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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55:54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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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字[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的意见》(赣府厅发[2009]97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1]1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财政补助缴费为主,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为辅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财政支持,部门协调。

(二)低水平、广覆盖,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居民自愿,以财政补助为主,个人缴费为辅。

(四)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

(五)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

(七)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包括:

(一)成年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辖区“城中村” 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失地农民,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实行市级统筹。具体缴费时间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原则上一年一次,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参保缴费年度。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标准如下: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按360元筹集,分两年到位,其中,2012年352元,2013年360元;个人缴费120元,各级财政补贴24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90元筹集,分两年到位,其中,2012年282元,2013年290元;个人缴费50元,各级财政补贴240元。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捐赠。

第七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县(市、区)人保部门经办机构组织收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为: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医保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保的,由所在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二)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居委会、医保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

(三)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证),次日起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农保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卡(证),并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医保所发放到位。

第十条 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后,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医疗保险卡(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办法》的待遇支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居民医保的其他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门诊统筹用于城镇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风险基金。各县(市、区)每年按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3%逐年提取风险基金,进入市级统筹帐户,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提取。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成年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

社区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00元,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转省内其他设区市、省外医疗机构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除个人自付外,按以下比例支付待遇:

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90%支付。

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按80%支付。

市级定点医院按65%支付;转省内其他设区市、省外定点医院按60%支付。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万元。

(二)未成年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成年人因疾病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起付标准为300元,转设区市以外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500元。

学生起付标准为100元,转设区市以外的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起付标准以上,除个人自付外,按费用总额85%支付。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万元。

对未成年人实行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未成年人在市外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0%自付,转省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5%自付,剩余部分再按以上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连续参保两年以上的城镇女居民因生育需要进行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按门诊统筹结算;住院分娩按住院结算。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需在出生后1个月之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我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分为2类、12种。Ⅰ类,7种:(1)恶性肿瘤;(2)系统性红斑狼疮;(3)再生障碍性贫血;(4)帕金森氏综合症;(5)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6)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7)慢性肝炎。Ⅱ类,5种:(7)精神病;(8)血友病;(9)高血压病;(10)糖尿病;(11)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门诊特殊慢性病执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其中: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Ⅰ类为2万元,Ⅱ类为5000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抢救病人除外)。

(四)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五)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转诊转院,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床位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初审、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后,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主要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就近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试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人员看病首诊应首先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中心-市-省-省外-社区中心的逐级转诊制(定点医院同意的急诊除外),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参保对象在省、市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应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建设。各县(市、区)要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不断增加科学管理能力、优质服务能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建立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使其适应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的需要。要积极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委托社区平台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咨询、登记、缴费及相关管理等医疗保险业务。社保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是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重要工作机构,各县(市、区)政府要帮助其解决完成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任务所需要的设备添置、软件升级、改造等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须的工作经费(按每人2.5元/年的标准补助)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适应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协调、督查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研,抓紧研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大对社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参保资金筹资和调度工作;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的参保宣传,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学生参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做好参保人员的组织和宣传工作;其他相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进行年终考核。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等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支付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即发之日起执行。2010年9月25日印发的《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景府办字[2010]6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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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建行总行等


关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1984年11月29日,司法部/财政部/建行总行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建筑业招标、投标责任制的实行,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积极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和投标公证,这是司法行政部门运用法律手段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业务,各公证机关务必认真做好。为了有利于这项公证业务的开展,现对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公证的收费按件计算,每件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具体数额各地可视基建项目标的大小在此幅度内掌握。
二、公证费原则上由招标方和投标方共同负担,每方负担的数额由双方协商议定,由招标方统一向公证机关交纳。
三、公证费应从各方的自有资金中支付,如招标方确无自有资金,经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可从基建项目的管理费中支付。
由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是一项新业务。望各有关部门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反映存在问题,以便研究解决。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9 号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8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蒋巨峰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四川省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发挥社会力量在预防、控制艾滋病发生与流行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民间组织等有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并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国际合作项目经费用于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指导其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服务、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等,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学校应当引导学生团体、学生志愿者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税务部门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会力量和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关怀救助等活动。
  科技部门应支持社会力量开展艾滋病防治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普知识宣传工作。
  第八条 机关、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开展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职工、志愿者参与艾滋病防治活动,关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宣传艾滋病预防知识,在艾滋病预防、行为干预等方面加强与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开展人道救助与关怀。
  第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调查、监测活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关怀救助。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对社会力量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进行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对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咨询、调查、回访,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提供关怀救助,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较多地方的单位应当配合社会力量在流动人口中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和行为干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艾滋病防治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民间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依照章程组织会员、志愿者等开展宣传教育、咨询服务、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进行关怀救助。
  第十六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民间组织通过自筹、政府资助、募捐、项目合作等合法渠道取得的资金,应当规范用于艾滋病防治活动,接受相关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参与艾滋病防治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