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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1:42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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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5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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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负责对各县、临港产业区城
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办事处、镇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进行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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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
地实际,编制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
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
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
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
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
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
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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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
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
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临沂市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
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
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
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
搭建鸽舍、棚屋。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
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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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
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
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沿街门店应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
不得张贴其它即时贴广告、宣传品等。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
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
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
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
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城市主
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减少道路粉尘污染,提高城市环境空气
质量。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
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县、区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
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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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
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
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
通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临沂市城镇
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
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
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
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
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
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保证门前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
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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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30 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
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
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
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
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
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
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
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
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
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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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
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
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的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
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
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
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
或者拆除。
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
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部门要求
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坚固、小型、精美”
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
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
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
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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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招牌广告应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其牌面高度宜控制在1.2 米以下,外伸不超过40 厘米,同一建
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
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整洁、完好;
(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
(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
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
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
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
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
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
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
即进行清理。
严禁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
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
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
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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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
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
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
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
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
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
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各县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
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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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
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
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相关
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
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
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部门负
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其他责任区由管
理单位或有关单位负责。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现
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
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
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
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
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
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
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
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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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重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
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
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的,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
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
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
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焚烧及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
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
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
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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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
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
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六)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当地政府应启动突发
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
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止犬类等宠物活
动的场所。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
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
(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它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
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
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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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
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
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
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
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
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生
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
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
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
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
统的粪便,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
位运往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
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二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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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
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
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
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后的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
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
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
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
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四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
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
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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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
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
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
处以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
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
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
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
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
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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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
以每平方米20 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
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
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
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
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
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
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
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
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
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以及在学校周边、城市
道路、广场、商场周边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
处以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
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
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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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
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
据《山东省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
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
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
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
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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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侮
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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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交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交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第10号《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二、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的增值税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三、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四、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帐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五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六、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它有关
资料。
七、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
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VALUE-ADDED TAX PAYMENT FORSINO-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PETROLEUM RESOURC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8 April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14)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the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3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Applicable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on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e hereby issue
to you the following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value-added tax on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in the oil-and gas-field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operative oil-and gas-fields):
I. Value-added tax is paid in kind for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exploited from the cooperative oil-and gas-fields, the output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exploited from those oil-and gas-fields, after deducting
the amount of oil (gas) used for petroleum operation and the amount of
loss, shall be taken as the basis for calculating tax.
II.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unified sales of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exploited from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are adopted,
value-added tax is calculated temporari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otal
amount used each time for sales by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in kind on which value-added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shall be sold together with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from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III.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materials on which value- added
tax is levied shall be put in storage after deducting their own actual
sales expenses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sales amount. The pricing
methods for the sales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reported in
advance to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for examination.
IV. Tax shall be paid for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of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on the basis of an individual time, the
concerned party shall declare tax payment within five days (the time can
be postponed if the last day is a legal festival or holiday) from the day
on which the sales payments each time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seller's
bank account (the latest time shall not go beyond the last day for payment
as set in the contract), for those who fail to declare tax payment by
exceeding the time limit,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ax.
V. If the sales amount is settled in Foreign exchange for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old by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the state
foreign exchange price quoted on the day of sales or the first day of the
current month may be chosen for the Renminbi conversion rate for the sales
amount, the rate, once set according to the listed price through selection
shall not be changed within one year.

VI. The China Oil Corp. participates in cooperat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matters concerning declaration of payment of
value-added tax. While declaring tax payment, the oil corporation shall
also send the detailed materials including the sales price, sales expenses
and the buyer of the current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It shall also send
reports on the output, stock, distribution amount and sales amount of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to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on a
monthly or quarterly basis, as well as other related materials required by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VII. While selling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the cooperative
oil-(gas-) fields shall issue value-added tax special invoice to the
purchaser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concrete method for issuing
value-added special invoice is: "The sales amount containing tax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the combined total of price and tax"; the tax
amount worked out on the basis of the formula: the sales amount containing
tax x 5% tax rat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tax amount"; the
balance of the total amount of price and tax-the tax amount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the sum of money"; the total sales volum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quantify"; the actual sales unit pric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column of unit price"; the "column of tax rate" is to be
left vacant. The tax amount listed in the "column of tax amount" is the
amount to be deducted from the purchase item of the purchaser's
value-added tax.
VIII. The self-managed offshore oil-(gas-) fields of the China
Offshore Oil Corp. shall act in light of the above-mentioned related
regulations.
IX.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1994.



1994年4月28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管理费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用地单位负责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
第五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计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方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
(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第九条 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征地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