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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0:29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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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发〔2007〕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百色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当由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壮文,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规范。横行的上为壮文,下为汉字;竖行的右为壮文,左为汉字;

(五)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以及演出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商标、广告语言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人文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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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衡政办〔20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 《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望结合各自的实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肃纪律,强化监督,抓好落实,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衡 水 市 公 安 局


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试行)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吸纳人才、吸引投资、方便群众、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原则。提出以下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

  一、办理迁入衡水市区户口的政策规定

 (一)引进的各类人才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优先落户

 对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出国留学人员、各类专家、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的人员,我市需要的特殊技能人才,以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它各类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可优先落户。

 (二)英雄模范人物优先落户

 被评为市级以上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市政府记大功的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准予落户。

 (三)放宽直系亲属投亲落户条件

 凡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其配偶、子女、父母准予迁入。

 (四)放宽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人员落户条件

 1、凡到市区投资、经商、兴办实业,准予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

 2、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其境内亲属可转为城镇居民。

 3、凡被市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服务业聘用一年以上的务工人员,本人可申请迁入市区。

 (五)放宽购房及有合法固定住所人员落户条件

 凡在市区购买成套商品房、营业房或有合法自建房等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

 (六)成建制迁入条件

 1、凡在城建界以内的农业人口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

 2、成建制迁入我市的外地企业的职工,经市政府批准,准予迁入。

 二、办理小城镇户口的政策规定

 1、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它建制镇。

 2、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对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不受居住时间的限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 3、成建制迁入,可参照办理迁入衡水市区户口的第(六)项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意见。

 4、已在上述小城镇办理自理口粮户口、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的,要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 三、经批准在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 办理以上各类户口,只收工本费,其它费用一律不收。具体解释由市公安局负责。



常州市政府关于全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后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全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后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常政发〔2009〕180号



金坛、溧阳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是国家一项重大政策。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和《省政府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9〕57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分级分类、稳步推进、确保稳定的工作方针,多渠道、多领域分流安置涉改人员,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分流安置任务,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和全市交通行业稳定。
  (二)基本原则
  1.政府负责,分级落实。坚持“政府牵头,交通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地紧密结合实际,抓好落实。根据苏政发〔2009〕57号文件精神,分流安置工作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2.依法依规,分类安置。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发〔200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9号文件要求,按照事业编制、劳动合同制以及其他身份分类分流安置。
  3.平稳推进,确保稳定。把稳定作为实施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重要前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周密部署,阳光操作,有序推进。应区别不同情况,准确执行安置政策,先急后缓、分期安排,切实维护社会和行业稳定。
  二、明确人员安置责任主体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9〕57号文件精神,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辖地有关人员的安置工作负总责,并结合实际积极拓展相关人员安置的途径。常州市外环路剑湖收费站人员由常州市交通局负责安置;常溧公路镇广公路金坛收费站镇广点人员由金坛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宁杭公路镇广公路溧阳收费站人员由溧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人员分流安置途径
  (一)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通行费征收事业编制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且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经地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有关政策办理退休(职)手续。
  (二)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通行费征收事业编制人员,符合转岗条件的,对照岗位条件可转岗到市及辖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保留的一级公路收费站等单位。
  (三)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通行费征收事业在编离退休人员,独立事业法人单位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成建制划转的,随同原单位一并划转;非成建制划转的,由辖市政府或者其交通主管部门明确接收单位。
  (四)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通行费征收劳动合同制人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好劳动关系。各级政府应负责提供l次推荐就业机会,可推荐到相关公路养护、施工生产单位,以及其它生产单位。原公路部门体制改革和交通企业体制改革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原则上安置回原单位。新设公路机构有岗位空缺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可按劳动用工性质予以择优聘用。如果分流安置对象不愿意接受推荐的就业岗位,则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五)临时用工人员,予以辞退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六)积极鼓励劳动合同制人员自谋职业。对主动要求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放弃推荐就业岗位和就业机会的,在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可按省有关文件精神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全面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财政、人事、编办、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信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加强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保障。各辖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部门要抽调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熟悉交通情况的同志组成工作班子,具体承担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各辖市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省、市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结合本指导意见,抓紧研究出台本地区的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在200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分流安置任务。
  (二)落实工作职责。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责,齐心协力,进一步加大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确保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顺利推进。要加强资金使用监管,确保分流安置专项经费落实到位。要及时制定出台推进改革的配套措施,抓紧做好公路超限治理检测站、养护应急处置中心等机构审批、职责调整和编制增加、划转等工作,确保在编人员妥善安置。要积极安排提供新的就业岗位,多措并举,统筹做好劳务合同制人员安置工作。市交通局要组织力量,进一步梳理各类人员具体情况,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人员安置具体实施工作,妥善协调处理好有关遗留问题。各级地方政府要做好人员分流安置期间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等工作。
  (三)落实资金保障。中央、省安排的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补助资金,全额用于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人员安置、偿还债务。对于及早妥善安置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劳务合同制人员的辖市、区,由市给予必要补助,补助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核定。
  (四)切实维护稳定。人员分流安置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解释,认真做好涉改人员的思想工作,确保组织不散、人心不乱;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准确把握宣传口径,及时发布权威信息,积极开展思想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消除疑虑,化解矛盾,为分流安置工作顺利推进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要密切关注社会信息动态,针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制定应对预案,及时发现苗头问题,做好信息上报沟通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