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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3:11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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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市政府关于加强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管理的意见》(通政发〔2010〕31号),加强我市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和统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沿海开发规划》、《南通沿海开发行动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地区实施岸线开发、新能源使用、滩涂围垦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导的原则。统一规划,强化沿海开发各类规划的指导作用,所有涉海项目必须符合沿海开发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沿海开发重大项目。

  (二)统筹管理的原则。统筹协调、扎口管理沿海岸线、新能源、海域滩涂资源开发使用,促进沿海战略资源科学配置、有序开发和高效利用。

  (三)集约高效的原则。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 坚持集中、集聚、集约发展,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的价值和效益。对重点海域滩涂开发区域、新批和续期高涂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5年,开放式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2年。

  (四)环保优先的原则。严格保护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保区,坚持把环评作为项目建设与管理的先决条件。

  第四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第五条 南通市沿海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沿海办”)负责牵头组织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的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统筹协调沿海战略资源均衡配置、合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组织推进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实施。

  市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局、国土局、海渔局、环保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农委、水利局、安监局、港口局、南通海事局、供电公司和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为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项目联审会办

  第六条 建立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会办制度。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工作小组。

  第七条 联审范围。一是全市使用沿海岸线的港口码头(含沿海内港池)、临港工业等项目;二是全市风电开发(含陆地、潮间带、近海)、潮汐发电等项目;三是全市海域滩涂围垦项目。

  第八条 联审内容。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就项目的可行性、投入产出、规划建设指标、环境影响预估、通航安全评估等情况提出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相符性;

  (二)是否符合相关准入制度;

  (三)是否影响沿海深水港口开发、航道建设和稳定及重大临港产业布局等;

  (四)环境影响评价中应予以注意的重大问题;

  (五)是否影响防洪泄流,有无防洪措施;

  (六)有无水土保持措施指标;

  (七)是否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八)其它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要求的内容。

  第九条 联审形式。联审采用召集集中会议或发送函件两种形式。

  第十条 联审程序:

  (一)项目申请。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发改委向市沿海办提出资源开发使用申请,并准备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沿海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若符合准入条件,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补充完善并提供的材料;

  (三)待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市沿海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会审或函审的形式进行联审。

  会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相关联审成员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函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联审成员单位审查;各联审成员单位按并联运转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专业审查意见报市沿海办;市沿海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工作,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第十一条 联审申报材料:

  (一)岸线使用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项目工程方案;近期水下地形图;项目建设规划;周边区位关系图;拟使用岸线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二)新能源开发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附企业申请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连续一年以上实测风(潮汐)资源评估材料;企业与地方政府关于项目开发的相关协议或合同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海域滩涂围垦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工程规划图;开发主体基本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须按照联审程序,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手续报批和相关前期工作,各相关部门在具体审批过程中按联审意见加快办理速度。

  第十三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经联审通过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新增或变更项目必须重新履行联审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提前介入,对拟用沿海战略资源进行初审并协助准备申报材料。

  第三章 联合执法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管理项目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研究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确定检查区域和重点项目,会同所在地相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监管活动。

  第十六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须服务全市沿海开发全局,以宣传教育、依法行政为主要手段,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升项目规范运行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促进项目健康快速推进。

  第十七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重点监管和处置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不符;

  (二)与审批内容界址范围不符;

  (三)未经联审通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全;

  (四)影响周边环境,环保措施不到位;

  (五)影响防洪泄流,防洪措施不到位;

  (六)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措施不到位;

  (七)影响航道稳定,保护措施不到位;

  (八)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九)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私自进行转让、出租等情况;

  (十)其它违反城乡规划法、海域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开发行为。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监管工作主要实行定期巡查和专项检查两种监管方式,按照总体实施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

  定期巡查主要指每季度开展一次沿海区域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违法违规项目,依法予以监督、制止和报告。

  专项检查主要指不定期组织对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异点异区项目专题监督检查,并开展相关项目专项清理整顿。

  第十九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沿海办统筹协调、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项目或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对所有检查项目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执法检查台帐。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涉海法律法规宣传,适时通过公共媒体发布联合执法监管活动信息和成果。

  市沿海办及时汇总执法监管情况,形成工作专报,将执法成果和沿海开发有关问题提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便于决策参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沿海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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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2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四)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三章 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四章 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
(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处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11月2日以粤交规〔2011〕13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处置因国省道改建(含路线调整等原因,下同)而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落实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维护路产路权,节约用地,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省道改建已经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以及因国省道改建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三条 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根据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重新确定等级和编号后,按公路管理权限确定管养责任。

  对属于农村公路(包括县、乡、村道)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归地方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养。

  对不属于公路,但需继续使用的国省道旧线公路和桥梁,由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划归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养,具体划归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旧线公路处置

  第四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公路,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六条 对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公路,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办理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一,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七条 对已被占用、建设、复耕或者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发布相关公告后应采取设置警示牌等措施禁止该公路通行,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办理旧线公路产权移交手续。

  第八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公路,原公路管养部门在报请同级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备当地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后,可继续使用,直接综合利用为治超站、苗圃基地等公路管理设施。涉及新增用地或调整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九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公路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十条 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处置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须按照第三章规定。

第三章 旧线桥梁处置

  第十一条 旧线桥梁包含旧线公路上的桥梁和独立桥梁。

  第十二条 已明确由其他单位接养的旧线桥梁,由接养单位按规定管养。现暂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旧线桥梁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旧线公路移交时,该公路上的桥梁应一并移交,并按照附表一、二规定填报旧线公路和桥梁附属信息。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其接养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重新确定公路等级后,不属于公路管理范畴,但仍需继续使用的旧线桥梁,由原公路管养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申请程序如下:

  (一)原公路管养部门填写附表二,提出移交方案,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形成申请报告报省公路管理局;

  (二)省公路管理局复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

  (三)省交通运输厅批复移交申请报告后,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接养部门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不通达、不使用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采取强制性封闭措施禁止通行,并按规定程序制定拆除方案后进行拆除。

  对已被占用、建设的旧线桥梁,原公路管养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旧线桥梁采取强制性封闭或拆除措施。

  强制性封闭措施是指在桥梁两端设置禁止通行警示牌,同时设置混凝土墙或其他形式的构筑物,能有效阻止车辆、行人通过桥梁的措施。

  第十七条 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旧线桥梁,如需继续使用,须改建或加固达到一、二类桥梁标准后才能使用。

  桥梁改建、加固工作和费用由接养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未重新确定管养部门之前,旧线桥梁仍由原管养部门负责管养。

第四章 旧线公路和桥梁的预先处置

  第十九条 新的国省道改建工程,在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提出处置意见,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路局初审同意后,一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查。

  第二十条 国省道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线路走向时,应在调整线路的申请报告中明确提出对即将形成的旧线公路和桥梁的处置意见。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日常解释工作委托广东省公路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