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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7:57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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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

1987年2月24日,交通部

我部曾于一九五三年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海上轮船船员检定暂行办法》;一九六四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办法》;一九七九年,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时船员队伍的技术素质状况,并参照《一九七八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上述三个办法对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船员素质的提高,保障航运生产安全起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一九七九年以来,各地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在航运单位及航运院校的积极配合下,全面恢复了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积极加强船员技术培训的管理,使我国的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在中断多年后逐步走上正轨。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船员的技术水平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适应和促进航海新技术以及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一九七八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我部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反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专业的考试大纲由港务监督局制定颁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船员不断地提高技术业务水平,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以及受外国政府委托或与中国政府有协定在中国接受训练的海船驾驶、轮机管理及船舶无线电通讯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和实习生。移动式海上平台或设施上的中国籍无线电报(话)务人员、电机人员也适用本规则。
在军事舰船、渔船、体育运动船和上款规定以外的非自航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则规定,负责监督实施船员考试发证工作;制定颁布船员考试大纲和专业训练纲要;监督指导船员专业训练。
第四条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或航政机构)为船员考试发证机关。
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主管机关授予的考试发证权限,依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技术证书;指导船员专业训练;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第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的资格
年满十八周岁至未满六十周岁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现职船员,经体格检查合格,符合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及专业训练要求,均可申请参加船员考试。
第六条 申请考试的手续
船员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考试,应填具《海船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并附四张近期二英寸证件照片,递交由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十二个月以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出示《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交验《船员服务簿》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海船船员考试发证鉴定、登记表》(见附件二)内填写对该申请人的技术能力的鉴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发给《准考证》。
第七条 定义
除本规则其他条文另有说明外,下述名词的定义为:
1.“海船”:系指在内陆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区水域以外航行的运输船和非运输船。
2.“运输船”:系指在海上从事商业性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机动船舶。
3.“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机动船舶。
4.“自动化船舶”: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授予的《AUT—0》或《AUT—1》船级的船舶。
5.“半自动化船舶”: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授予的《MCC》或《MIP》船级的船舶。
6.“非自动化船舶”:系指自动化船舶和半自动化船舶以外的机动船舶。
7.“渔船”:系指在海上从事捕捞鱼类或其它海洋生物的船舶。
8.“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9.“沿海航区”:系指中国沿海水域,包括中国沿海港口。
10.“近岸航区”:系指中国沿海各省本省境内的各海港之间或距船籍港的航程不超过400海里,并距离中国海岸(即大陆、海南岛、台湾岛的自然岸形)均为50海里以内的水域。
11.“适任证书”:系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认为持证者具备担任某类船舶某一技术职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12.“特殊培训”:系指由于船舶装备、航行操纵、所载货物性质、海上人命财产安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特别要求,而对在这类船舶工作的船员进行相应的附加培训。
13.“考核”:系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就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所在单位的人事与技术管理部门对该申请者能否适任其所申请的职务所作的技术鉴定进行的审核。
14.“高等或中等航海院校”:系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认可的专业院校。
15.“初级考试”:系指申请三副(或值班驾驶员)、三管轮(或值班轮机员)、二等报务员、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的考试。

第二章 证 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栏统一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印章;持证人像片处加盖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类别与格式:
一、A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A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无限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无限航区船舶的轮机长、轮机员;
3.船舶通用、一等、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二、B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B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船舶的轮机长、轮机员;
3.船舶通用、一等、二等电机员。
三、C类:证书格式见附件三。
C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
2.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章 船长、驾驶员考试
第十三条 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的等级、职务、船舶种类。
一、根据航区、船舶总吨位分为以下等级:
1.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
2.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3.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
4.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5.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
6.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
注:拖轮船长、驾驶员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等级(见第三十七条)。
二、职务: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注: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不设大副、二副、三副,而将该三种职务合并设置为值班驾驶员。
三、船舶种类:运输船、非运输船。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考试科目,均以运输船为准,非运输船的考试科目与运输船考试科目相同。
第十五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操纵;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航海仪器;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并经不少于三个月的无限航区船长业务培训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六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七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三、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十八条 申请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专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艺;
(4)船舶避碰;
(5)英语。
三、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无限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船艺;
(7)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8)职务与海运法规;
(9)英语。
四、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五、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船艺。
第十九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操纵;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航海学;
(2)船舶避碰;
(3)航海气象;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第二十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英语。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科毕业生,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无限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无限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8)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9)英语。
三、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英语。
第二十三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地文航海;
(3)航海气象;
(4)船舶避碰;
(5)职务与海运法规;
(6)英语。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船舶避碰;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英语。
第二十四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船艺;
(4)职务与海运法规;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6)英语。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船艺;
(3)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4)英语。
第二十五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二十六条 申请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专科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船艺。
三、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沿海航区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一级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8)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四、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 ̄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航海仪器;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二十七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船舶操纵;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二十八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职务与海运法规;
(4)船艺;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二十九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条 申请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沿海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沿海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航海气象;
(6)职务与海运法规;
(7)船艺。
三、航区扩大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天文航海;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仪器;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考试。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地文航海;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海运法规。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大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八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船舶避碰;
(2)职务与海运法规;
(3)船艺;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仪器;
(4)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三十三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高等专业院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高等航海院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本科、专科毕业生,在近岸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发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二副适任证书。
二、吨位提高
1.资历要求
持有近岸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值班驾驶员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3)航海气象;
(4)航海仪器;
(5)货物运输(非运输船免)。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考试。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1.资历要求
中等航海学校海洋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在近岸航区200总及以上船舶见习满十二个月者。
2.考试科目
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见习后,写出见习报告,经考核合格,发近岸航区200总吨—1600总吨船舶三副适任证书。
二、职务晋升
1.资历要求
在近岸航区200总吨及以上船舶实际担任水手满三十六个月,并经考证培训及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者。
2.考试科目
(1)地文航海;
(2)船舶避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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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规范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信用工程建设,组建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

''>成立由市人大、政协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提供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以外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与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约定的方式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第九条 信用评级报告应由征信机构按照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

信用评级标准由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制定。

征信机构对企业、个人的信用评级不得收费。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

(二)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不得散播,不得提供给第三者。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得的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前两款而造成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认为本企业或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或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对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或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或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但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负责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个人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个人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信用征信,是指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保险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信用信息,依据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个人的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论欠缺合同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成立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2] 甲欲向乙购进大米,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于大米的市场行情变化莫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米的价格条款日后面议”。后因甲乙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纠纷,甲主张合同因欠缺价格条款而不成立。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欠缺价格条款何时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成立及主要条款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成立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种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性质即它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成立范畴内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当事人对其所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共识。欠缺主要条款,合同不成立。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就买卖合同而言,价格条款应属于其必须具备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通常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就本案而言,甲乙所订立的有关大米的买卖合同虽然未约定明确的价款,但是双方就价款一项内容作出了“日后面议”的约定,也就是说,在此合同中,双方就价款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日后面议”。故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甲乙双方的“价款日后面议”应视为就原合同的协议补充
一般而言,为了保证合同的正确适当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规范和双方协议,将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缺乏订立合同的常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有些必要条款没有订立或者规定得含糊不清,使得合同因条款不明确而难以履行。为了补救这类合同,并使之得到合理履行,当事人通过对缺乏合同主要条款或者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作出协议补充,使条款不明确的合同变得明确化。
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所以,当合同条款出现不明确的情况时,首先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由于当事人的意图只有当事人自己最为清楚,因此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就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选之策就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对此进行补充,以使条款明确化。
本案中的“价款日后面议”就是甲乙双方意图对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的价格条款作日后的补充约定。但是,在客观上,双方在日后未能就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
(三)未达成补充协议应适用法律的补缺性规定
对于空缺条款的约定不明确的合同作出补缺性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上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条款空缺或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则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更是与合同法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①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图订立合同而且存在着给予适当补救的合理而又确定的根据,买卖合同尽管有一项或几项条款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构成合同的不确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解释问题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本身缺乏至关重要的价格条款,即等于双方当事人并不打算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这里就涉及到了关于合同的解释的问题。在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确时,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漏订的合同条款。
解释合同,首先应遵循“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原则。
1、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
2、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②
3、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要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解释合同,还应遵循符合合同目的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就是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
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③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具备进行交易的目的,只是因订立合同时难于确定价格,留在日后协商,当事人并不缺乏订立合同的诚意。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应由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注释】
①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84页。
②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第178页。[转引自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07页。
③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9年,第221页。