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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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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文〔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市移民局拟定的《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大中型水库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移民局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规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29号)、《云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和市核准认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补助给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下达;市级预算安排;各县(市)区政府按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应承担比例承担后期扶持资金,并列入预算安排。各县(市)区后期扶持资金的承担比例,按照(昆移通〔200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标准。经省市移民管理部门核准认定符合纳入昆明市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按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第六条 根据省移民局核准认定的我市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及市政府认定的各县(市)区现状移民缺口人数,对各县(市)区2006年6月30日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超出核定的后期扶持人数,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解决。各县区(市)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负,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我市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发放必须按照“直接发放、专户管理、统一拨付、封闭运行、分工负责、财政监督、一人一折(卡)发放”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延期拨付,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 根据我市各县区(市)农村金融网点分布的实际,后期扶持资金遵循“就近、方便”的原则委托当地金融机构统一代理发放。对委托统一代理发放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的金融机构,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市移民部门审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协作金融机构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人口花名册。各县(市)区财政、移民部门应在协作金融机构开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户,并在协作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移民个人账户,办理移民个人银行存折(卡),一人一折(卡)。

   (二)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必须对后期扶持移民人口进行核实登记,建档立卡;财政部门按照移民管理部门提供核实的移民名单和移民有效证件以户为单位,将后期扶持资金拨入相关金融机构,并通过“一人一折(卡)”直接发放到个人。不得代领或集体领取,或者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抵扣其他税费。

   (三)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市财政下达或拨付的省级、市级后期扶持资金后,应及时足额配套各自应承担的后期扶持资金,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资金拨付到协作金融机构,各协作金融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移民管理部门提供移民花名册和规定的金额将资金转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移民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对后期扶持资金的兑付、使用、管理,移民人口的核实、界定等负责并根据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施方案,于每年度编制各县(市)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决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后期扶持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为:确定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算和资金来源;审定并批复后期扶持资金使用;审核办理资金拨(兑)付,并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协助移民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移民人口的核实。具体为:审核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实施计划和具体规划;核实、分解后期扶持移民人口分布及明细构成;编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后期扶持资金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汇总编报后期扶持资金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执行情况;协助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后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申报表》。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决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实际,安排相应的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严禁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使用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移民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公示制度。对于补助对象、补助资金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事项,必须实行乡村两级张榜公示,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合理,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会计挡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和公示内容档案整理制度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加强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后期扶持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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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

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明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商品生产、经销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法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
四、删去原第十八条。
五、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到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商品生产、经销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45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教育委员会更名为广州市教育局;中共广州市教育工作委员会改为中共广州市教育局委员会,赋予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市教育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教育事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1.将学校办学水平的评估和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职能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将中等职业学校会考的组织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将社会力量办的高中的管理下放到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二)增加的职能

指导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历教育管理。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直属社会力量办学及其他教育机构变更;(2)开办成人高中班。   

2.保留核准的事项;(1)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招生广告(简章);(2)广州市属普通高校市级重点课程、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教学基地评审;(3)广州市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4)普通话水平等级评定;(5)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的级别;(6)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7)举办高等教育层次非学历教育机构;(8)成人中专学校设置(撤销);(9)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   

3.保留审核的事项:(1)直属学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2)中外合作办非学历教育机构;(3)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和教育机构收费项目、标准;(4)广州市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含社会力量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设立(撤销);(5)中等专业学校举办(撤销);(6)与境外合作办幼儿园;(7)评定国家级学校;(8)评定省一级学校;(9)成人中专学校举办专业证书班及全科证书班;(10)评选广州市模范教师、广州市教育优秀单位;(11)直属学校(单位)申办产权登记;(12)直属学校(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13)(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注销;(14)成立(教育)社会团体登记。   

4.合并的事项:(1)广州市属普通高校重点学科评审,合并到“广州市属普通高校市级重点课程、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教学基地评审”;(2)广州市优秀教学成果奖特等奖评审,合并到“广州市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3)成人中专专业证书班转全科班,合并到“成人中专学校举办专业证书班及转全科证书班”;(4)(校办)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权登记,合并到“(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注销”。   

5.下放的事项:(1)社会力量办初级中学;(2)中央、省驻穗法人机构、市级法人机构及外地法人机构和个人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3)住宅开发小区配套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上述3项事项下放到区县教育部门。

6.取消的事项:(1)评定乡镇规范幼儿园;(2)广东省校办企业证书申领与年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教育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草拟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教育发展的目标、重点、结构、速度,并协调指导实施。

(三)管理市(本级)教育经费;检查区、县级市教育财政拨款的执行情况;指导学校基本建设;指导协调学校教育技术装备的配置;指导和监督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负责本市教育工作;管理本市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工作;指导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办学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管理本市教育招生考试工作。

(五)规划、指导和协调本市教育系统的科研、科普工作;组织和指导区、县级市教研机构和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组织协调教育信息化工程的实施;指导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工作。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七)指导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作、国防教育、体育卫生与艺术工作;指导学校治安保卫和综合治理工作。

(八)负责本市教师工作;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推进学校人事制度改革。

(九)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指导本市教育系统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

(十)指导管理本市教育系统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教育交流与合作;主管本市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工作。

(十一)赋予市教育局党委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教育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教育局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机关有关政务、事务和党务工作;负责局的重要会议的组织安排;负责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督办工作和机关行政管理;负责协调市教育系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核准登记工作;对成立(教育)社会团体登记进行审核,负责市教育系统的社团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指导本市教育系统的法制工作;负责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政策研究;研究、指导教育体制改革;草拟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市教育系统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统筹本市教育系统的普法工作;负责教育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编制教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指导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结构布局调整;编制市属高等、中等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统筹指导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本市教育年度事业统计、分析;负责开办成人高中班的呈批工作;负责广州市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含社会力量办的职业高中)、中专学校的设置(撤销)的审核工作;负责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变更审批工作;负责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招生广告(简章)、举办高等教育层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核准工作;负责中外合作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境外合作办幼儿园、成人中专学校举办专业证书班及转全科证书班的审核工作。

(四)财务基建处

管理市(本级)教育经费;检查区、县级市教育经费拨款情况;负责本市教育经费的统计、分析;负责指导、检查全市教育收费管理;指导学校的基本建设,管理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指导协调学校教育技术装备的配置;指导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工作;负责直属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和教育机构收费项目、标准、直属学校申办产权登记、直属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的审核工作。

(五)基础教育处(挂广州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牌子)

管理基础教育工作;指导管理中等普通教育、初等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组织指导九年义务教育的巩固、提高;组织指导国家课程的实施、地方课程的建设和校本课程的开发工作。

(六)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管理普通与成人中等职业学历教育、成人文化技术教育;指导中等职业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协调指导成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协调城市、农村教育综合改革。

(七)高等教育处

管理市属高等学历、非学历教育;协调、指导市属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业务和改革工作;组织相关的教学质量、办学水平的检查;负责广州市属普通高校市级重点课程、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教学基地评审的核准工作。

(八)科研处

规划和协调指导本市教育系统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转化工作;组织科研项目实施和科研经费安排;协调市属高等学校研究生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本市学校青少年科技教育和环境教育工作;负责规划、协调推进教育信息化工作;负责广州市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的核准工作。

(九)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指导协调学校的体育、卫生与健康教育、艺术教育工作;指导协调学校国防教育和学生军训工作;规划、指导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研教研工作;指导和组织学校开展体育、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十)教育督导室(挂广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广州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本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的检查;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和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学校的语言文字工作及对社会使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负责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的级别、普通话水平等级评定的核准工作;负责评定国家级学校、省一级学校的审核工作。

(十一)思想政治教育处(挂保卫处牌子)

指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作、校园文化建设和师德建设工作;指导学校的治安保卫、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指导机关及局属单位共青团工作。

(十二)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党委管理本系统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校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学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教师资格的认定工作;负责机关工会工作,指导各级教育工会工作;负责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的核准工作;负责评选广州市模范教师、广州市教育优秀单位的审核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三)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审计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教育系统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以及纠正教育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市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监督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教育局机关行政编制66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19名。

单列行政编制2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8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教育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9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9名,经费自给1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