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1:57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方便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济南创新创业,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济发〔2009〕5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9〕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引进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凭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相关证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三条绿色通道服务包括:
  (一)出入境服务。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有效期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申请次数不限。可由本人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公安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紧急申请,视情在1-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户籍办理。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济南落户的,由入户人到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工商服务。高层次人才申办企业,注册登记实行即时承办,限时办结,并减免登记费用,免费代办工商登记。办理企业年检,实行上门服务。积极为高层次人才投资决策提供行业发展情况等信息咨询服务。
  (四)税务服务。高层次人才创办企业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可优先办理,并提供“一站式”服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落实国地税联合办证制度,一方办证、双方认可;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高层次人才创办的企业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可享受纳税服务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各项涉税事宜,并提供预约服务、咨询服务等个性化服务项目。
  (五)海关服务。
  1.高层次人才进出境时,海关给与通关便利。对其随身携带的进出境物品,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可以不予开箱查验。
  2.海关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及时办理高层次人才个人进出境物品审批、验放等手续。对在节假日或者非正常工作时间以分离运输、邮递或者快递方式进出境的物品,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验放的,海关可以预约加班,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物品通关手续。
  3.高层次人才可免税使用下列科研、教学物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少量的小型检测、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少量的小型实验设备;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标本、模型;教学用幻灯片;实验用材料。
  4.高层次人才可免税自用下列物品:首次进境的个人生活、工作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每种1件;日常生活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其它自用物品(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
  (六)金融服务。
  1.各级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为高层次人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验资询证、外汇资本金结汇等服务,优先办理贸易项下进出口托收、信用证、汇款等业务。
  2.高层次人才来我市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汇兑手续及相关金融服务。
  (七)子女入学。高层次人才的未成年子女,选择市属公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就读的,在商定就读学校后,由市教育局负责安置入学,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选择民办学校的,由市教育局负责协调入学,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八)医疗保健。高层次人才到市卫生局办理高层次人才医疗保健证后,纳入二类保健管理,可凭医疗保健证到市中心医院等市属保健定点医院保健门诊就诊,安排到保健病房住院治疗,每年享受免费健康查体1次。
  (九)社会保险。设立高层次人才服务窗口,提供预约服务、业务咨询等服务项目,各项社会保险业务随到随办。高层次人才可优先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提供柜员制服务;优先办理社会保险网上业务,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市设立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鼓励和吸引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高层次人才获得专项资金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部门,并由其根据有关规定拨付给相关单位,落实到引进的各高层次人才。
  第五条我市在海外有影响的华人团体或机构设立济南引进高层次人才海外联络处,负责及时反馈国内外人才供求信息,海外高层次人才可直接与各联络处联系咨询。
  第六条高层次人才在我市创业、服务或工作期间,遇到需要帮助的事宜,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办理。第七条本办法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10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引导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优势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省政府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和优势产业发展,每年从一般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原则。

(一)重点原则。引导资金主要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鼓励的省内高新技术研发和建设项目、优势产业项目、农产品加工及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二)放大原则。引导资金以多种方式与金融机构资金结合使用,尽最大可能放大资金的作用。

(三)政府主导和市场化运作原则。政府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发挥金融机构等经济组织的作用,按市场经济规则选择和管理项目。

(四)量入为出,择优扶强,集中投放,保证重点。

(五)引导资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方向。

(一)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项目,包括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及节能技术、循环经济等技术成熟、产业前景好的优势项目,软件产业等项目。

(二)扶持我省重点工程、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发展,以及优势产业发展。

(三)扶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

(四)扶持服务业发展。

(五)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市场开拓、成长性企业奖励。

(六)扶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七)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优化金融服务。

(八)扶持我省外贸业务发展。

(九)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优势产业。

第五条 引导资金使用方式。采取多元化的资金使用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

(一)贷款贴息。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差额贴息方式,贴息最长不超过3年。

(二)借款。对省内重点工程、重点项目、重点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借用资金。

(三)资本金注入。对影响我省优势产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关键环节的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可采取注入资本金或通过政府参股的方式,以增强政府的调控能力,同时解决资本瓶颈,推动项目、企业尽快运作。

(四)无偿资助。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五)奖励。对支持我省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的金融机构,按贷款结构和新增贷款增长率对金融机构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我省机械电子行业、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行业、商贸旅游服务行业、生物医药行业等4个行业成长性好的企业和在资本市场融资用于海南发展的企业管理团队给予一定奖励;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奖励。

第六条 引导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政府金融办公室等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根据年度资金预算向省政府提出全年的资金使用计划。该计划按本办法第五条的引导资金使用方式对各种使用方向做出年度的资金总安排,进行切块。引导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引导资金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连同新年度计划一起上报省政府。

第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管理引导资金。

省科学技术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编报年度扶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编报年度扶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扶持外贸业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编报年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企业成长性奖励专项资金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金融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编制金融机构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省科学技术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政府金融办公室等部门负责项目的接受申报、审核、项目实施跟踪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监督该资金的使用;负责依照省政府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配合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每年2月底前,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统计、分析、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对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对重点项目进行重点跟踪评价,包括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会同省财政厅上报省政府,以便进一步改进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引导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引导资金按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业)、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服务业发展、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金融机构奖励、外贸业务发展、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优势产业等9类分类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厅制定海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制定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制定海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海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海南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制定海南省企业成长性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公室制定海南省金融机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海南省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项目申报、筛选、审查管理办法。

第九条 引导资金审批。

每年年初制定引导资金使用计划,根据计划按照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信用担保企业的借款或资本金注入,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由分管副省长提议,经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引导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一)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负责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引导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资金,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用款单位按季度和年度向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及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违约违规责任及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虚报资金使用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侵占资金。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资金并追回已拨款项,依法追究责任,并取消今后各类专项资金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