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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5:38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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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1〕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办〔2007〕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下同),必须保持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粮食经营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储存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或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由省政府决定启动实施本办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对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低于以下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小麦、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下同),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

  第五条 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高于以下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

  第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低值执行。

  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七条 省粮食局负责核定省属企业(在省粮食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总部直接经营粮食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各省辖市粮食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含在当地注册的跨区域企业、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属独立法人)并按照在地原则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省粮食局。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应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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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1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大通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征用、占用市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保护的耕地划分为:
一类耕地: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
二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成片农田和菜田。
三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零星农田和菜田。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确定的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测绘成图,逐块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征用耕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征用一类耕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各类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保护费:
(一)一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四倍;
(二)二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
(三)三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
社会公共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工程征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耕地保护费。
第七条 耕地保护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耕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项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凡可在原基地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征用耕地。
第九条 凡适合旧城改造和纳入西宁市危房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市政配套费;
(二)自行配套市政设施的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
(三)减半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四)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人防建设统筹基金;
(五)与其相配套的市政、绿化工程不占投资规模;
(六)按最低标准缴纳人行道占用费。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充分利用荒地、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不得占用一类耕地。需占用二、三类耕地的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已征未用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复耕条件的应予复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各类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房、打坯烧砖。
严禁在各类耕地中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将未达到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灌溉渠道或用其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各类耕地的承包者应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保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芜。
第十四条 对阻挠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保护标志等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打坯烧砖、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改变耕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各类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排放污水、污染物致使各类耕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环保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损失支付污染赔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5号

1998-02-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规定》是我国税务代理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文件,它把税务代理人员纳入了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范围,标志着我国的税务代理是受到国家保护和鼓励发展的重要社会职业。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对于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强税务代理制度建设,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充分认识到实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要求,是贯彻落实税收工作向征管转移、向基层转移的重大举措。要认真研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把税务代理工作抓紧抓好,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
  二、建立机构,加强领导。为保证《规定》的有效贯彻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的要求,在1998年3月底前联合成立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树立全局观念,抓住机遇,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组建工作,以确保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
  三、各级税务机构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对推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意义、内容和作用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使党政机关的领导和广大纳税人真正认识和理解税务代理工作的内容及社会意义,支持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为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组织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和有关的税务代理业务知识,促使税务代理人员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树立注册税务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四、为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经与人事部研究,决定于1998年第二季度末,对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执业税务师,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经考试合格者,予以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年龄在60岁以上的执业税务师可自愿参加考试,对未参加考试或参加考试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按总局有关规定考核注册登记后,仍可继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全国统一的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定于1998年第四季度进行。
  五、为保证税务代理工作的连续性,在税务代理试点向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过渡期内,实行执业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并存的双轨制,即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者,经注册登记后,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除本通知第四项第一款规定者外,其执业资格保留到2000年。过渡期结束后,其执业资格失效。
  六、为促使税务代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总局近期将陆续制定下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及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税务代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如税务代理工作规程、管理制度及收费办法等,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的正常运行,使税务代理事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七、各地要在近期内对税务代理试点工作中已审批的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对税务代理行为进行检查。在总局新的规定下发前,各地不得再自行审批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规定》时,要理顺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之间的关系,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必须脱钩;税务代理机构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纳税人接受代理;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要严格自律,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收费要合理合法,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八、本通知下发后,总局原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三个文件同时废止。为保证税务代理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各地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建前,暂由原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行使本地区税务代理的管理职能。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