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19:16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日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和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和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2000年8月1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一日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成果质量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有关各方及工程勘察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岩土工程与工程地质勘察、水文地质勘察与凿井工程、工程测量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工程勘察单位要对提供的勘察成果质量全面负责;建设单位要对勘察工程提供必要的客观条件和技术保障,并负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条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单位采用先进适用的勘察技术和管理方法,在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认真学习贯彻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一套适合勘察工程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完善和提高。

  国家对优秀勘察成果和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铁道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所属部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工程勘察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任务。

  禁止工程勘察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任务。禁止工程勘察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任务。工程勘察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他包所承揽的勘察任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勘察合同的要求进行勘察工作,并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质量管理程序和质量责任制,明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审核人,以及与勘察作业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确保勘察成果客观、真实、可靠,并对勘察成果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工程勘察单位内部要实行技术、劳务分离,劳务工作逐步社会化,并由技术部门指导、监督劳务工作,确保野外工作质量,保证量测、记录和取样的正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 工程勘察单位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等,应按各自的岗位职责对其经手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在建设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负终身质量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工程勘察单位要加强勘察仪器、设备及试验室的管理,现场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特别是取样器)、岩土工程原位测试及工程测量仪器等应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并逐步通过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加强作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质量策划控制

  ㈠明确勘察任务、技术要求及工程类别,并按勘察合同、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勘察工作。

  ㈡项目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现场踏勘察调查,按要求编写“勘察纲要”。

  ㈢“勘察纲要”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批和实施。

  二、现场作业质量控制

  ㈠现场作业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重要岗位要实施持证上岗制度,并严格按“勘察纲要”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开展现场工作并留下印证记录。

  ㈡原始资料取得的方法、手段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正确、合理。

  ㈢原始记录表格按要求认真填写清楚,并经有关作业人员检查、签字。

  ㈣项目负责人应始终在作业现场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并对各项作业资料检查验收签字。

  三、勘察文件质量控制

  ㈠工程勘察资料、图表、报告等文件要依据工程类别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审核、审批程序,并由责任人签字。

  ㈡工程勘察成果应齐全、可靠,满足国家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勘察工程规律办事,有权柜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合理工期和合理价格。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成果必须严格按照质量管理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和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用户使用。对工程勘察成果的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工程勘察成果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单位必须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质量审查和监督检查,并无偿提供所需要的文件、数据、图表(包括原始数据和图表)和样品等。

  工程勘察单位对审查、监督检查机构的违规行为,或对审查、监督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加强技术培训,加强质量责任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勘察人员不断进行知识更新,掌握新技术和熟悉质量管理法规,提高质量责任意识,把好质量关。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单位必须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特别是作为质量审查、监督依据的原始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三章 工程勘察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工程勘察质量审查、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第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要求,对工程勘察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从事工程勘察业务的单位具有保证质量的技术水平和综合实力。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基其委托的监督检查机构(包括设计审查机构),在履行工程勘察质量审查、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审查或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勘察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图纸图表、数据(含原始资料)等。

  二、到被检查单位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勘察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等客观条件,对工程勘察单位的试验室,重点对从事试验工作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考核,检查其设备、试验操作是否符合标准,试验成果是否正确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加强对工程勘察单位的勘察作业全过程的质量管理程序实施情况的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或通过其委托的监督检查机构(包括设计审查机构),对勘察单位的质量体系和勘察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与单位年检和资质动态管理挂钩,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要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和处理结果,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加强相互协作,使勘察成果质量满足建设工程的经济、适用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工程勘察质量问题检举、投诉;用户有权就工程勘察质量问题向勘察单位查询,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工程勘察有关的各方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违规的各方,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逮捕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关于逮捕制度的修改主要包含两项内容:第一,进一步明确了逮捕的条件。即,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第二,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其中,逮捕条件的完善无疑是此次逮捕制度修改中的重中之重。而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逮捕条件不仅决定着是否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同时,还构成了是否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修改与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罪责轻重,明确了“重罪”的逮捕条件

关于罪责条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一个标准,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然而,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罚种类,因此,该项罪责条件根本无法区分轻罪、重罪,从而区别对待。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罚轻重,以是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将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并设置了不同的逮捕条件。其中,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应当逮捕;而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则必须同时具备传统的证据、刑罚和必要三要件,才可以批准逮捕。换句话说,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重刑本身已经表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逮捕的必要。

关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解读,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做法是:将其理解为一种刑罚预期。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逮捕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与审查起诉阶段不同,此时往往还无法形成一个明确、具体的刑罚预期。在此意义上,如果采取刑罚预期的解释方式,该项规定不仅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测的判断标准,反而会为办案人员留下太大的模糊空间。因此,在解释上,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其解读为:“最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明确列举了“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除对“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外,其他符合三要件的情形均应逮捕。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常将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概括为“社会危险性条件”。其实,细读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在于强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也即,立法者这里所强调的是“逮捕必要”,而非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且,在比例原则观念下,这里的“必要”二字,其实意味着“逮捕应当是一种最后的、迫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在比例原则约束下,“逮捕必要性”条件原本可以,而且如前所述,事实上也正在成为降低批捕率的有效手段。

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列举了“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第79条第一款、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具有逮捕必要的法定情形有七种: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6.曾经故意犯罪;7.身份不明。

第三,针对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的逮捕条件

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具有“附条件不予羁押”的性质。因此,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条文结构,立法者似乎试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从立法条文结构来看,该条共计三款,依次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特殊案件的逮捕条件以及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的处理。因此,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可以稳妥地说:“可以予以逮捕”事实上是一种与前两款逮捕条件平行的特殊授权性规定。

其实,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明确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

总而言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基本上完成了从自由裁量模式向严格规则主义的转型。无论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是具体罗列具有逮捕必要的各种法定情形,均有助于增强逮捕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此而言,这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