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8:37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国务院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矿山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发挥农民在矿山生产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矿山生产劳动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技术复杂的工种以外,应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
  农民轮换工,从农村社队招收,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职工一视同仁,但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为了保护农民轮换工的身体健康,到期必须轮换,返回农村,不得连续使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可以同县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同公社(或乡政府有关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有关单位或公社同农民轮换工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有的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同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同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企业或县、公社、农民轮换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的限制。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必须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和井上需要进行轮换的生产岗位,不准借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职工。
  招收农民轮换工,应选择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并且要相对集中,不要过于分散。具体招工地点,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招收农民轮换工,企业应同县、公社密切配合,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一)政治表现好;(二)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工种可放宽到三十五周岁);(三)身体检查合格,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四)家庭有富余劳动力,合同期间能在矿坚持正常生产。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离矿,企业也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上述农民轮换工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退回原所在生产队,并按企业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不得延长。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进矿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资金、下井津贴、夜班津贴、保健津贴、班中餐、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应与固定工人相同。进矿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工资照发,路费报销。录用后来矿和按合同规定正常离矿的路费,可以报销。
  农民轮换工年出勤超过二百五十个工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于合同期满时发给。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因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以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止。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人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三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百分之五十。
  (五)患矽肺病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照固定工的办法处理。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公社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应发的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企业按本条规定发给各种费用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和对固定工一样,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尽快掌握生产技术,提高劳动效率。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参加生产劳动。农民轮换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归还企业或者作价给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企业要象关心固定工人一样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食、宿以及其他生活问题。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十条 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要协助企业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并认真做好人员补充更换、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根据企业要求,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可派带队干部驻矿,协助企业搞好农民轮换工的管理工作。
  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或公社交纳相当于在矿农民轮换工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一条 农民轮换工在矿工作期间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患矽肺病的,离矿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工向所在社、队交纳的公益金,总计不要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农民轮换工仍享有社员待遇,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围绕推进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为核心,努力造就高素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为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服务大局、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科学管理、竞争择优,改革创新、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规定,按要求完成学习培训任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干部参加培训,为干部学习培训创造条件。

司法行政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分类实施。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负责规划、指导、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工作。业务部门在政工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主管业务范围内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司法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履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规范、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职能,组织实施省(区、市)司法厅(局)和监狱局、劳教(戒毒)局领导班子成员及本系统其他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九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市(地、州、盟)司法局、县(市、区、旗)司法局、监狱、劳教(戒毒)所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教育培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对其他干部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省(区、市)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在司法厅(局)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监狱、劳教(戒毒)所负责组织实施本监狱、劳教(戒毒)场所警察的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司法局重点做好司法所等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具体培训职责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实际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培训任务,负责教学培训、学员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申报备案管理制度。司法行政业务部门每年初应当将本部门干部年度培训计划报政工部门审核,政工部门汇总后制定年度干部培训计划,经党委(党组)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培训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监狱局、劳教(戒毒)局和行业协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备案。

第三章 对象及种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进行的培训。除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初任培训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干部开展司法行政业务培训,重点提高其适应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总时间不少于12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干部,不得任职定级。

第十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干部进行的培训,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干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十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干部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从事专项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重点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确定。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对首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进行的培训,重点增强警察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提高指挥和管理能力。警衔晋升培训,应当在授予、晋升警衔前进行。首次授予警衔、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他衔级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新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首授警衔培训,可以与初任培训合并进行,时间不少于40天。没有参加警衔晋升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少数民族聚集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司法行政干部的培训,特别是双语培训。司法部定期举办司法行政系统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区、市)司法厅(局)政治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干部教育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把政治理论培训放在首位,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岗位技能、文化素养、职业道德等为基本内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相结合等方式,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的培训内容更新机制,不断完善理论教育、知识教育、党性教育体系。

第二十五条 根据履行监狱、劳教(戒毒)、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需要,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和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加强掌握运用法律政策、舆论宣传、信息化实战应用、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岗位技能、警容风纪和警体技能等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教育矫治水平。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履行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考试等工作职责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重点加强公共管理学、领导科学、社会学和司法行政基本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层工作实际,县(市、区、旗)司法局、司法所等基层干部应当重点加强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执行政策、服务群众、依法办事、社会管理等能力。

第二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推行干部自主选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组织干部参加自主选学。

第三十条 开展经常性岗位练兵。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行政干部的职业特点,建立岗位练兵长效机制,实现培训岗位化、练兵经常化,强化实战、实务技能训练,提高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倡导干部在职自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培训,并从时间、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和改进境外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境外培训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境外培训,加强管理,务求实效。司法行政干部境外培训的审批、管理等规定,由司法部根据中央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方法,鼓励按岗位分类培训,推广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教学,倡导异地培训、挂职培训、分段式培训,探索跨地区、跨部门、跨学校的合作培训模式,提高培训质量。

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网络。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师资、教材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等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三十五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按照少而精、突出特色的原则,推行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整合,提升其职业化、专业化水平,并依托本系统教育培训机构建立省级干部教育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等院校开展联合办学,鼓励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业务骨干和优秀基层干部担任兼职教师,并探索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司法部和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定期开展优秀培训师资评选,建立全国和省级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加强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注重培训,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第四十条 司法部组织编写、审定全国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教材和大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培训机构可以依据大纲,组织教材编写和课程开发。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单独立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争取逐步提高,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考核评估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干部学习培训考核评价机制。干部参加学习培训期间,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委托或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作出鉴定。考核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运用理论和知识、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将干部学习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如实记入干部信息库,并将重要培训情况纳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完善干部学习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干部的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任职考察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将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提拔担任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的培训时间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要求的,须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仍未完成的应当延长试用期。

第四十五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教学质量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定期开展评估工作,将评估结果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深化教学改革的重要依据。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对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改进工作,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干部教育培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干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或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5条第4项进一步明确“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是城镇或是农村户口;②受害人发生死亡事故时的实际年龄两个因素,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死亡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死亡人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死亡人死亡时实际年龄-60)】
3、死亡人75周岁以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二、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金额最大费用之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岁数、③伤残等级三个因素确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
2、发生事故时受害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
3、发生事故时受害人75周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系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
另根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其必须提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也是金额最大费用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参考①被抚养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被抚养人实际岁数、③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④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人数。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2、被抚养人在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3、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4、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根据伤残等级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也不能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比如,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且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义务人不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是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5级—10级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抚养人数的确定: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抚养人数的确定一般亲属关系确定,如被抚养人有5个成年子女,而其中一个子女为受害人,则抚养人数为5,因为5个子女均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责任,则受害人只需负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
四、城镇或农村标准的认定:
一般以受害人(死亡、致残)的户籍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依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5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受害人属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损害标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