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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6:37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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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8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哈密地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部、发改委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18号)精神,进一步履行政府职能,大力推进地区城市(县城)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立和完善多渠道住房供应体系,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地区城市(县城)常住居民户口身份的低保对象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地区内城市(县城)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政府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国有土地使用证工本费、房屋权属登记费以及墙改基金、散装水泥基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用集体土地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包括在内)和房屋交易手续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减半收取工程质监、工程定额测定、项目可研报告编制、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代理、标底编制、招投标交易服务、房产测绘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减免手续。
第六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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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黄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和《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2]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省及市级财政资金的投资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称受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凡符合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以经财政部门确认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资金拨付、预算调整、价款结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市审计部门若已对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市财政部门应依据其结论拨付工程款和批复建设项目决算。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及年度财务决算。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六)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工程和设备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政府基金年度财务决算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价。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使用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程序是:
(一)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工作计划、重点等,选择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财政部门对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双方签订委托评审协议。
(三)财政部门发文通知被审项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四)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文件向建设单位提出评审的时间、要求、方法和范围等,并提出拟请建设单位提供评审资料的清单。
(五)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到建设项目现场,勘察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对建设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定额标准、取费标准、招投标文件等逐项评审,按委托要求确定工程造价;审查建设项目的财务、资金状况;对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增审减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六)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与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交换评审意见,并提供书面评审结论送建设单位征求意见;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的项目评审结论提出意见。
(七)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向委托业务的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
(八)财政部门批复评审报告,依据评审报告对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评审通知。
(四)负责协调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贴息、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采矿权价款、教育附加等财政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对需审批的政府基金年度决算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组织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依据评审结论对有关决算进行批复。
(八)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因项目具有一定难度而需要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且以本机构力量为主,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概算漏项等,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不应放在审定的概算内投资中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除评审费用以外的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对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统一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建设项目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结论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十五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停拨财政资金。

第三章 评审结论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评审报告,由财政业务主管部门确认批复,并研究处理评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财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工程实际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前,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待项目投资评审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和控制项目财政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专项检查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评价项目资金管理、考核投资效益及制定投资政策的依据和参考。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审核确定。项目预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如需调整概算安排使用,则先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项目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如不涉及项目概算调整,则由项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动用审减财政资金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拨款。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该项目审减的结余资金,财政部门按结存数额一次性调减项目的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审减的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部分,项目单位应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没有按规定上交的,财政部门可在预留资金中扣款。
第十九条 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或受托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行为将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委托”的原则,凡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订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石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预算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单位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而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突出重点、规范运行、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项目按照其管理方式分为单位业务项目和政府投入项目。
单位业务项目是指列入单位的预算,经政府审核、人大通过后,由单位支配使用的项目,主要包括:专项业务费、征收经费、办案经费等商品和服务性支出项目,设备购置、大型修缮、设施构建等资本性支出项目,成本支出、上解支出等转移性支出项目。
政府投入项目是指预算中未列入到具体单位预算,由政府直接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科技三项费用、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费、重点建设资金、排污费、支农支出、其它支出以及政府基金安排的项目等。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按照单位申报、财政审核汇总平衡、政府审定、人大批准的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以项目库的方式进行管理。
项目库按照项目支出管理方式不同分为财政项目库和政府投入项目库。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单位申报的项目支出预算,结合实际财力,对预算单位所报项目支出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政府投入项目库,由管理政府投入资金的部门按照政府投入资金的规定用途,根据政府工作重点及相关政策设立,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项目支出按照实施的时间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本年度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安排、项目未完成、须在本年度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支出必须符合以下申报条件:
(一)项目支出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单位行政工作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四)市财政局提出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报项目支出必须采取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单位在上报新增项目时必须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上报延续项目时,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如项目发生较大变化时,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预算单位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单位项目支出计划。
(三)单位对拟申报的每一单个项目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项目申报书”。
(四)市财政局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排序后列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二条 项目库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四)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支出,形成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进一步审核汇总平衡后,上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及时向预算单位批复。对政府投入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数对项目进一步细化,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项目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因国家出台新政策要求增加项目支出预算的,按照一事一报、一事一批的原则,由各预算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申报,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项目支出完成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绩效考评,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建设〔2008〕156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中央在湘及省直勘察设计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
  现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略)


湖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资料真实、可靠,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实施勘察现场见证制度。没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的项目,其勘察成果不得作为项目设计依据。
  本办法所称勘察现场见证,是指在建设工程勘察现场,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采用旁站方式,对勘察现场作业人员身份和资格、勘探点、钻探、取样、原位测试、现场作业原始记录等外业工作进行检查、核实,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制度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制度实施监督和管理。
  铁道、交通、水利等部门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由各相关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是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第一责任人。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不进行现场见证,或指使见证员在见证中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应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进行现场见证,不改变和替代勘察企业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可以由建设单位指派本单位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进行。建设单位没有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时,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见证。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应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资质的企业进行见证,并与被委托方签订《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合同》,明确见证内容、要求和法律责任。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其见证收费参照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商定。
  第七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当由熟悉和掌握工程勘察现行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富有经验、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2年及以上连续从事工程勘察或岩土施工或土建工作经历,并取得本专业初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现场见证应采用旁站形式与勘察外业工作同步进行。
  见证员在勘察外业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见证:
  (一)勘察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人数、身份、上岗证;
  (二)现场作业情况;
  (三)现场作业原始记录:
  (1)勘探定点、控制性坐标及控制点的可追溯性;
  (2)钻探工作量及钻孔单孔孔深;
  (3)单孔采取原状及扰动土样数量;
  (4)单孔是否观测过初见或稳定水位及采取地下水试料(含地表水)数量;
  (5)单孔采取岩石试料数量;
  (6)单孔进行原位测试类别及数量。
  第九条 见证员有权督促勘察企业及勘察人员对影响工程勘察质量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勘察作业,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应停止勘察作业而不停止的,应及时报告负责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由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项目负责人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一条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应对见证内容提出见证报告。见证报告由“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组成。
  由建设单位自行见证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经见证员签字后,由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经见证员签字后,由第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在见证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对见证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见证员和见证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是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工程勘察成果一起装订成册,由建设单位、见证单位、工程勘察企业存档保存。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拒绝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更不得依据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应当拒绝审查;对勘察成果与现场见证资料不符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的报告,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同时报告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