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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5:48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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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八)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其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九)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国家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都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向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职责不到位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底物价格、质量、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变更签证失实或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管理的。
  (七)未经批准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或建设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招标文件、标底价、投标价、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设计或签证变更内容依据和真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工程结算情况;
  (八)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建设单位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六)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委、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部门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建设单位停止支付工程款,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回全额上缴财政。
  (四)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工程,其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自筹或审计机关与原批准立项机关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由财政部门专项予以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予以反映;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被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四)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不予执行的;
  (五)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建设、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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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而有信乃是做人之美德,遵守契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然而《合同法》颁布已近十年,国内诸多企业和个人仍然缺乏契约精神,不愿受合同约束,只想自己图利,忽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每当履行合同义务对己不利时,就想推翻撕毁合同,逃避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为了弘扬《合同法》所提倡的契约精神,本人特将我国《合同法》总则基本条文编成易学好记的八字诗文,意图使民众在轻松领略其要义与基本精神的同时,能弘扬倡导之。详见下文:

(第一章)

本法合同含义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所立,

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协议,另行适用其他法律。

合同须是自愿订立,任何他人无权干预。

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意志不能强加于人。

权利义务公平确定,履行合同诚实守信。

谨记守法尊重公德,莫要损害公共利益。

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各方之间具约束力。

合同将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第二章)

订立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订立过程则是采取,要约承诺这种方式。

要约乃是意思表示,希望能把合同订立,

所表内容确定具体,对方接受则不背弃。

承诺就是同意要约,接受内容愿做交易。

寄送来的商品价单,商业广告招股说明,

招标拍卖刊登公告,性质都是要约邀请。

广告内容与要约同,当作要约看待处理。

要约到达开始生效,后悔也能撤回撤销。

撤回通知需要趁早,不能晚于要约到达;

撤销通知到达对方,应在人家承诺之前。

要约具有下列情形,要想撤销已不允许: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投诉中心)是负责全市行政投诉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投诉工作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的宗旨,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有错必纠、以纠促建,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建立投诉制度,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有权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行政投诉中心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实行市政府领导、市监察局管理的体制,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行政投诉中心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遵守纪律等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能,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投诉中心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行政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市的行政投诉和优化发展环境工作;
  (二)组织开展依法行政、优化平凉发展环境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受理对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问题的投诉;
  (四)对重大的、有影响的及突发的行政违法违规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组织协调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调查处理破坏当地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
  (六)组织开展全市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向市政府及时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涉及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方面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中的权利: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停止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给予配合;
  (四)要求被投诉人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时,可以提请监察、公安、审计、税务、工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应当执行或采纳,并将执行决定或采纳建议情况及时反馈行政投诉中心。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或建议有异议的,须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行政投诉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四章 行政投诉的形式及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网络、面谈等形式进行投诉。其中,采取信函、电话、网络等形式投诉的,必须告知真实单位或姓名,并尽可能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主要范围是行政效能、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及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对已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予取消或调整,仍继续执行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四)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时间,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犯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和服务承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时间延误和经济损失的;
  (六)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或故意设置市场准入障碍,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
  (七)违犯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违犯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服务或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力“吃拿卡要”以及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九)在工作场所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或违犯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损害政府荣誉或形象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政投诉中心对符合以上范围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以下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二)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和社会治安等案件,或已经进入仲裁和司法程序的;
  (三)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政干部违犯党纪政纪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四)属于党委、人大、政府等信访部门受理的信访问题;
  (五)其它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向投诉人告知原因。
  第五章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工作人员要认真受理、详细登记、准确分类、限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建立行政投诉反馈制度。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反馈可采取书面、口头或网站发帖等形式进行。对调查后发现投诉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件的办理主要有自办、转办、督办三种形式。
  (一)自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班子成员的投诉,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后,督促落实。
  (二)转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下属单位(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政府部门、乡(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分别转交市直各主管部门或相关县(区)办理;对涉及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的一般投诉,转相关单位(行业)办理。
  以上转办件的办理结果,由办理的部门、县(区)、单位(行业)直接向投诉人反馈,并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
  (三)督办。对以上(二)项中涉及的重大、突出或比较特殊的投诉问题,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或负责督办,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调查办理投诉件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意听取被投诉人的解释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发现转办、督办投诉件存在调查事实不清楚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问题,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事实清楚,问题简单的自办件,要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结果。复杂、疑难问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转办、督办的一般问题,办理单位在接到转办、督办函3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疑难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由行政投诉中心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对投诉问题涉及几个部门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必要时,行政投诉中心牵头组织协调。
  第二十八条 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人已积极整改或投诉的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未发现新问题,而投诉人又反复投诉的,行政投诉中心要做好说服工作;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投诉备案考核制度,将年度内的行政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对被多次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建议市委、市政府在年终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对重大的、典型性的或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投诉问题处理结果,要通过通报会、文件、媒体等形式予以通报,以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投诉惩戒制度,对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问题重视不够、查处不力、整改不彻底的部门、单位和行业,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对屡纠屡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行政投诉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县(区)、部门、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行政投诉工作,形成行政投诉协调处理工作网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听取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取信于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