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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3:11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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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2〕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制订的《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申请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病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病鉴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伤情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终结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做出的鉴定。
第四条 病鉴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简捷、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的病鉴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贯彻国家病鉴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病鉴的地方性政策规定;指定鉴定医院和聘请医学专家,组建病鉴队伍;研究和协调病鉴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病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具体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病鉴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
(四)负责病鉴结论的评审、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五)负责病鉴方面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六)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区县(自治县)病鉴工作;
(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病鉴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市病鉴的各项政策;研究和协调本辖区病鉴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申报工作;
(二)负责组织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结论的公布;
(三)负责本区县(自治县)病鉴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
(四)负责在本区县(自治县)开展病鉴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承担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承办以下事务:
(一)负责受理区县(自治县)病鉴申报,对病鉴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纸质档案和数据信息库,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通知申请鉴定人参加鉴定。
(三)负责从市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参与病鉴的医疗卫生专家,并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四)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评审结论,制作、送达《鉴定结论书》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负责提供鉴定档案、数据信息和鉴定结论查询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熟练掌握病鉴的相关知识,熟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病鉴工作。
第十二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聘的专家发给聘书,每年对受聘的专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送市人力社保局备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提出劳动能力初步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病鉴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应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定点机构年终考核;对积极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表现突出的病鉴医疗卫生专家给予表扬。

第四章 病鉴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病鉴申请,个人参保人员向养老保险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病鉴。
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病鉴时,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满15年及以上,且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非住院治疗、精神病、癌症及瘫痪等特殊病患者除外)。
企业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申请病鉴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自愿参加病鉴的申请书;
(二)《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表样见附件1);
(三)本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张;
(四)本人患病或受伤的病史资料(其中精神病患者须提供3年以上、癫痫病患者须提供2年以上的系统治疗病历资料),病史资料需加盖医院的鲜章和骑缝章;
(五)精神病、癫痫病患者需出具其居住的社区对病情、病史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社区鲜章。
第十七条 审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对职工申请进行初审后,在本单位将申请者情况公示1周,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附件2)一式三份,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用人单位、个人参保人员的申报后,应将申报资料提交当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参保情况。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情况反馈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委托受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报病鉴时,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然后按《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科别汇总表》(附件3)的要求分类汇总,并汇同《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一并上报市社会保险局(纸制表格和电子表格)。
(三)市社会保险局受理各区县(自治县)上报材料后,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纸质档案和数据信息库;根据申报情况拟订病鉴工作方案(参鉴人数、鉴定时间和地点、抽出参与病鉴的医疗卫生专家等),并于每次鉴定检查前2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第十八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作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五章 鉴定和结论

第十九条 病鉴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病鉴时间和地点。病鉴时间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情况确定,鉴定地点原则为病鉴定点医疗机构。
(二)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被鉴定人数,在病鉴医疗卫生专家库内随机选择适量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涉及职业病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鉴定的,可参加下次鉴定。连续两次不参加鉴定的,视作放弃。
(四)专家组根据鉴定检查结果,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病鉴标准进行评审并作出鉴定结论,由市社会保险局制作、送达《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附件4)。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市社会保险局负责送达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包括参与鉴定工作的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鉴定人亲属;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的经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病鉴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有上述情形的,按照《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大力支持、协助建立医务专家组,提供医疗检查诊断条件;各级工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解释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2.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审花名册
3.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申报科别汇总表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附件1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近期一寸
登记照片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 话 邮政编码
单位名称 所在区县
单位电话 联 系 人
申请鉴定类别和科别(对应处打“√”)
类别:1.退休□ 2.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 3.其他□
科别:1.神经科□ 2.精神科□ 3.眼科□ 4.耳鼻喉口腔科□
5.骨科□ 6.外科□ 7.妇科□ 8.心血管内科□
9.消化科□ 10.呼吸科□ 11.血液科□ 12.泌尿内分泌科□
患过主要疾病及主要伤病史(申请人填写):


申请人签名: 单位盖章: 参保地社保经办
机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个人参保人员不需单位盖章。
鉴定专家检查记录:
鉴定专家结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审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
申报及评审花名册

申报单位: 所属区县: 所属行业或主管部门:
编号姓 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申报检查科别及病种鉴定结论
123456



说明:1.此表由申报单位填写1―5栏,6栏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填写。2.5栏检查科别:神经科,精神科,骨科,眼科,耳、鼻、咽喉、口腔科,外科,心血管内科,泌尿内分泌科,消化科,呼吸科,血液科,妇科。3.要求字迹工整、内容齐全。4.由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申报总数顺序编自然号,并与“资料袋”上的编号一致。

申报单位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填表人: 报送时间:


附件3

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人员
申报科别汇总表

所属区县(签章):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数神

科精

科骨

科眼

科耳





科外

科心



科泌
尿



科消

科呼

科妇

科血


12345678910111213


填报人: 联系电话:


附件4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渝劳鉴字〔 〕 号
被鉴定人: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20号),经医疗卫生专家对被鉴定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审,被鉴定人目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


本鉴定结论涂改无效。

年 月 日

送: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区县(自治县)社会
保险局,被鉴定人单位,被鉴定人。
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年 月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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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我省各类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充分发挥出口对我省经济的带动作用,省政府决定启动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现将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通知》(豫政〔1994〕57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设立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会议纪要精神,为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发展,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充分发挥本基金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基金)是省政府建立的在全省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外贸出口发展的专项基金。它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经省政府批准交给省外经贸厅管理的省政府留成外汇调剂收入及其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和使用费;
(二)省级外贸、工贸公司1994年至1996年缴纳的所得税60%部分及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
(三)外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和基金使用收回的使用费及滞期费;
(四)省财政根据省级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部分资金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管理使用。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基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财务细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全省出口效益好、发展前景好、有偿还能力、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各类出口企业),奖励对外贸出口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有功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重点用
于扶持机电产品、高科技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新产品的出口。该基金主要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各类出口企业使用外贸发展基金,应当按以下程序提出申请:
(一)市地、县出口企业向市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市地外经贸部门会同市地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以正式文件联合向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省级出口企业以正式文件直接向省外经贸厅申请。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省外经贸厅根据各单位的申请,提出基金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查核准后,由省财政厅按照《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其中省级出口企业可直接向省财政厅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市地县出口企业由省
财政厅与市地财政局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并将资金拨付市地财政局指定帐户。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细则》规定的内容、用途、金额及统一标准拨付和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外经贸厅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跟踪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外贸发展基金是否按规定投入使用;
(二)检查使用单位计算数据的真实性;
(三)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外贸发展基金,有无挪用或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重大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建立定期审计制度。省审计厅于下年度4月底前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上年使用情况审计一次,审计结论会同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一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基金;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将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已使用的外贸发展基金;
(三)取消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申请书,由省外经贸厅制定统一格式。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合同、还款保证合同和展期申请书等由省财政厅根据《财务细则》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办理外贸发展基金划拨、放款和回收等方面的具体事宜,按《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3月26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持有租赁证件,或者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停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停止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停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只须提供本条一款(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单位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
  房屋拆除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并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清净旧料、残土。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承租人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占拆迁总户数1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在拆迁期限内,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由拆迁人以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有条件测量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暂以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名称、地址、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者采取抽签方式委托其他拆迁补偿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另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核、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复核、复估结果作出后5日内向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提供,也可由拆迁人提供。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同意,可以将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偿金额中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评估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开具银行存款单。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给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所有人,按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按原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按月给予损失补助。
  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在拆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取得拆迁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本条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拆迁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