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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1:42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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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 8 号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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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省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省档案馆应坚持改革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清轻重缓急,不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工作,应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档案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开族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第四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下列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一)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问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的档案;
(三)有关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个人检查、检举揭发、组织审查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四)有关中国共产党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组织遭受破坏和敌特策反等档案;
(五)有关中国共产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国际共运等秘密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档案;
(七)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其它档案。
第五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应征求档案形成机关意见后,方或开放。

第三章 开放档案的条件
第六条 省档案馆应严格区分开放与不宜开放的档案,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
第七条 凡属于开放的档案,须经过整理编目,配备检索工具,供利用者自检索。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配置必需的复印设备,开展咨询服务,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古老、珍贵和重要的开放档案提供利用,一律以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其余开放档案,应逐步做到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
第十条 省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应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档案。
第十一条 省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务。

第四章 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可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十三条 外国人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机关介绍,并持有关查档的证明材料,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五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省档案馆及档案的形成机关;其它机关如需公布、出版馆藏档案材料,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汇编工作,可采取自编、与其它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有计划的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十七条 省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凡是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省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暂不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公布或出版。

第六章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企业与员工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

唐青林


  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其特点是被禁止的主体限于特定人;该特定人必须与该特定营业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如雇佣关系等。

  一.以竞业禁止法律效力的来源作为划分标准,竞业禁止可以分为法定竞业禁和约定竞业禁止。
 
  (一)法定竞业禁止。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二)约定竞业禁止。如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在此我们主要讨论约定竞业禁止(后简称为竞业禁止)。

  二.签署《敬业禁止协议》具有重要意义

  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作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事前防范手段之一,它是从约束与该经营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自谋福祉或为他人谋福祉的行为来保护商业秘密,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签署竞业禁止协议最直接的意义就是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也是签署该类协议最原始的目的。竞业禁止协议是随着企业保密意识的提高而出现的一种保密手段,它主要是通过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历年实践来看,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领域取得了可观的成效。
  其次,有助于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实现企业收益最大化。这是由保护商业秘密衍生出来的价值,而签署《竞业禁止协议》有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非法公开。
  再次,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力的抨击违法行为,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受害方可以向法庭提交其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文本,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竞业禁止协议就好像一个天平,天平的左边放着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右边放着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当天平往左边倾斜时,将不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反之,当天平往右边倾斜时,企业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签订不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又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尽量避免《竞业禁止协议》产生消极影响,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1)竞业禁止的企业范围不应太广,必须是确实与原单位属同类企业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将影响劳动者的择业只有。(2)竞业禁止的期限不应太长,《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都有规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不宜超过三年;(3)竞业禁止限制的对象是企业中掌握了商业秘密的重要人员,如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规定单位可以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而不能限制范围任意拉宽至企业全体员工;(4)企业必须支付合理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中规定企业可以与员工约定竞业禁止,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竞业禁止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主要限制的是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劳动者无法利用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谋取生活,这就不可避免会影响到劳动者的正常收入。因此,为了平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企业为保护商业秘密要求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给予员工适当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员工离职后可以到任何单位任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一些地方法律类文件也明文规定要求员工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应当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例如: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5]257号)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我国法律仅仅强制规定要求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的标准和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5]257号)中有相关规定。劳动者被竞业禁止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月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水平,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该文件法律效力太低,仅仅对该地方产生效力。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缺陷。相信随着《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出台,这些细节将会更加完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