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6:55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社[2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保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精神,为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现就资金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和防控工作需要,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防控工作有力、有序和有效开展,不能因资金问题影响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切实做好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的医疗费用保障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对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治,绝不允许因救治费用不落实,出现拒绝、推诿或延迟救治的情况。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感染H7N9禽流感患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经上述医保制度支付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以及尚未参加上述保险的贫困患者,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帮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支付能力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的规定,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对患者在参保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实行即时结算;对因转外就医或异地就医等原因不能即时结算的,要缩短结算周期,减轻参保人员垫支负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在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拨付费用。

  三、切实保障疫情监测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及时安排经费,支持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标本采集与运输、实验室检测、督导等防控工作。

  四、支持加强医疗救治能力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在摸清底数、研判需求的基础上,根据疫情发展的实际需要,支持定点医院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支持开展培训等工作,提高接诊和救治能力。

  五、努力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既要努力保障防控资金需要,也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依法接受人大、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资金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2013年4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30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努力解决农村交通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为农村群众出行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紧紧围绕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年”的总体部署,按照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的要求,深入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省(区、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四级网络”长效机制建设,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的交通安全责任。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本地农村交通安全形势,部署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作为评价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有效预防和遏制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坚持政策引导,逐步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各地要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联合开展对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安全出行问题的调查研究,掌握农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出行现状,专题研究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分阶段解决农民群众出行难的意见。要通过采取政策引导、税费减免、企业经营、政府监管等措施,吸引社会投资,整合社会力量,大力扶持和发展农村客运,解决好本地农民群众出行难的问题。

三、加大交通安全管理力度,排查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各地要把排查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列入年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督办治理的重要内容。要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农机、安全监管部门加大排查力度,强化源头治理,消除安全隐患。要对农村地区道路,特别是县、乡道路上的事故多发路段、通行客运车辆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进行全面排查,逐条路线建立台账,逐个路段制定整治方案,分省、市、县三级落实整改责任。省、市、县级政府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整治专项资金,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确保安全隐患得到治理。要组织开展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工程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的专项监督检查,确保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凡未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的公路工程,一律责令整改。要将“安保工程”延伸至农村县、乡公路,重点改造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及长下坡路段的安全设施,重点增加让行、减速标志标线以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禁止客运车辆夜间通行的禁令标志等。要组织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集中整治机动车超载、超速、农用车非法载人等突出问题;要加大农村交通秩序现场监管和巡查力度,对事故多发路段要重点监控,确保机动车辆按规定时速行驶。

四、加强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

各地要组织宣传、教育、司法、公安和农机等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采取组建交通安全宣传队、展示交通事故案例、放映宣传教育片等多种形式,深入公路沿线村庄和集市,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切实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要针对本地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特点和规律,结合典型案例,组织制作贴近农民生活的交通安全宣传片、宣传挂图,并广泛播放、张贴。要指导乡镇政府和村民组织设置完善乡村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提示牌、墙体标语等设施,及时更新宣传内容;要利用农村广播、农村有线电视,广泛传播交通安全常识。聘请村党支部或村委会负责人为兼职交通安全员,对农民群众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劝阻交通违法行为。要提高对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保护意识,公安机关要对毁坏、盗窃、非法交易标志牌、钢护栏等安全设施以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

五、加强监督考核,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要将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安全工作考核内容,推动地方政府定期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示范乡镇”的创建工作,建立完善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制度,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予以大力表彰,对工作突出的个人予以奖励;对工作不落实的要予以通报。同时,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农村公路上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