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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9:17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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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总工会: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14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部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四部门(以下简称四部门)将于11月份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区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区

四部门联合督查组对辽宁、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南、广东等八个省进行督查。其他地区由省级有关部门自行组织督查。

二、督查内容

1.各地区按照《通知》和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要求,部署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工作方案的制定、专项行动的宣传动员部署,采取的具体工作措施,以及取得的实际治理效果。

2.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的组织发动情况。按照《通知》列出的十四项内容逐项开展自查自纠,以及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是否制定了整改方案,落实了资金,明确了责任人及整改时限。

3.各地对本地区职业危害严重的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整治的情况:是否组织开展了清查摸底工作,是否组织企业进行了治理改造,是否履行了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执行了健康监护管理有关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是否列入了关闭名单。尤其是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59号)和《关于开展木质家具制造企业高毒物质危害治理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0〕111号)精神,开展石英砂加工和木质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危害治理的情况。

4.各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检查复查阶段相关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0〕140号)要求,开展检查复查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检查复查工作方案,是否深入基层和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是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进行了挂牌督办,以及对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和对好的典型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

三、督查方法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单位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突出重点,随机抽查。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深入企业现场,通过检查与抽查,了解企业职业危害现状和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3.抓住典型,促进工作。要注意总结专项行动中的好典型,加以宣传报道;对专项行动走过场、问题突出的,要予以批评,责成改正。

4.交流情况,提出建议。督查结束后,要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四、督查组组成

此次督查共组成4个督查组,分别由四部门的部级领导同志带队。每组6-8人左右,每组督查2个省。

五、时间安排

11月上旬出发,11月25日前返回,督查时间为6-8天。

六、有关事项

1.请各地区高度重视此次专项督查,积极配合督查组开展工作。

2.各督查组的具体检查方案、日程安排以及人员名单由督查组与被督查地区联系。

3.未列入本次督查范围的地区要继续开展检查和督查活动,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深入推进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工作。

4.参加督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廉洁自律,接受监督。

5.督查结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汇总此次督查情况和各地区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四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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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四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例和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医药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并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才能而担负的工作岗位。职务数额受单位性质、编制定员、工作任务限制;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结构比例;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章 职务名称
第三条 在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化学试剂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等部门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
1.从事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生产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从事中药材生产(包括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3.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中、西药品检验、调剂、医药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4.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医疗器械(含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的检修、化验、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5.在医药科研部门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中国科学院制定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或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6.在医药设计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7.在医药系统从事经济、会计、统计、档案、教学、翻译、新闻、出版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有关主管部委制定的条例,确定专业职务名称。

第三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四条 担任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本职工作,努力为实现医药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五条 担任技术员、药士、实验员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医药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完成一般辅助性工作实际能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医药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六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药师、研究实习员、助理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必要的医药专业知识。获得硕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在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担任工程师、主管药师、助理研究员、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有扎实的医药专业技术知识和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上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获得博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第六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第八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研究员、副研究员、高级实验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指导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有坚实的医药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中有重大的技术成果和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5年以上。
第九条 聘任高级技术职务,应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聘任中级技术职务,应较熟练地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聘任初级技术职务,借助字典,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但根据医药行业的特点,对长期从事中药材生产、医药商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虑历史原因,适当放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举办的开放大学、函授学院毕业生,可聘任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医药生产、科研、设计、商业等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卓著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本实施细则任职基本条件中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指导医药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成立高级职务评委会的本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地医药系统高中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设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是评议、审定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组织,其委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医药技术专家和较高技术职务的医药技术人员组成。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科学地评价被推荐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审定任职资格,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二至三次评定。

第五章 聘任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医药专业技术评审组织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从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级别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通过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凡委托其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由主管部门代评的,本单位的行政领导应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责任,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任职意见,供评审委员会参考。
第十九条 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委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后,即承认其具有该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离退休、系统内调动工作或未被聘任相应职务时,其获得的资格可予承认,但不与工资挂钩。
第二十条 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内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和工作态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中、作为晋升、调资、奖惩和能否连聘连任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比例限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制定出医药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
第二十三条 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应承认他们具有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根据考核情况和工作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要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都要由相应一级的评委会评审通过。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的人员,在这次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第二十四条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后,一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原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和岗位上去,人事部门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待聘(任)人员不得无故拒绝安排做临时性工作。待聘(任)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对已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1996)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计发养老金的实施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贯彻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个人缴费的问题1、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如本人未提出按12个月缴费,则退休当年按实际工作月份缴纳养老保险费。2、凡当年1至3月办理退休(职)手续且个人按12个月缴费的人员从当年4月份起,个人缴费基数应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确定养老金计发系数的问题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根据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及其工作年限确定相对应的系数,计算养老金。1、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统一按本市规定计算。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S(93)=1993年个人月记帐额×93年缴费月份(≤15)×1.05

  S(94)=S(93)×1.12+1994年个人月记帐额×1994年缴费月份(≤12)×1.06

  S(95)=S(94)×1.12+1995年个人月记帐额×1995年缴费月份(≤12)×1.06

  S(96)=S(95)×1.06+1996年个人月记帐额×1996年缴费月份(≤9)×1.06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每年度按规定计算后,其金额的尾数见分进角。

  3、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在计发养老金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在3505.7元以下的,储存额按实际数额确定,系数均按3505.7元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3505.7元至6501元之间的,储存额按系数表上规定的档次确定,不在规定档次上的可就近向上靠档确定,系数按靠档后储存额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6501.0元以上的,储存额按实际确定,系数均按6501.0对应的系数确定。

  4、职工的工作年限按1992年底前的实际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与1993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确定。

  5、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的缴费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6、在确定退休待遇时,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剩余的月数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三、按《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增加额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16%,其1995年底计发水平是指以下规定的水平:

  1、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的养老金;

  2、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3、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4、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的退休待遇不计入1995年底计发的水平;

  5、原经市劳动局、市社保局批准将高温有毒有害补、津贴(工资部分计入养老金计发基数试点的企业,补、津贴(工资部分)不计入1995年底办法计发基数;

  四、关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问题

  1、凡符合《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19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原规定计发比例提高5%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提高10%的,发给5000元;提高15%的,发给7500元。

  2、凡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后可参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3、凡按《实施办法》第二、四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五、关于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计发养老金的问题。

  1、凡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1995年底前原办法计算,其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2、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除按规定可选择按机关性质退休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的退休待遇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凡1996年1月1日以后转制为企业并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11号文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人员,在计算其1995年底养老金计发水平时,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底沪社保业二发(1994)21号文规定可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减去按规定已并入工资内的生活补贴41元后的工资确定。

  3、凡外商投资企业中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计发基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1)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确定。

  (2)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市国有企业规定执行。

  六、关于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1、凡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人员退职时,其计发退职生活费的系数可按满10年退休人员的系数确定。

  2、退职人员按《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计发退职生活费后,不再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比较。

  3、1996年1月1日以后至《实施办法》发布之日已办理退职手续人员,从《实施办法》发布之月起,统一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职生活费。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