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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9:02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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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人职[1995]1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人职发[1995]6号《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职发[199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告我部职称司。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资格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

  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仪式。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台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政)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有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要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若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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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8)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
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
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
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
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
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
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
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
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
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
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
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
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
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
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
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
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
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
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
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
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
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
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
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
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
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
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
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
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
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
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
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
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
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
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
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
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
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
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
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
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
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
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
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
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
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
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
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
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
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
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网络犯罪概念与构成刍议

徐施宏 陈军菁

现行的世界是信息化的世界,从信息革命之始我们注定就要与计算机中的虚拟世界打交道,一部《黑客帝国》以令人叹为观止的想象力给我们展示了网络世界的奇妙,她吸引了更多的人步入其中。有人就有规则,有规则就会反抗——合理的与不合理的。从这点而言,我们可以说,网络从其出生那一刻就注定要与犯罪相伴。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界定
1、什么是网络犯罪中的网络
世界如此97年我国刑法修订将其中部分行为予以犯罪化吸收到刑法典中,刑法理论界对该类犯罪行为也早有探讨。但不论已有的理论成果或现行刑法规定更多的是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网络问题却少有专门探讨。在计算机科学上,计算机网络毕竟不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二者在外延上存在差别。1994年2月18号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由此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作为信息载体的系统。例如,一台计算机出厂时,只要已安装程序文件或应用文件,并具有信息处理功能,即构成一定信息系统,但由于未投入使用,没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因而不能称为“人机系统”,其信息安全当然不受上述条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新兴的网络科学认为计算机网络是用电缆、光缆、无线电波或其他物理链路,将地理上分散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接起来的资源共享系统。通过上述定义的比较,可以认为计算机网络与计算机系统在概念的外延上是有交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一定存在着网络,通过计算机网络组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其高级形式。因此,计算机网络实际上是多个单机信息系统的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网络形式:国际互联网、专业计算机信息网、企业计算机信息网。其中,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相联接。专业信息网络是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是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2、网络犯罪的概念
由于受到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影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触犯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此概念出发,网络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和以计算机网络为攻击对象两种;在行为性质上包括网络一般违法行为和网络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两种。此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从刑法理论对网络犯罪的研究。
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通过网络以其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攻击网络以其为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第一种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可以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色色,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强奸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分别称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
二、网络犯罪的构成
网络犯罪的构成亦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对之可概括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其实行的行为具有特殊性。
1、网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网络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网络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不大。一般来讲,进行网络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计算机专业知识水平的行为人,但是不能认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就是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从事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将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授予工程师的职称,发放各种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等,但是从网络犯罪的案例来看,有相当一部分人水平高超却没有证书或者职称。同时,应当看到在计算机即网络的今天,对所谓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的要求将会越来越高,网络犯罪却将越来越普遍,用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这样的标准是不确切的。另外,网络的发展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带来了新的生机,企业法人为了争夺新的市场空间,法人作为主体的网络犯罪也应当不足为奇。
2、网络犯罪的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是应当看到赛博空间是靠电脑间的联接关系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拿Internet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传输控制协议/互联网协议),另一个是用户方面的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电脑网络的实体形态有点类似于公路网,所以有称之为信息高速公路的。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正是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网络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有的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的则危害国家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身安全。所以网络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3、网络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为在这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人进入系统以前,需要通过输入输出设备打入指令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突破系统的安全保护屏障,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破坏网络管理秩序。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即使是为了显示自己能力的侵入系统的犯罪,行为人也具备明显的“非要侵入不可”等等的念头,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4、网络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这是由于网络犯罪的物质基础在于由硬件和相应软件构成的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系统的各种程序功能,需要通过人直接或者间接操作输入设备输入指令才能执行。这种网络犯罪背后的人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表现在各国的立法中的用语可以是侵入、删除、增加或者干扰、制作等等。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犯罪人利用网络,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从网络上的任何一个节点进入网络,都可以对网络上其他任意一个节点上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和犯罪。本国人也可以在国外兜一大圈后再从国外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