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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29:09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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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推进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科学发展,加快宁波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宁波梅山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港区开发、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货物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增值加工和港口生产经营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进出口商品展示、大宗商品交易等业务,并根据发展需要拓展相关经济服务功能。

  第四条 保税港区建设、发展应当与宁波—舟山港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周边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引领宁波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发展应当在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加快构建功能完善、政策优惠、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综合贸易港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保税港区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区域内的行政事务,行使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

  市梅山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保税港区管委会合署办公,行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职责。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协助保税港区管委会做好保税港区开发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保税港区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保税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保税港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港区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区域内招商引资工作;

  (五)负责保税港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科技、物价、统计、外事、建设、房产、城市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参与港口建设与海洋管理,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七)检查、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保税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北仑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筹协调保税港区开发建设工作,支持保税港区管委会相对独立行使职权。

  保税港区的有关社会行政事务,除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的以外,由北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税港区管委会负有检查、协调和监督职责。

  第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港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保税港区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为保税港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保税港区内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四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产业扶持政策,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目录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列入商务部、海关总署《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防检查、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统一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推进保税港区有关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十七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驻保税港区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组成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协调工作机构,建立监管部门间协调沟通机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创新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 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整合、优化业务流程,促进贸易便利化。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建立通关服务中心,各口岸监管部门集中进驻、联合办公,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建立货物集中查验场站,对依法需要查验的进出口货物,各口岸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实施集中查验,加快物流速度。

  第二十一条 口岸监管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措施,保障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二十二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四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保税港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五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六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七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保税港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配套建设相关生活服务设施,为区内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对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除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等情况外,应当预先告知保税港区管委会,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投诉受理机构,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企业投诉。

  第三十二条 保税港区毗邻的梅山岛非保税区域的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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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技术、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保卫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凡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应与本系统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防盗报警监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经营场所;
(七)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
(九)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上述场所、部位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第九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强制性标准。
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
经营、使用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验证登记,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技防专业技术资格。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须将工程设计文件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
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重要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国外(境外)企业承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
(二)经营、使用进口技防产品未经验证登记的。
对不按技防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不合格技防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对生产、经营技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 对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交通秩序,改善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的环境,并为绿化首都、美化市容创造条件,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定方案》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地区的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均须按以下规定保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即规划道路红线,下同)之间的距离:
1、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视城市道路宽度而定: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上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15米;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下(含150米)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立体交叉引桥高出地面的,建筑工程距离引桥路面外边线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特殊形式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视具体情况确定。
2、平交路口周围30米范围内,根据规划的需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宽度不小于10至20米。
3、城市道路两侧(即非交叉路口的路段)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规定。
4、城市道路两侧现有建筑物翻建或建设临时性建筑工程,按规定保留距离的宽度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照顾。但建筑工程与现有城市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现有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禁止新建临时性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之间按规定宽度保留的空地,由市规划管理局安排用途。在用途确定前,可暂由新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进行绿化。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包括饭店、旅馆、写字楼、医院、影剧院、博物馆、大型商场等),除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外,还须按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留足停车场和绿化用地。
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建设但尚未施工的建筑工程,由市规划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区别不同情况重新审定。
市人民政府1984年2月10日批准施行的《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中,有关城市干道通过城镇地区路段的隔离带宽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修订。



198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