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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2:34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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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合作奖。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2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每年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5项;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5个。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类、基础公益类、国家安全类、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组织和个人:
(一)同本市的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技术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组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项目、奖励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该行业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及行业评审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行业评审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评。由行业评审组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按得分高低排序,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初评结果。
(二)公示。初评结果在市有关传播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与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公示的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四)提出奖励建议。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获奖项目、奖励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建议方案,应当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科技合作奖的建议方案,应当经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方案研究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各奖项的奖励标准为:重大贡献奖15万元,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科技合作奖2万元。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0日起施行。原《金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金政发〔2004〕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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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暂行规定

1990年2月14日,机电部

(1)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对部机关担任司局级职务的人员和部任命的部属企业、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前者经机电部同意,报监察部批准,后者经机电部批准, 报监察部备案。以上均由监察局代部拟稿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 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经监察部同意,报机电部作出处理。 对部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职务的人员, 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局决定,经主管部长同意,由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 报机电部作出处理。
以个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劳司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监察室(部)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对报部审批后由公司任命的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由监察室(部)提出处分建议,公司作出决定,报机电部监察局审核和部领导同意后,由公司进行处理。对不需要报部审批, 由公司直接任命的各部门副职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室(部)提出处分建议,报公司作出决定。对由公司任命的处级以下(含处级)职务的人员, 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监察室(部)决定, 经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由监察室(部)代公司拟稿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监察室(部)提出处分建议,报公司作出处理。
公司监察机构可按照本条规定, 制定行使行政处分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实行,并报部监察局备案。
(3)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安装总公司、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电子物资公司、 中国电子器材公司、 机械科学研究院(不含下属单位)及各企事业单位监察室(处)行使行政处分权的问题,由各单位参照上述精神, 自行制定办法,报单位领导批准后实行,并报部监察局备案。
(4)第二条所列公司任命的部门副职、下属单位行政正职、第三条所列公司(院)任命的下属单位行政正职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报部监察局备案。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 受处分人员的检讨及对处分结论的意见各两份。
(5)由部监察局直接查处的第二、三条所列公司(院)及企事业单位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局可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或提出处理建议。
对部属单位处理不当的案件,监察局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6)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1988年1月20日,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元月五日来函收悉。关于所询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也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问题。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适用于试用期已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包括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二、关于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发不发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来的工资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应如何核定的问题。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是指原工资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工资等级。
四、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医疗期未满,而合同期已满的合同制工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企业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
五、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其合同期已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四)项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已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