。
  3、受理登记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
  4、办理时限:当场办结。
  六、户口补登、补录
  (一)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1、受理对象:3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未满3周岁的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
  2、从未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出生证明材料、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社区或责任区民警与补录人员见面谈话的调查意见(年满16周岁的公民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对年满16周岁以上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无户口人员补登户口的,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4、办理时限:
  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2个工作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7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公安机关7个工作日内审批,户口登记机关2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二)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补录
  1、登记对象:原来登记了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计算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找不到常住人口信息的无户口人员。
  2、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补录户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和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年满16周岁的公民需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1、登记对象:被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并注销了常住户口,现被寻回或返回了的公民。
  2、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死亡)人员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材料: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死亡)的证明、本人或亲属书面申请(年满16周岁的公民需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收养3周岁以上尚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1、登记对象: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3周岁以上未登记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
  2、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受理审批机关:由本人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批。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户籍档案资料管理。
  1、出生登记档案资料:包括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
  2、注销户口档案资料:包括《批准定居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入伍通知书》、失踪宣告判决书等复印件。
  3、迁入户口档案资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须保存《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或《入户通知单》)、户口迁移证。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迁入地户口审批机关保存前面明确的迁入所有类别(对象)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
  4、迁出户口档案资料:包括《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户口迁移证的存根。大中专院校招生或毕业迁出的,还须保留学校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5、变更、更正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主项信息变更、更正登记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6、户口补登、补录档案资料:前面明确的户口补登、补录所需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按“谁审批,谁保管”的原则,由审批机关统一保管。
  上述资料保管期限均为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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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1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九日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实现国民经济发展目标,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为三类:经济发展类,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产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资金、区域发展资金、重大科技创新资金、旅游服务业资金等;社会事业发展类,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民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农林水、气象、扶贫、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等资金;公共事务类,主要包括工商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统计普查、人才引进和培训、公检法司及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等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省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一般应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提出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属基本建设的,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办理。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评。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和调整要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速度、结构和效益的统一。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既要综合考虑各项政策要求和实际需要,又要结合财力可能,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

  (三)公正透明原则。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要做到公开、公正、透明。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有的要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审,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和竞争机制。

  (四)依法监管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确保专款专用。

(五)绩效考评原则。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制订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的量化指标体系,加强专项资金的追踪问效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和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要求,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具体用途、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八条 专项资金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报省政府研究确定。其中建设类专项资金综合平衡时应征询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提出调整意见。专项资金的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专项资金预算原则上都应明确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专项资金预算报经省政府审定后,纳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和控制指标。对编报部门预算时暂不能明确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后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省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总体规划,并依据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征集下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公开征集的,应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实行项目管理标准文本制度。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要在每年12月底前初审完毕,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六条 编入部门预算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部门预算批复后,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库项目排序和专家评审意见,在财政部门批复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指标2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安排计划,其中涉及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应报分管省长或省政府审定。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使用的同类专项资金,一般应在批复控制指标3个月内,由财政部门或项目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或项目计划,报分管省长或省政府审定。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中央预算文件后2个月内确定项目计划。

  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具体项目计划的,有关部门要向省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库中拟安排的重点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评审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执行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文件1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资金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拨付效率,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制订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做好本单位项目资金账务记录、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编制决算、报送报表。对要求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户储存、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和具体用途的不同,分别采取无偿补助、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使用方式,并依据项目资金使用方式的不同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专项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其他专项支出;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年度执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备案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结转两年以上未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调整用于其他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年度结余资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指标体系、标准值、考核工作程序等,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另行研究制订。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和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是否按规定分配专项资金以及履行财政资金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按规定实施全过程监督以及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专项资金中,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或修订各分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推进清洁生产,规范我市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管理全市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区县(工)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立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组建清洁生产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员制度。清洁生产审核员分为外部审核员和内部审核员。外部审核员负责在本市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从事相关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内部审核员负责在企业内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受企业委托,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污染治理的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和过程的物料、能源平衡分析和诊断,筛选、确定清洁生产及污染治理方案等服务,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七条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开展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要求进行。

  第八条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向市经委和市环保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和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企业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其清洁生产工作相关岗位管理人员应通过国家或本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培训。

  第十条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和不具备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应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清洁生产审核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企业提交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需进行评估。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专家不能参与同一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应认真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方案,设立清洁生产内部审核机制和清洁生产长效机制,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帮助和监管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企业委托清洁生产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等服务和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企业应向有关服务机构和专家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依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污染防治等清洁生产项目,经区县(工)经(贸)委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整理汇总后报市经委,市经委组织编制和发布《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各有关单位优先予以扶持。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中的重大项目列为重点,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天津市清洁生产项目名录》项目列入市技术改造资金支持范围。

  对符合《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上优先予以安排。

  各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企业清洁生产项目贷款的支持力度,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项目贷款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况,企业进行的清洁生产审核无效,不能享受清洁生产有关优惠政策:

  (一)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能力而自行组织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企业委托的审核服务机构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的。

  第十七条对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不报或阻止上报的,由市经委或市环保局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清洁生产审核员、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专家库和清洁生产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