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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4:51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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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闽价服〔2007〕59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厦门大学,华侨大学,省属有关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原省物委、省财政厅、省教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价[1999]费字358号)执行几年来的实际,我们重新制定了《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境内各公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建造的学生公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建造的供有关公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住宿的学生公寓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公寓是指房间成套、设备齐全、配套管理服务及安全保卫等制度完善的学生住宿区。

  标准学生公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每套间学生公寓寝室住4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公寓人均建筑面积包括寝室、洗漱间、卫生间、阳台以及走道和公共服务用房分摊面积。非学生公寓的公共服务用房不得计入人均建筑面积。

  2、学生公寓应独立成套,内设有寝室、洗漱间、卫生间、单独阳台。洗漱间内应设有洗脸台、淋浴设备并有热水供应,阳台或洗漱间内应设有洗衣池。

  3、每套寝室内必须按人均配有组合家具(包括床架、衣柜、书架、电脑桌、椅子等),安装照明设备、电话、电脑线路和电风扇。

  4、学生公寓走廊和室内地面应铺耐磨地砖(水磨石);卫生间、洗漱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内墙贴瓷砖;门窗采用塑钢窗或铝合金窗。

  5、学生公寓楼应设有相应的公共服务用房,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活动室、洗衣房、开水房和水电表间。

  6、学生公寓楼必须有健全的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同时必须将有关制度悬挂于醒目位置,接受监督。

  第四条 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省委托设区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审批。

  省属高等学校、在闽部属高等学校及在榕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寓收费标准由各院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院校的公寓收费标准由各院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所在设区市教育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寓收费标准,由省委托设区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建造的,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生住宿的学生公寓,必须由该高等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按规定程序申报学生公寓收费标准,并由学校向在校生收取住宿费。

  学校应在开学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在学校开学前半个月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申报学生公寓收费标准。凡上述规定时限后再予申报的,其核定的收费标准在下一学期开始执行,本学期收费按普通宿舍标准执行,改造的公寓按改造前标准执行。

  各院校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核定公寓收费标准时,应标明该公寓楼号和具体设施条件。

  第五条 学生公寓收费标准按照“优质优价、同质同价”的原则,根据各学校所建公寓具体条件分档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分档收费标准表》(见附件)确定。今后《学生公寓分档收费标准表》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予以发布。

  考虑到研究生进行学习、研究的实际需要,在房源许可的条件下,按照自愿原则,对安排研究生入住的学生公寓,可根据核定标准按套收取住宿费。

  第六条 学生公寓收费标准内包括房租、定额水电费、家具折旧、卫生清理、安全保卫、校内局域网使用费以及配套管理服务等费用。除超额水电费之外,学校不得对学生另行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定额水电按每人每月5度电、2吨水计算。对超出定额水电部分,学校可按超出部分实际费额对学生收取费用。

  第七条 学校收取公寓住宿费不以营利为目的。公寓住宿费收入应专款专用,用于偿还公寓建设贷款资金或支付租赁费用,支付公寓管理必要的成本费用,维护和改善学生的住宿条件。

  第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学生公寓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寓的管理。认真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学校在招生时必须向社会公布学生住宿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学生公寓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建造的,供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生住宿的学生公寓,其收费必须由该高等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收取,不得由社会组织和个人直接收取。

  学生假期居住在自身公寓内的,学校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认真落实对贫困学生的资助政策,学校原则上应按贫困学生的比例留足普通宿舍,对于贫困学生要求入住普通宿舍而被安排入住公寓的,学校应安排一定的资助经费,专项用于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公寓住宿进行减免或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凭《收费许可证》方可收取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教育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住宿费按以下办法清退:

  (一)缴费后未入住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二)缴费后入住未满一个月的,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

  (三)缴费后入住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四)缴费后入住超过一个学期的,不予清退。

  (五)被开除学籍的,住宿费不予清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委、省财政厅、省教委《关于印发〈福建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价[1999]费字35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分档收费标准表

档次
住宿条件
收费标准

(元/生.学年)

第一档

(标准公寓)
1、独立成套,每套间4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内设有寝室、单独洗漱间、卫生间、阳台,洗漱间内应设有洗脸台、淋浴设备并有热水供应,阳台或洗漱间内设有洗衣池;按人均配有组合家具(包括床架、衣柜、书架、电脑桌、椅子等),安装照明设备、电话、电脑线路和电风扇;走廊和室内地面应铺耐磨地砖(水磨石);卫生间、洗漱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内墙贴瓷砖;门窗采用塑钢窗或铝合金窗;设有相应的公共服务用房,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活动室、洗衣房、开水房和水电表间,有健全的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
1200

2、套房式结构,套房内每间居住4人;每单位洗漱间、卫生间共用人数不超过4人;其它条件与上同。

第二档
1、独立成套,每套间4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8-10平方米,其它设施及配套管理服务部分没有达到标准公寓条件的。
1000

2、每间居住4人;非第一档套房式结构,使用公共洗漱间、卫生间;其他条件与标准公寓同。

第三档
1、每套间5-6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内设有寝室、单独洗漱间、卫生间、阳台,洗漱间内应设有洗脸台、淋浴设备并有热水供应,阳台或洗漱间内设有洗衣池;按人均配有组合家具(包括床架、衣柜、书架、电脑桌、椅子等),安装照明设备、电话、电脑线路和电风扇;走廊和室内地面应铺耐磨地砖(水磨石);卫生间、洗漱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内墙贴瓷砖;门窗采用塑钢窗或铝合金窗;设有相应的公共服务用房,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活动室、洗衣房、开水房和水电表间,有健全的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
900

2、套房式结构,套房内每间居住5-6人;每单位洗漱间、卫生间共用人数不超过6人;其它条件与上同。

第四档
每套间5-6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6-8平方米,其它设施及配套管理服务部分没有达到第三档公寓条件的。
800



第五档
1、每套间7-8人居住,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内设有寝室、洗漱间、卫生间、阳台,洗漱间内设有洗脸台、淋浴设备;人均配有床架、柜子、椅子等;安装照明设备、电话和电风扇;设有相应的公共服务用房,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活动室、洗衣房、开水房和水电表间,有健全的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
600

2、利用旧套房改造的、套房内每间寝室居住不超过4人,其他条件与上同。

不具备第五档以上条件的,均按普通宿舍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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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对被举报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中给予举报人5%的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 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其来源为社会团体、组织、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的捐助。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贫困户的帮扶、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等。
第九条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应当把落实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奖励与优待措施等内容,列入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层层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各类性质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育龄职工的人数,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5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的,指定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定期汇报制度、联席办公制度和履行职责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可以自行安排。
第十六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可以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需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不能在本市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后,方可怀孕:
(一)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户口簿、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填写《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双方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
女方怀孕后三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干部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及《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按照第十六条二、三、五款的规定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条第(一)项的程序填报《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逐级申报,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怀孕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有效;满二年未怀孕者,如继续申请生育,可以持原《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原办理生育手续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生育指标继续生效,有效期仍为二年。
第十八条育龄妇女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生育后到原办理生育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落户通知单》,分别到婴儿落户地妇幼保健机构和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婴儿实际落户地与办理生育登记时的拟落户地不一致的,落户时需将原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原件移交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查,复印件留在原办理机关存查。
第十九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随访,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女方怀孕和实际出生人口情况。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引产后要求再生育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核定无误后换发《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其生育指标作废,不再批准生育。
第二十条已领取《生育登记单》的育龄夫妻,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发生迁移变动时,应当及时到新迁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享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对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就业、子女入学升学以及缴纳学费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照顾。
建立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机制,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鼓励开办计划生育政策性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策引导、政府资助、农民自愿的原则,为年满14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鼓励乡镇企业根据发展需要招聘、雇用农村女工;在安排启动资金和项目贷款时,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农村家庭的致富项目。
优先落实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的扶贫项目,优先安排社会救济物资,给予高于其他特困农户5%以上的优惠待遇;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视其具体情况依法减收管理费。
鼓励兴办各种类型的农村老年福利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等养老设施,同等情况下优先、优惠安排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入住。
第二十三条响应晚婚、晚育号召和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中规定的相应待遇。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婚假、产假或者其他方面给予更高优待。
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均是有工作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下同)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夫妻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支付50%;夫妻一方是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均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四)夫妻均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夫妻所在工作单位由于经济效益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单位应当与享受待遇的人员签订延期支付合同,待单位有支付能力时一次性补付。
(六)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仍由原单位支付。
(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因其由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第五章管理责任划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拟定本级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二)负责拟定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组织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工作。
(三)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组织计划生育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四)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日常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发展计划、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村经济发展、卫生、宣传、文化、统计、城建、工商管理、药品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群团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
协调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下达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制定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做好规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工作,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二)科技部门的职责:
负责指导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本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本级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指导同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办理新生婴儿落户时,符合生育政策生育的,凭《落户通知单》落户;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凭《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落户。对没有《落户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落户后一周内,告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2、在办理外地人员迁入手续时,发现违反生育政策的,应当告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在办理流动人员《暂住证》、《房屋出租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查验证明》。
4、结合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了解出生人口和与人口性别相关的数据资料。
5、依法查处威胁、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及弃婴、溺婴案件。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1、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做好《收养证》办理中的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查工作。
3、在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工作中,保证计划生育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在农村社会救济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五)财政部门的职责: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条例》及本细则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六)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1、负责拟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及社会保障的有关政策;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制定有利于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
2、监督再就业机构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
3、监督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纳入劳动合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七)农村经济发展部门的职责:
1、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监督落实。
2、把计划生育"三结合"纳入农业产业化经营之中;在调整种植结构过程中,优先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
(八)卫生部门的职责:
1、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
2、加强B超管理,对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预测或者在产前检查时透露胎儿性别的,依法追究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3、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对怀孕14周以上确需引产的孕妇进行引产时,查验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4、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时,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对没有任何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5、规范医疗市场,禁止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6、监督所辖妇幼保健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严格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存档;对没有《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宣传、文化部门的职责:
负责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报道人口与计划生育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定期免费播发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广告;禁止销售和发表宣扬胎儿性别选择的书籍和文章。
(十)统计部门的职责:
负责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数据进行分析;建立出生人口性别结构情况通报制度。
(十一)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育龄业者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业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城建部门的职责:
1、外埠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来锦的建筑施工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其与现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2、监督并随时掌握来锦的外埠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情况,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发现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包括家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时,应当及时通知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药品监督部门的职责:
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四)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指导所管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育龄人员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十五)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和考评。
2、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落实好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与优待措施,配合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依法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和干部待遇等问题。
(十六)群团组织的职责:
积极参与、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广大育龄群众响应党和国家号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十七条下岗、停薪留职、放长假、休长病假、待岗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出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育龄女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主动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检查其孕情后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不办理移交手续,其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育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违反生育政策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二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一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农村育龄夫妻需要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应当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册》由村计划生育主任签字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开具《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技术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应当责令其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辽宁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工商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村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业者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中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及《锦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锦州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锦政规\[1998\]18号)同时废止。



论借款合同担保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肖文


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双方协商采取的促使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他方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它是保证借款合同履行,避免或减少贷款风险,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源于债的担保制度。
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1)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2)特别担保是相对一般担保而言,它并非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担保,而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特定的人一般财产(包括信誉)作为债权担保,其目的就在于保障特定的债权。根据担保内容的不同,又将特别担保分为人的、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三类。所谓人的担保,是指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一般财产和信誉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典型形态为保证;所谓物的担保,是指以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主要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所谓金钱担保,指通过一定金钱的得失来督促当事人积极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债务,保障债权实现,主要用定金方式。
我国《担保法》所称担保专指特别担保,不包括一般担保。担保法确立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而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担保只能适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留置和定金这两种担保方式不适用于借款合同。《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抵押、质押均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担保法》在第93条又作了说明性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因此,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采用由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在借款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并由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贷款方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的方式。究竟采用何种方式,由担保人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
一、担保法律关系
研究担保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确定诉讼主体,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
(一)主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接受担保的一方和提供担保的一方。
1.接受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接受担保的一方是贷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的纠纷中,提供担保一方,在保证担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抵押和质押担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们一般是诉讼中的被告。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是有资格限制的,对此《,担保法》分别作了明确规定:(1)保证人。《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主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2)抵押人。抵押人必须是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或所有权人授权的人;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不能作为抵押人。根据《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立抵押。这里,承包人既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的处分权人,仅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因经发包人既所有权人授权同意,承包人便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意,应认为是抵押权利的让渡,实际上也是处分权的转让。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因财产所有权人不是抵押人,而不能成为被告,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既然不能作为保证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借款设立抵押。也就是说,当抵押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受前述有关保证人的资格限制。当然,这些单位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借款设立抵押是允许的。(3)出质人。出质人必须是动产质物的所有权人、质押权利凭证中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的持有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享有人等。
(二)客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保证担保中,客体是行为;在抵押担保中,客体是抵押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在质押担保中,客体既可以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如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股票、股份,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三)内容
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担保方式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我国《担保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为权利义务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们将在担保法律责任中进行探讨。
二、担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既告成立,这一点是共同的。但因为担保方式不同,其生效方式也不同。
(一)保证合同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二是第三人和贷款人、借款人共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或虽无保证条款,但第三人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也即告成立并生效。三是担保人单独出具保证书,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贷款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交回贷款人。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书面文件,包括信函、传真等,也属于保证书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都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可见,保证是诺成性法律行为,保证合同一经订立即告生效。
(二)抵押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贷款人称为抵押权人,以财产设立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主权有两种,一是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二是在借款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但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并不当然生效。依照《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该条所列财产抵押的必须向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之日即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登记机关不是法定机关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担保法》第43条规定,抵押人以第42条规定所列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因此,抵押合同签订后,因抵押物的不同性质,分为签订当即生效和签订并经抵押物登记才生效两种情况。但《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为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贷款通则》规定,抵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
(三)质押的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63条和第75条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一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方式也主要有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和在借款合同中设立质押条款两种方式。但两者不仅在客体即担保上不同,在合同生效要件上也是不同的。有的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办理抵押物登记,而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转移质押物的占有,或者是办理质押权利的登记。
三、担保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法律效力不同,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也不相同。
(1)保证人的责任。在一般保证的借款合同纠纷中,保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代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一般是第二被告,并且,只有当主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仍不能清偿全部款项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能产生代为偿还的义务。这就是一般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或称“先诉抗辩权”。但是《,担保法》第17条第3款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1)债务人在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义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检索抗辩权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就不得行使检索抗辩权。
在连带保证中,贷款人不偿还贷款本息的,法院即可以强制执行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人的财产,也可以强制执行作为第二被告的保证财产《,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讲,贷款人既可以将借款人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人作为第二被告,也可以将借款人、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审判实践上看,除非出现借款人破产、撤销、注销、下落不明等情况,贷款人不宜仅起诉保证人,仍应将借款人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人作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时,要查清某些案件事实,如贷款人是否按时汇付贷款,借款人是否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等,都应有借款人参加。否则,不利于查清事实,正确裁判案件。因此,当贷款人将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不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应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抵押人的责任。在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3)出质人的责任。在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将质押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或者将质押权利兑现、转让,所得价款先受偿。出质人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丧失债权、股东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