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5:18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改革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理顺分配关系、规范分配秩序、构建和谐的收入分配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仅关系事业单位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且与其它各项配套改革密切相关,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实施。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办法,严肃组织人事和财经纪律,一律不得突破国家政策。同时,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大家正确认识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切实解决好本地区和本部门在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工作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适应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改革事业单位现行工资制度,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类管理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健全宏观调控机制,逐步实现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一、 改革的原则

(一)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和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

(二)适应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和岗位管理的要求,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加大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的倾斜力度。

(三)建立体现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坚持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

(五)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分配秩序,理顺分配关系。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岗位绩效工作制度

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1.岗位工资

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营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10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不同等级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薪级工资

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置65个薪级,对工人设置40个薪级,每个薪级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对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起点薪级。工作人员根据工作表现、资历和所聘岗位等因素确定薪级,执行相应的薪级工资标准。

3.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自主分配。

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后,取消现行年终一次性奖金,将一个月基本工资的额度以及地区附加津贴纳入绩效工资。

4. 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主要是根据自然地理环境、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生活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偿。艰苦边远地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执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所需经费,属于财政支付的,由中央财政负担。

特殊岗位津贴补贴主要体现对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政策倾斜。国家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实行统一管理。

(二)实行工资分类管理。

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其功能、职责和资源配置等不间情况,实行工资分类管理。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根据单位类型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三)完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1.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工作人员每年正常增加一级薪级工资。

2.岗位变动调整工资。

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

3.调整基本工资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

4.调整津贴补贴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及调控收入分配关系的需要,适时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标准。

(四)完善高层次人才和单位主要领导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1.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机制。

加大对高层次人才的激励力度,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建立重要人才国家投保制度,采取一次性重奖以及协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逐步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机制。

2.建立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逐步建立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探索多种分配形式,规范分配程序,合理确定收入水平,加强对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收入分配宏现调控机制。

实行工资分级管理,明确中央、地方和部门的管理权限,完善收入分配调控政策,规范工资收入支付方式,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建立统分结合、权责清晰、运转协调、监督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纳入调控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健全纪律惩戒措施,维护国家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

三、相关政策

(一)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获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并执行见习期工资;长学制专业大学本科毕业生,见习期工资待遇可适当提高。见习期工资执行期满后,岗位工资按所聘职位确定,薪级工资按转正定级的标准执行。

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在明确岗位前,执行初期工资;明确岗位后,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转正定级的标准执行。

到艰苦边远地区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定级时薪级工资适当高定。

其他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由聘用单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二)部分行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

地质、测绘、交通、海洋、水产、民航等行业事业单位中野外、水上作业工作人员以及飞行人员的工资标准另行制定.

体育运动员仍实行体育津贴奖金侧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离退休人员待遇。

截至2006年6月30日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实行新的收入分配制度,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这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相应调整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四、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由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对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改革实施时间

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从2006年7月l日起实施。

六、组织领导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广大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精心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严肃工作纪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各级纪检、组织、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管理和监督工作,凡违反政策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革平稳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审计局,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已经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规定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据调查了解,许多地方、部门、单位都能从大局出发,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办事,有的采取对策,逃避监督;有的打着技改自筹的名义上基建项目;有的将自筹基建资金存入其他银行,搞计划外基建;有的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限制向建设银行转(交)存自筹资金;也有银行服务不周,管理不严的问题。这些问题
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自筹基建资金全部交存建行管理规定的落实,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国家关于清理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部门、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管理,不属于专业银行业务交叉、竞争范围。各级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从有利于国家宏观控制,稳定金融管理秩序的大局出发,自觉、认真地执行本规定,除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要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外,对其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建设银行转存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包括“拼盘”项目中有其它银行贷款投资的自筹基建资金部分),也应该及时办理转存建设银行的手续。不得假借各种理由拖延转存。如发现故意违反者,除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强制划款
外,还应按计划转出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就地缴库,由当地审计部门监督执行。
二、除建设银行以外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都不得办理自筹基建的存款、拨(贷)款业务。目前已经开办了这类业务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清理移交当地建设银行,有关的专业银行总行要负责督促、检查,并通知所属单位限期纠正。
三、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凡需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必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体审查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与建行商定),并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在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前,必须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纳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自筹基建资金专户管理。严禁将自筹基建资金分散在其它专业银行多头开户或待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后将自筹资金移转他行开户。各部门、单位、企业存入其它银行的自筹资金,都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如有搞基本建设的,开户银行应拒绝付款。否则,要追究开户银行的责
任。从1989年起,凡未按本规定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的项目,限期在本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把应交资金交存建设银行,逾期仍未交存的,由建设银行提出,经计划、审计部门核实后,由计划部门责令有关项目立即停工,并将当年自筹基建指标收回,由有关部门对项目经办人员及其有关领导追究行政责任。今后各级计划部门将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交存自筹资金证明安排和调整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年度自筹基建计划。
四、各级建设银行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全民、集体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的全面管理,及时为财政、审计部门审查资金提供方便,凡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出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该转出的转出,该没收的没收,严格按基建计划拨付各部门、各单位专户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严禁用各部门、各单位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去扩大贷款规模,也不准用贷款去弥补自筹资金的不足。要在坚持国家政策制度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做好必要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每年九月底前,按基建自筹投资管理范围,向计划部门提供(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基建自筹资金存款情况,包括:(1 )当年到八月底的实际存款余额;(2 )到本年底的预计存款余额。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情况和问题,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重大问题及时反映,并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如建设银行不执行国家规定,有渎职或其它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追查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级计委、人民银行、财政、审计部门,都要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调研工作,要运用各种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奖优罚劣。
六、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和国家计委等部门计财[1987]1427号等文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过去所发文件和内部掌握原则,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干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成年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婚育证明;
(三)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成年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
、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内,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没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不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区(市)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的验审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拆迁人应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
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实施各种解除节育措施的手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做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雇用单位承担;无雇用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服务费四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二千元的,按二千元征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征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至五倍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万五千元的,按一万五千元征收;多胎的按胎次累进加倍征收;
(四)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对有外来劳务团体或雇用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外来劳务团体或无雇用单位的外来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理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人及单位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