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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0:30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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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21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7日第26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的取得、确认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形式。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再次转让的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其租赁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参与分红的行为。其入股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其抵押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

(二)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整理项目区内未实施土地综合整理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流转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流转的决议、同意流转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登记机关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集体土地发包年限,再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其初次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或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对原土地使用者因终止土地使用流转合同造成的损失,国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纳入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六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总收入在扣除县、乡各项投入以及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优先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险。具体使用和管理按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或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因各种原因未履行用地和规划报建批准手续,已经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后,完善相关手续。1999年以后占用耕地的,在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后,方可按本办法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3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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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

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3年10月12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各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
一、为加强对文化艺术品出国(含出境,下同)和来华(含港、澳地区来内地,下同)展览事宜的归口管理,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二、文化部归口管理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项目计划规定互办的文化艺术品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内地与港、澳以及民间组织间根据友好协商出国或来华举办的计划外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其中包括无偿展览、有偿展览和兼有部分展品销售的展览(以下简称“展销”)。
三、所有出国和来华的文化艺术品展览项目,都要根据《归口管理办法》第三项“审批权限的划分”第(一)至第(五)的规定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一级部门。
五、由于有偿展览和展销具有以文补文性质,文化部所辖对外展览机构和经文化部认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所辖以民间名义对外的展览机构,可以作为出国或来华有偿展览和展销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经办业经批准的项目派出或接待具体事宜,受主办单位委托对外进行联系和商签合同等事宜。
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大军事单位、各全国性人民团体可以主办或承办本部门业经批准的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
七、主办单位举办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的报批内容应包括:展览名称、展览内容及展品数量、展品价值、送展单位、展品作者及其简历、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及接待办法等;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的报批内容,除以上各点外还应包括: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运输办法、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与外方签订的意向书亦随报批件上报。
八、出展和来展的文化艺术品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出展的项目需保证艺术质量,弘扬我国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文化艺术的水平。对来展的项目,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2〕37号)的精神审查和处理。
九、出国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实行自负盈亏。其资金筹措、收入分配和管理原则如下:
(一)办展费用,包括征集展品、包装、运输、保险、租用展厅、随展人员费用等,均由承办单位负责商外方和国内有关单位提出费用承担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我随展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和在国外期间的个人零用费,按国家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待遇标准执行。若外方支付给随展人员的费用高于我国规定的标准,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作为办展的国外收入。
(三)办展的外汇净收入(包括酬金、零用费、录像酬金、展品出售所得等),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外国来华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时,我方承办单位所获收入,应冲销接待、场租、广告、运输、保险等项费用。其净收入,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一、举办第九、十条所述展览的外汇收入应由承办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额度需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十二、文物品出展和来展的管理细则,由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归口管理办法》并参照本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十三、本管理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文外发〔1990〕99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