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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53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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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3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帮助城乡困难家庭解决取暖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四)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标准为:
(一)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燃煤或其他清洁能源方式集中供暖的,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参照乌鲁木齐市廉租房标准)之内的,进行全额救助;超出50平方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城乡困难家庭采取自供暖的,每户每年按3吨标准煤救助冬炭费。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对于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一)申请。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间,申请享受下一取暖年度冬季取暖救助的本市城乡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三老人员证明)等复印件;
3.采取集中供暖的,需出具供热单位签章的供热缴费通知单;采取自供暖的,需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对于租房居住的城乡困难家庭,需出具租赁房屋合同(协议)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审核申请人冬季取暖救助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后,指导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造册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名单进行张榜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逐级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放。凡采取集中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于11月20日前核拨责任供热单位(企业)。凡采取自供暖方式的,由各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困难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或实物)于10月15日前发放到位。
第五条 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所需资金,区(县)财政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市级财政按上年度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际发生额的20%安排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初预算。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市级筹措的社会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及特殊情况下的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支出数额较大的区(县)适当予以补助。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对冬季取暖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冬季取暖缴费情况或采取欺骗、虚报等手段骗取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中有关冬季取暖救助的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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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60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国土局《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国土局《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五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市区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2004年5月1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土地储备开发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 996]1号)及有关财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和政府土地净收益:
(一)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含保证金或预收款)应全部缴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设立土地出让结算账户,进行统一结算。资金进入该户后,用于地块的前期征用、收购、拆迁、通平等开发支出,按经市国土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的测算方案,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在地块出让结束或年终对收支情况进行决算或审核,及时将形成的土地净收益足额解缴财政,不得坐支。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土地开发成本和收益。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土地收购费用、征地开发费用、财务费用、业务费和预计土地净收益,分类编制地块开发成本预算,经市国土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地块出让收入全部实现并移交土地后,对地块进行清算,地块清算结束1 O日内,编制地块收支决算,报市国土局、财政局审定。
土地收购费用主要指:
(一)收购费用:指按收购协议支付的款项、为收购土地发生的必要支出、实施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实际支付的费用等。
(二)其他费用:在土地收购中发生的规划设计、调查服务费、估价费、勘界费、公证费等从紧支出,按实列支。
(三)不可预见费:按照地块出让底价的O.5%计提,用于支付上列第1—2项中没有明确而又无法预测的相关费用,使用须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列出明细支出项目,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列支。该项目的年终结余,冲减土地收购成本。
征地开发费用主要指:
(一)征用土地实际发生的各项补偿性支出。包括:征地缴纳的规费(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及时入账,冲减补偿费用。
(二)征用土地后进行土地开发而发生的各项开发性支出。包括:出让地块内、外部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及土地平整等。经审计后,按实列支。
财务费用:为收购、征用、开发土地而发生的贷款利息等费用。
业务费:为保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正常开展工作及土地储备事业的发展,应在相应年度出让土地总价的1%以内提取业务费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使用,实行独立核算。业务费应按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定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年度预算,具体用于政府土地招商以及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人员工资福利、正常办公经费和其他相关支出,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如有不足,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追加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弥补业务费的不足。
土地净收益:是指地块实际出让收入减去土地收购费用、征地开发费用、财务费用和业务费及经政府批准的合理开发利润后的净收入。
第五条 对享受政府减免返还政策的改制或破产企业,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国土局向用地单位金额收取,然后根据相关政策返还给企业或相关部门,严禁企业与用地单位直接结算或自行抵算。
第六条 盐都区、亭湖区和市经济开发区及有关乡镇属于市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全部收入直接缴入市国土局财务结算中心土地出让结算户,进行结算。土地净收益及其溢价部分全额解缴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划拨到各级财政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建立市区土地储备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储备基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运作,并接受市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储备基金来源包括: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注册资金;
(二)在年度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储备土地(包括地面附着物)临时出租所得;
(四)银行贷款;
(五)经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和土地开发等费用支出。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按照年度工作计划,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储备基金财务使用计划,经市国土局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储备收购方案须经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对土地收购价高于土地评估价的,须经市国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同意。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定期对储备地块的成本费用和中心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并及时向市国土、财政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参照房地产开发行业会计核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核算相应经济事项。市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各项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市国土局要进一步健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财务管理制度,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储备基金的日常监督,市审计局要对储备基金收支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审计。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通字〔2005〕57号
  成文日期:二○○五年六月二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中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初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 设置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本科以上学历及高等教育管理经验的专职校(院)长或副校(院)长。
  (二)教师人数、结构与专业设置及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其中专职教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具有自建或租用期限五年以上的独立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低于三十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其中,市内四区的学校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千平方米。
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场所和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
  (四)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其中,学校的注册资金(不含征地建校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流动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
  第四条 设置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且熟悉所开设专业业务的专职校长或副校长。
  (二)配备合格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所开设的每个专业配备专职教师不少于一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相对稳定的校舍及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校舍面积不低于六十平方米,专用办公场所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校舍、办公场所的租期不低于二年。
  配备与专业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
  (四)学校注册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生源,年招生不低于二百人次。
  第五条 申请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第六条 在青岛市市内四区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在其他区、市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当地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由当地教育体育局审批。
  第七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内,不得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后,若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且招生数量较大的,可申请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
  第八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教学分部或教学点应当经批准其办学的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拟在市内四区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青岛市教育局办理有关手续;拟在其他区、市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当地教育体育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所设立的教学分部或教学点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业务均由学校统一管理,但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管理。
  一个教学点内不得设有二个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设的相同或相近的专业。
  第十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在居民楼院开设学校或教学分部、教学点,其校(院)长(含副校(院)长)的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教师年龄不超过七十二周岁。
  第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一经批准办学,注册资金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使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二条 鼓励开办注册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不含征地建校资金)或社会急需且尚无学校开设的新型专业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