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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201至3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4:02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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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201至300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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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资本之缴付
第二百零一条
(缴付出资的方式)
一、以现金或非以现金的价值缴付的出资,其票面值应为澳门币一百元或一百元的倍数。*
二、现金出资之缴付以交付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澳门币为之,而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则以移转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可查封之资产予公司为之。
三、如出资之缴付以将对第三人之债权移转予公司为之,而债务人未如期偿还其债务时,股东应在到期日后八日内,以现金代替债权或公司尚未获清偿之部分债权。
四、如财产在缴付日之价值因任何理由低于对其评估之价值时,股东应对该差额负责,并应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至出资之票面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零二条
(非现金出资价值之核实)
一、非现金出资之财产,应在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并附具于设立文件之报告书内加以识别、描述及估价。
二、报告书应在订立设立行为前六十日内编写,其内应载明估价所采用之标准。
第二百零三条
(出资缴付时刻)
一、出资应在订立设立行为时全数缴付,但不影响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金出资得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延迟缴付。
三、用以缴付非现金出资之财产,仅得在延迟交付财产对公司有利且在设立文件内注明延迟交付之确定日期之情况下延迟交付。
四、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迟逾一年者,应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新报告书;有关价值低于前评估之价值时,适用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如因第三人之正当行为令公司丧失对股东所给付之财产之权利,或因第三款所指之延迟令资产不能交付时,股东应在出现任何上指事实后八日内,以现金缴付其出资之票面价值。
第二百零四条
(出资缴付之履行)
一、公司对缴付出资之权利不可抛弃或抵销。
二、不如期缴付应付之出资之股东,除须缴付欠缴资本外,亦须缴付有关之迟延利息,并须对因其不履行而引致公司之其它损失负责。
三、在未履行缴付义务期间,股东不得行使相应于尚未缴付之出资部分之公司权利,特别是对盈余之权利。
第二百零五条
(债权人对出资之权利)
一、公司债权人得:
a)行使公司就未缴付但可请求之出资之权利;
b)在可请求出资前,透过法院,促使出资之缴付,但以此对保存其债权之适当担保属必需者为限。
二、对已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对尚未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提供适当担保,或透过因期前支付而作相应扣减之方式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
第二百零六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一、行政管理机关从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中察觉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时,应按下款规定建议:如股东在因该建议而产生之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不缴付使公司财产恢复至公司资本额所需之现金,则解散公司或减少公司资本。
二、有关建议,即使不列入工作程序内,仍应在审查帐目之股东会中提出,或于根据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帐目经司法通过后八日内所召集之股东会中提出,并予以表决。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遵守上两款之规定,或未作出上两款所指之决议,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得在该情况持续时,向法院声请解散公司,但不影响股东可在公司被传唤后之九十日内注入第一款所指资金;有关诉讼程序在该九十日期间内中止。
第四分节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
(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
一、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之设定,须遵从为该等出资之移转而订定之方式及限度。
二、除当事人另有明示订定外,作为设质标的之出资之固有权利仍归出资权利人所有,但公司清算后之结余,应在计得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本息后交予质权人而余额应交予出资权利人。
三、出资之用益权人有权:
a)按照用益权之存续期间收取获分派之盈余;
b)在股东会中投票;但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解散之决议除外;
c)在公司清算或将股销除时,对归属设定用益权之出资之金额享有用益权。
四、对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合并、分立、组织变更或解散之决议,用益权人及所有人须共同行使投票权。
五、对于出资之用益权,凡本法典无规定者,均受《民法典》之规定所规范。
第二百零八条
(向股东取得及转让资产)
一、向出资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取得及转让公司资产,仅得以有偿方式为之,且该取得及转让须事先经股东议决通过,而该股东不得投票;但供消费及公司平常业务用之资产,不在此限。
二、在股东议决前,须按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核实有关资产之价值,并将该决议在取得或转让之前登记。
三、第一款所指向股东转让及取得之合同,应以文书为之,否则无效;因资产之性质而无须采用其它方式时,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第二百零九条
(信息权)
一、股东有下列之权利,但不影响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之适用:
a)查阅股东会及倘设有的监察机关的议事录簿册;*
b)查阅关于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c)查阅股份之登记簿册;
d)查阅倘有之出席纪录;
e)查阅按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开之一切文件;
f)在表决前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要求提供与载于股东会工作程序内事项有关之任何数据,但该等数据须对清楚了解有关情况为必需者;
g)以书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公司管理之报告书,尤其是与公司特定经营活动有关之报告书;
h)要求提供a项至d项所指簿册内之决议或纪录之副本。
二、上款g项所设定之权利得受章程规定之限制;对有限责任股东,并得限定占公司资本一定百分率时方可行使该权利,但在任何情况下,该百分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数据侵害公司之股东,须对由此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股东要求提供数据而被拒绝时,得以说明理由之请求声请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关资料。法官须在听取公司意见后十日内作出裁判,而无需其它证据。如请求获批准,拒绝提供数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向股东赔偿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损失及偿还经合理支出之费用。
五、股东获提供之数据为虚假、不完整或明显不清楚时,得声请法院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公司进行司法检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通信方式)
一、有关应知会股东本人之公司行为,应按公司纪录所载之股东住所,以挂号信通知股东。
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本卷的规定透过邮递方式作出的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纪录所载股东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但仅以受文股东已预先同意使用这种通讯方式为限,并由公司负责通讯安全。*
三、如未能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通知所有股东,则应根据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告公布。*
四、股东透过邮递方式对公司作出的所有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倘有的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公司之司法检查)
一、股东有充分理由怀疑公司在营运上有严重不当情事时,得透过指出该怀疑所依据之事实及该不当情事,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检查,以便查明该等不当情事。
二、法院在听取行政管理机关之意见后得下令进行检查,并为此委任一名核数师。
三、核数师应由具有适当权限之实体指定。
四、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得要求声请人提供担保,以作为进行检查之条件。
五、经查明存在不当情事时,法院得视其严重性而下令:
a)限期对经查明之不法状态予以纠正;
b)解除对经查明之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c)解散公司,但以查明之事实构成解散之理由为限。
六、在查明存在不当情事后,有关诉讼费用、第二款所指核数师之报酬及声请人曾合理支付之有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而公司对就该等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有求偿权。
七、如因登记行为未作出或用作登记之文件之内容显示可能存在不当情事,且通知行政管理机关后仍未补正者,登记局局长得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相同之检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控权股东之责任)
一、控权股东,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它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它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权以损害公司或其它股东时,须对公司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三、下列情况尤其得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之依据:
a)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
b)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
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
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
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它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作出或订立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任何行为或合同,或可阻止而无阻止时,须对公司或直接对其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五、故意以所拥有之票数令第三款e项所指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故意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须对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六、由于作出订立或执行本条第三款b项、c项、d项或e项所指之任何行为、合同或决议而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债项时,任何债权人均得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
(单一股东)
一、宣告一人公司破产后,不论公司是否为公司资本之权利人,只要证实公司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则公司之单一股东须对公司之一切债务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
二、如不按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b项及g项之规定维持公司会计簿册,或公司与股东订立非书面方式之法律行为时,推定存在上款所指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之情况。
第四节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机关)
一、公司机关为:
a)股东会;
b)行政管理机关;
c)公司秘书;
d)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公司,必须设有公司秘书,以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a)有十名或十名以上之股东;
b)发行债券;
c)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d)公司资本、资产负债表的金额或收入总额超过补充法规订定的限额。*
三、公司机关之全体据位人,应以书面方式声明接受担任其获选或指定之职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机关职务之司法授职)
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授职。
第二分节
股东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属股东议决权限之事项)
除法律特别赋予之议决权外,股东尚有权就下列事项议决:
a)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之选举及解任;
b)有关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d)有关营业年度盈余之运用;
e)章程之修改;
f)公司资本之增减;
g)公司之分立、合并及组织之变更;
h)公司之解散;
i)按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属公司其它机关权限之事项。
第二百一十七条
(议决的方式)
一、股东在股东会上所作之决议,须按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在股东会开会前,应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及期间预先召集,并进行其它程序,但在全体股东亲自或透过为此而具备特别权力之代理人出席且无人反对股东会举行之情况下,欠缺召集等之任何不当情事将获补正,但在股东会上仅得议决全体股东明示同意讨论之事项。
三、如全体股东均以适当注明日期、经签署及以公司为收件人寄送的附有议决建议的书面文件声明其投票意向,则股东无须透过股东会进行议决,而公司接收最后一份文件之日,视为以书面方式议决之日。*
四、如公司章程允许,股东亦可根据以下数款规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应将议决的具体建议,连同必要的说明资料以挂号信寄予全体股东,并订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限让股东行使表决权。*
六、书面表决书中,应指明表决所针对的建议,并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该建议;对建议作任何变更或附条件的表决,视为不同意该建议。*
七、接收最后一份书面声明之日,视为作出决议之日;遇有股东不作回复的情况,决议视为于既定的表决期限届满时作出。*
八、如有股东因故不能参与一般性表决或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则不得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九、按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作出决议后,公司秘书应以挂号信将该决议通知全体股东,如无公司秘书,则由股东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负责通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会议)
一、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参与讨论及投票;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股东得委托另一股东、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代理出席股东会,为此,该股东须签署一份致主席团主席之信函,作为意定代理之文书;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的人外,股东亦可委托其它人代表其出席股东会,只要股东已为此而按一般规定将代理权授予该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四、主席团主席召集举行股东会时,组成公司机关之人员应列席股东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因利益冲突对投票权之限制)
在议决事项上,股东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时,股东不得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投票,亦不得代理其它股东投票。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常会及股东特别会)
一、股东常会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开会,旨在:
a)对有关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议决;
b)对运用盈余议决;
c)选举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以填补在该等机关出现之空缺。
二、即使未列入工作程序内,股东常会仍得就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而提起之追究责任之诉讼议决,以及就股东会认为应承担责任之人之解任议决。
三、股东特别会由主席团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至少代表百分之十公司资本之股东之请求召集而举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一、股东会由主席团主席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及期间召集;但首次举行之股东会,则由股东召集。
二、按法律规定,主席团主席应召集而无召集股东会时,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曾请求召集之股东得直接召集股东会,而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股东合理承担之开支,则由公司照单偿付。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召集通告)
一、召集通告必须载有:
a)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b)会议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c)会议类别;
d)会议之工作程序,并明确说明应交由股东议决之事项。
二、召集通告尚应列出置于公司住所或在公司章程允许下上载于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的文件。*
三、股东会可以下列任一方式举行,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适用:*
a)在公司住所举行,又或在股东会主席团认为适宜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举行,但须在召集通告内指明该地点;*
b)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举行;*
c)在公司章程允许并作出规范,且公司能确保会上所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通讯的安全性的情况下,以远距离信息传送方式举行。*
四、如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须符合会议法定人数方可就特定事项进行议决,在召集通告内可同时定出下次会议的日期,以便第一次会议出席者未达会议法定人数时,召开第二次会议,但两次会议的日期应至少相隔七日;对一切效力而言,于第二个日期举行的会议视为第二次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五、召集通告应由主席团主席签署,又或无主席团主席时或属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主席或独任监事,又或召集股东会的股东签署。*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会之运作)
一、股东会会议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一名秘书所组成之主席团指挥进行。
二、主席团之主席由股东会从股东或其它人中选出;如设有公司秘书,则主席团秘书职务应由公司秘书担任。
三、如未按照上款之规定选出主席或其未出席,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担任主席团主席;如无公司秘书或其未出席,由主席团主席选定一名股东担任公司秘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会议之中断及中止)
一、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不能在召开会议之日全部讨论时,会议应在随后第一个办公日之同一时间及地点继续举行。
二、得议决中止工作及定出另一开会日期,而该日期与原会议日期相隔不得逾三十日;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股东会同一会议仅得中止两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多数)
一、未能以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票数通过之决议,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未作出。
二、根据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障碍不能投票之股东之票数,在确定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多数时不予计算。
三、票数之分配、股东会开会之法定人数及决议按事项所需之多数,均须遵守法律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投票权之一致性)
一、股东不得在同一表决上以不同意向,投出其所拥有之票数,亦不得部分行使其投票权。
二、违反上款规定时,股东在该表决上所投之票以弃权票计算。
三、代理其它股东之股东,得投异于各被代理人意向之票,以及不行使其本人之投票权或被代理人之投票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同意之欠缺)
以任何股东或任何一类股东之特别权利为标的之股东决议,在未得到拥有该特别权利之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前,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无效的决议)
一、下列之股东决议无效:
a)在未经召集之股东会上所作出者;但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在任一股东并无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行使其投票权,又或未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召集全体股东行使书面表决的权利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决议;*
c)违背善良风俗者;
d)涉及事项因法律之规定或性质无需股东议决,或不载于工作程序者;
e)违反主要或专门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之有关法律规定者。
二、为上款a项之效力,召集通告如未经有权限之人签署,或无载明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工作程序,股东会视为未召集。
三、任何人不得自某项决议登记之日起五年后,对决议之无效提出争辩;如决议构成可处罚之犯罪事实而法律规定较长时效期间者,检察院得提出争辩。
四、按第一款a项及b项的规定属无效的决议,可由另一决议替代,而新决议可被赋予追溯效力,但第三人的权利须获保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二十九条
(可撤销之决议)
一、下列之股东决议可撤销:
a)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不足以导致上条第一款或公司章程规定所指之无效者;
b)在表决前无应股东之要求提供其按法律或章程规定有权索取之有关资料者;
c)在股东会之召集程序存有异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任一不当情事之情况下作出者。
二、即使股东会或其它股东声明或曾声明拒绝数据之提供不影响决议之作出,仍得以上款b项之规定为依据撤销决议。
三、在法定期间内被声请撤销之可撤销之决议如被股东以另一决议确认,则其可撤销性即告终止;但对撤销有利害关系之股东,仍得令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以撤销有关决议在确认决议前之期间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撤销之诉)
一、以下者有正当性对决议提起争执:
a)曾参与决议,但所投之票落败之股东;
b)被不当阻止参与股东会,或由于股东会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而无出席之股东;
c)监察机关;
d)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监察机关成员,但以执行决议可引致自身负刑事或民事责任者为限。
二、提出撤销之诉之期间为二十日,自下列日期起算:
a)决议日;
b)自股东获悉决议之日起算,但以股东被不当阻止参与股东会,或股东会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为限。
c)如属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自股东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一条
(无效之诉及撤销之诉的共同规定)
一、不论宣告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仅得以公司为起诉对象。
二、即使监察机关提起之诉讼被判理由不成立,公司仍应承担该诉讼之一切负担。
三、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之判决,均对全体股东及公司机关产生效力,即使其非为当事人或无参与诉讼者亦然。
四、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第三人基于执行决议之行为而善意取得之权利。
五、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时,不视为善意。
六、应公司声请,受理针对决议提出的争执的法院可定出期限,以便该公司在专门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另一决议以替代被争执的决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中止)
一、对声请宣告股东决议无效或声请撤销股东决议有正当性之人,得声请法院下令采取保全措施,以中止决议之执行,或声请法院下令中止已执行或正执行之决议之效力。
二、保全措施的声请期限为十日,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日期起算;如声请人非为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自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三、声请人应指出其在保全措施上之利益及执行决议、继续执行决议或保持决议效力可引致之损害。
四、《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凡与上数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股东之决议,仅得以股东会议事录为证,或在容许书面决议之情况下,以载有该决议之文件为证。
二、议事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b)会议主持人之姓名;
c)在会议上担任秘书职务者之姓名;
d)提交股东会之文件及报告书之说明;
e)建议议决之切实内容及有关表决之结果;
f)对股东投票意向之明确说明,但以其请求为限;
g)主持股东会会议之人或主持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以及担任会议秘书之人之签名。
三、在议事录簿册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以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以及公文书所载决议,而此等文件的副本须于公司存盘。**
四、议事录亦得以独立文件缮立,而股东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五、任何股东均无义务签署未载入有关簿册之议事录或未载入经适当编号及简签之活页之议事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分节
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为法人或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作为该法人之代表担任有关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指定、解任及运作,均应遵守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而首届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在设立时由股东指定。
四、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管理机关的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
三、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透过股东会或倘有之董事会之许可,委任经理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指定辅助人员作为公司在一定行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透过公证文书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
四、公司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为及不作为负民事责任,此与委托人须对受托人之作为及不作为所负之责任无异。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代表权及对公司之约束)
一、对于第三人,公司须受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公司名义且在法律所赋予之权力范围内作出之行为约束,即使在章程内载有对其代表权之限制,或因股东决议而对其代表权作出限制,甚至该决议已公布亦然。
二、然而,如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况不应该不知有关行为是在不符合章程之条款下作出,且股东并无作出明示或默示之决议,表示公司对该行为负责,则公司得以章程对代表权所载之限制,或因其所营事业而对代表权产生之限制对抗第三人。
三、不得单凭公司章程之公开,证明上款所指明知有关情况一事。
四、公司对附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名及指出该身分之文件负责。
第四分节
公司秘书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秘书)
一、公司得指定一名公司秘书,即使根据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无须指定者。
二、除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首名公司秘书应由股东在设立时实时指定外,公司秘书由行政管理机关从其成员中,或公司雇员中透过议事录指定及解任;秘书职务亦得由公司为有关目的而聘用之律师出任。
三、公司秘书同时为公司之受权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不得以双重身分参与同一行为。
四、秘书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行政管理机关应从第二款所指之人中指定一人代替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秘书之权限)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授予之其它职务外,公司秘书尚有权:
a)证实由法律要求之译本之译者所作之译本系忠于原文之声明;
b)负责股东会会议及行政管理机关会议之秘书工作,以及签署有关议事录;
c)在需要时,证实在有关文件上之签名系由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本人在其面前所签署者;
d)确保倘有之股东会出席名单之填写及签名;
e)促进须登记行为之登记及须公布行为之公布;
f)证实摘自公司簿册之副本或转录本为真实、完整及适时;
g)证实现行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司各机关之成员之身分资料及机关据位人之权力;
h)申请认证及负责公司簿册之保管、编列,并使之适时;
i)确保簿册在办公时间及登记所指之存放地点,供股东或第三人公开查阅,该查阅时间在每一工作日不得少于两小时;
j)确保在八日内将最新章程之副本、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最新决议之副本,以及在负担及担保登记簿册内之最新纪录之副本,送交或寄送曾申领之有权申领之人。
二、公司秘书作出之上款c项、f项及g项所指证明,为一切法律效力,得替代商业登记证明。
第五分节
监察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组成)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监察公司属于由至少三名正选成员组成的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权限。*
二、监事会之一名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为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
三、作为监察机关成员之核数师合伙应指定其一名股东或一名雇员在公司履行所获赋予之职务,而在任何情况下该股东或雇员必须为核数师。
四、监事会之其它成员应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五、公司章程可许可指定候补成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四十条
(障碍)
一、下列者不得为监事会之成员或独任监事:
a)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
b)公司雇员或非因担任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职务而收取公司报酬之人;
c)上两项所指之人之配偶及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
二、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为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时,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三、嗣后出现上两款任一障碍情况时,有关指定自动失效。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选举、解任及报酬)
一、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外,监事会成员及独任监事之选举系透过平常股东会为之,且由其担任职务直至下次平常股东会;在选举时,应同时指定监事会主席。
二、监事会成员及独任监事得连选连任。
三、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的监事会正选成员由候补成员代任;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正选成员,应由同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代任已终止职务的正选成员的候补成员,须担任职务至进行填补空缺程序的首次股东会为止。*
五、如无候补成员,又或被选任的候补成员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以致无法填补正选成员的空缺,则须透过于三十日内进行的重新选举填补有关空缺。*
六、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均得透过股东会之股东决议被解任,但须有合理理由且在解任前须给予该等成员或独任监事在股东会上陈述其作为或不作为之理由之机会。*
七、股东会有权订出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的定额报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权限)
一、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权限为:
a)监察公司之管理;
b)查核公司簿册及作为有关簿册纪录凭据之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及适时;
c)适宜时,以认为适当方式查核现金帐目,以及属公司之任何种类资产或有价物,或因担保、保管或其它方式由公司收取之财产或有价物;
d)查核年度帐目是否准确;
e)查核公司所采用之计价标准能否正确评估财产及结余;
f)每年编写有关其监察活动之报告书及对行政管理机关所提出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运用建议书及报告书提出意见;
g)要求会计表册及纪录简易、清楚及准确反映公司之活动及其财产状况;
h)履行在法律及章程内所载之其它义务。
二、核数师为确保帐目审计及报告之正确及完整,有特别义务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必要之查核及检查,但不影响监察机关其它成员之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之权力及义务)
一、为履行监察机关之义务,监事会成员得共同或单独作出下列行为,或独任监事得作出下列行为:
a)从行政管理机关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取得公司簿册、纪录及文件,以便检查及查核;
b)就任何属其职权范围,或其曾参与或获悉之任何事项,从行政管理机关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取得有关资料或解释;
c)从曾为公司进行活动之第三人,取得适当了解有关活动所需之资料;
d)参与行政管理机关之会议。
二、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有义务:
a)出席股东会会议;
b)出席审议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之行政管理机关会议;
c)对所获悉之事实及资料保密,但不影响向检察院举报所有受刑法处罚之不法行为之义务;
d)向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其所察觉之不当及不准确情事;如有关情事经一段必需之合理期间而仍未纠正,则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三、在执行职务时,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以公司、债权人及公众之利益,以及以严谨与公正之监察人之注意为行为。
第二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及议事录)
一、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及主持会议。
二、监事会得应其任一成员向主席之申请而召开,且至少每季举行会议一次。
三、决议须以多数票通过,且监事会会议在多数成员出席时方可举行,而监事会成员不得将其职务授予他人;当监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监事会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会议后应编写由出席之所有监事会成员签名之议事录,其内应载有所作出之决议,以及由成员自上次会议起所作出之全部查核、监察、其它措施及其结果之简明报告。
五、属以独任监事替代监事会之情况,应至少每季一次将上款所指之报告缮录于有关簿册内,或在适当签署报告后将之附入或以任何方式并入有关簿册内。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倘设有的监事会的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节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对公司之责任)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因违反法律或章程所定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之损害向公司负责;但能证实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二、无参与表决或所投之票落败,且无参与执行行政管理机关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无须对该决议所引致之损害负责;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令其投票意向载于议事录内,否则,推定其所投之票为赞成票。
三、作为或不作为系以股东之决议为依据时,即使决议具可撤销性,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仍无须对公司负责;但属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情况,或决议系由该等成员建议而作出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责任为连带责任,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成员之间之关系。
第二百四十六条
(责任之排除、限制、放弃及时效)
一、排除或限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责任之条款无效。
二、股东通过年度帐目之决议,不导致公司放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要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三、在至少并无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十之少数股东投反对票之情况下,经股东明示议决,且损害不会造成明显削弱对债权人保障之状况时,公司方得放弃损害赔偿权,或在该权利方面达成和解。
四、时效期间自多数股东获悉事实之日起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
一、公司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须得到以简单多数作出之股东决议同意,并应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二、提起追究责任诉讼之决议,将导致所针对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而股东应在必要时立即指定公司之特别代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股东提起之追究责任之诉讼)
一、如公司尚未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无限责任股东或占公司资本额不少于百分之十之股东,得为公司利益提起有关之诉讼。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将引致公司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参与有关之诉讼。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司债权人之责任)
一、如不遵守主要或专门保障债权人权利之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而引致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有关债项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公司之债权人负责。
二、公司或股东不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公司债权人得基于担忧财产担保明显削弱之理由而行使该权利。
三、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对股东及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须依据一般规定,对因执行其职务而直接引致股东及第三人之损害负责。
第二百五十一条
(经理、受权人及其它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一、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经理及受权人。
二、倘有之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及公司秘书,均须按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负起有关之责任;如其以应有之注意履行义务,有关损害即不产生时,则亦须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作为或不作为与该等成员负连带责任。
第六节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公司簿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必备簿册及对簿册的查阅)
一、除法律规定为必备之记帐及会计簿册外,公司尚应配置:
a)股东会议事录之簿册;
b)行政管理机关议事录之簿册;
c)监察机关议事录之簿册,但以设有监察机关者为限;
d)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e)股份之登记簿册;
f)债券发行之登记簿册。
二、上款d项所指之登记簿册,应载明由公司提供之人及物之担保,附于公司财产上之一切负担以及对公司资产之完全拥有或处分之限制;应将有关上指情况之行为或合同之副本,以附件形式附具于登记簿册内。
三、簿册应备存于公司住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属后述情况,应将有关地点通知各股东。*
四、第一款a项、d项及e项所指之簿册,应在每日办公时间内至少有两小时供股东查阅。
五、第一款d项所指簿册,应在上款所指之时间内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查阅。
六、对载于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簿册内之一切不符合实况之纪录,应由倘有之公司秘书或行政管理机关,以明显但不妨碍阅读有关纪录之方式使之作废;有关之负责人应在其边缘签名及注明作废日期。
七、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将应载于簿册内之与公司有关之行为记录在簿册内。
八、一经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其有权查阅之任何议事录或簿册之纪录后,应尽快在不逾八日之时间内提供有关副本,而对副本每百字之收费不得超过澳门币一元。
九、自行政管理机关会议之日起三个月后,股东有权查阅该机关会议之议事录或决议纪录,以及取得有关副本;倘有之秘书或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该等文件之公开不会令公司受到损害而允许时,股东有权在上指期间内查阅及取得有关副本。
十、公司章程可规定簿册可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为此,公司可订定登入相关网页的规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分节
公司帐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营业年度之期间、开始及结束)
一、公司营业年度应以一年计算,且视乎章程所订,得为四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或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章程无订定时,公司营业年度自一月一日开始,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第二百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报告书及建议书)
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应编制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但全体股东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且公司并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无须编制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
第二百五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一、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应参照年度帐目,列出公司所从事不同业务之管理状况及进展,并对成本、市场情况及投资作出特别说明,使人容易及清楚了解公司之经济状况及所达到之效益。
二、报告书应由行政管理机关全体成员签名,但任一成员拒绝签署时,该成员应在报告书之附同文件上作出书面解释。
三、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应由提交日在职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署,但前任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被要求时,亦应提供与其在职期间有关之全部资料。
第二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一、年度帐目、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连同作为其依据之财产目录,应于举行平常股东会日之三十日前交予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应在平常股东会召集通告发出日或公布尔日之前,编写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三、在报告书内应指明:
a)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是否正确及完整,是否简易及清楚反映公司财产状况,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监察机关是否同意盈余运用之建议;
b)所采取之措施、进行之查核,以及得出之结论;
c)行政管理机关所采用之计价标准及其适当性;
d)任何不当情事或不法行为;
e)认为应对本条第一款所指文件作出之任何修改及有关理由。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第二百五十七条
(债券之发行及公开认购)
一、发行债券之公司之帐目或采用公开认购方式而设立之公司之帐目,亦应交由与公司、独任监事或监事会任何成员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提出意见。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长期在本地区经营,但章程规定之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公司。
第二百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之查阅)
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连同倘设有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应自发出或公布平常股东会召集通告之日起,一并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在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二百五十九条
(帐目之司法通过)
一、资产负债表、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在有关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并无向股东提交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定出不得逾六十日之提交期间。
二、如在上款最后部分所定期间届满后仍未提交,法院得下令终止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职务,以及下令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司法检查,并委任一名司法管理人负责编制涉及自最后一次通过帐目起之整段期间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三、年度帐目及报告书一经编制后,应在司法管理人为有关目的而召集之股东会上由股东通过。
四、如股东不通过帐目,司法管理人应按有关检查之范围声请法院予以司法通过,并将有关帐目连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之意见书一并送交法院。
第七节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一般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股东有权对公司章程之修改议决;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章程之修改引致股东增加出资时,该要求仅对明示同意增加出资之股东有约束力。
三、公司章程之修改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第二分节
资本之增加
第二百六十一条
(方式及限制)
一、公司资本之增加,得透过新出资或可动用之公积金之并入为之。
二、未完全缴付最初之公司资本或上一次增加之公司资本时,不得议决公司资本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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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尚未纳入授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转让的国有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公物;

 (三)行政机关执法罚没物品、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等;

 (四)依法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作为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由设立单位提交申请和与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相对应的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后,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  各拍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产权及公物拍卖业务,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定,并接受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转让的底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向产权转让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材料:

 1.国有资产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2.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准予转让的文件

 3.国有资产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5.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6.其他专项文件。

 (二)国有资产受让方在交易前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3. 资信能力证明;

  4. 其他专项文件。

 (三)产权转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支持下签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转让机构签发《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成交双方凭《转让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和执法机关的公物处置及其他物品的处置,按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指定的公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公物处置拍卖程序:

 (一)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公物的,由公物处置单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和填报《公物处置审批表》,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处置罚没、无主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单位,还应填报《济南市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资清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二)经批准处置的公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底价。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后,作为公物处置和拍卖的底价。对一些价值较小的公物,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其价值,作为处置的底价。

 (三)经批准处置的公物按规定实行公开拍卖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凭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物拍卖委托书》与公物处置单位签定委托拍卖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的具体拍卖程序、佣金比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是指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的出让方直接上缴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上缴国库,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补充国有资本金等再投入。

 行政事业单位的公物处置收入和各执法机关的罚没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及上缴处理的礼品、纪念品的拍卖收入,由公物拍卖机构直接上缴国库。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机构之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法定程序重新进行交易,并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侵占的国有资产,对转让双方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转让双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或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拍卖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公物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公物拍卖业务的指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机电部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 使科技期刊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的科研、生产、教育服务,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印发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行业的科技期刊,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出版工作是机械电子工业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及部的科技方针、 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有固定刊名、刊期、 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导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根据报导内容、方式、读者对象可分为: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报导国家和部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新设备、 新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 按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发行范围、 审批方式的不同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两种。
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 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 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仅限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由部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或由部批准的部属研究院所、 设计单位、行业归口单位、 大专院校和挂靠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中心)主办的全国性正式和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 均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设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期刊办)。期刊办由部机械科技情报研究所和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联合组成。 期刊办在部科技司的领导下,负责科技期刊的业务管理工作。
机械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机械科技情报所办理。
电子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电子科技情报所办理。
第八条 部对科技期刊工作的管理范围为:
(一)研究、制定部科技期刊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 负责科技期刊的调整和整顿。
(二)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新创办的科技期刊和在办期刊的变动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和审查批准工作。
(三)负责制定机械电子工业部的科技期刊质量标准和编辑规则, 并检查,督促贯彻执行。
(四)负责组织从事科技期刊管理、编辑、出版、 发行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不断提高办刊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组织科技期刊评审工作,奖励优秀期刊和优秀办刊人员。
(六)负责对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法律的科技期刊进行查处工作。

第三章 办刊条件
第九条 应有明确的办刊宗旨、方针、 报导范围和相对固定的读者对象。
第十条 应有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有一位主管科技工作的领导主管期刊工作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应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的专职编辑人员应按任务定编,一般为:月刊不少于7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也可按编辑每人每年15一20万字的工作量确定人数。 并需设一定数量的编务人员。
编辑部要有专职主编(或副主编)主持编辑部工作, 并对期刊质量负责。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并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广博的知识面, 较高的文字修养和编辑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活动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
专职编辑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并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文字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各期刊是否建立编辑委员会,由各刊自定。
第十二条 编辑部应有健全的保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有固定的出版、 印刷和发行单位及必要的办刊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十四条 创办正式期刊至少应经过两期试刊, 达到办刊质量要求标准后方可申报。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机械电子行业创办新的期刊,应根据机械电子科研、 生产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六条 确需创办的刊物, 必须具备第三章的各项条件,并由主办单位正式向部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报送“办刊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申请正式期刊须送“期刊申请表”一式四份,非正式期刊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个单位合办的期刊, 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所办期刊负责。 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与地方单位合办的刊物, 由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作“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刊物负责。
第十八条 创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科委审批。 创办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机械电子部每年3月和9 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报批手续,各申请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有关文件和申报材料报期刊办。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刊名、 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由部审核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创办科技期刊,自批准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者,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其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二十三条 除合订本和年度目录索引外, 正式科技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出版增刊由主办单位向部期刊办提出申请, 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凡经批准出版的增刊, 均需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并在版权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二十四条 新办期刊应保持相对稳定,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期刊出版后,必须按期向部期刊办缴送样刊两份, 正式期刊还须向中国版本图书馆、 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司和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缴送样刊。

第五章 对主办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刊物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刊物的领导和管理, 负责制定所办期刊的办刊宗旨和办刊方针,并对期刊负政治和技术的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确定编辑部或期刊社的机构、编制,配备主编、 副主编或期刊社社长、副社长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负责科技期刊的保密审查,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 保证科技期刊正常出版的必须经费和其他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为编辑部或期刊社工作人员创造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保证他们能看到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在评定职称、 分配住房等待遇上应与本单位其他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相同。

第六章 对期刊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编辑部、期刊社应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坚持质量第一,为读者服务, 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期刊应认真贯彻执行《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期刊编辑规则》,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计量单位, 使科技期刊出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三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次页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 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须印在封底下方。 凡有国际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应按规定刊载此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 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或其他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确需转载的, 必须征得原出版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七章 期刊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凡是出版正式科技期刊的编辑部在条件具备后(成立期刊社的条件另定),经主办单位同意报部科技司批准后,可以成立期刊社。
第三十七条 期刊社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 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 涉外的经营活动。
非正式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正式科技期刊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广告经营执照,开展广告业务。
科技期刊刊登广告,应遵守新闻出版署和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学术性科技期刊刊登科技研究成果论文, 可适当收取发表费。收费标准由各刊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科技期刊的稿酬标准,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部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不少于10 %作为编务活动费,由编辑部自主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为促进机械电子行业科技期刊的质量不断提高, 部每两年组织一次“优秀科技期刊”评审表彰活动。 优秀科技期刊的条件见《科技期刊评审标准》,具体评审办法由部期刊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期刊管理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整顿的处分,如仍不改正,将予撤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期刊出版政策、法律、法规的, 部将与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科委、 新闻出版署颁布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